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設: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七三之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順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