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2號
PHDV,91,訴,32,200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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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
  被   告 瑞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五一八及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四四六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六四巷三三號六層樓房一棟連同機械房、地下層、廣告塔、電梯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瑞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五一八及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四四六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六四巷三三號六層樓房一棟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三二七分之一九四,被告乙○○應有部分三二七分之一三三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壹佰萬元為被告瑞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瑞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瑞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飯店)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五 一八及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四四六七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 ○路六四巷三三號六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連同機械房、地下層、廣告 塔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後述第四項聲明敗訴時,原告 此項聲明之返還範圍尚包括系爭房屋內電梯一部)二、被告瑞富飯店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
三、原告與被告乙○○共有系爭房屋准予分割。四、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內之電梯一部返還原告。(此項聲明如果敗訴,則備位聲 明被告瑞富飯店應單獨遷讓返還該電梯,亦即併同第一項聲明處理)



五、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之父與被告乙○○之母為兄妹關係,被告乙○○與被告瑞富飯店法定代理人 甲○○為姐弟關係。原告與甲○○於七十七年間合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登記為三二七分之一九四、三二七分之一三三,其後甲○○將其所有部分輾轉 登記與被告乙○○,房屋所坐落之澎湖縣馬公市○○段五一八、五一八之一地號 兩筆土地,目前亦各自登記為原告、被告乙○○所有。二、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三二七分之一九四,出租被告瑞富飯店占有使用,每月租金一十五萬元,原 告並於租約屆期前通知被告瑞富飯店將不再續租,但被告瑞富飯店至今仍占有系 爭房屋未還,為此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瑞富飯 店將系爭房屋連同機械房、地下層、廣告塔等,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瑞富飯店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瑞富飯店自是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原定租金每月給付一十五萬元。四、原告早年合建系爭房屋時,已在房屋坐落之五一八、五一八之一地號兩筆土地地 界上預留建物分割線,雙方當時協議:日後系爭房屋分割時,在地界線上逐層砌 牆,即可按二人應有部分將房屋分割為二,並各自坐落在各人之土地上。如今, 系爭房屋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房 屋,並按上述方式分配。
五、系爭房屋內有可以獨立拆卸之電梯一部,為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單獨 出資向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先前伴隨房屋租用,一併交付被告二 人以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但租約既已到期,使用借貸關係亦隨同終止,被告 二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因而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二人返還該部電梯。此外,假若法院認定電梯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乙○ ○共有,原告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瑞富飯店返還該部電梯 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併同原告第一項聲明判決。六、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租約到期前兩年,原告雖然同意降低租金為每月十二萬 元,但並未同意續租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原告口頭承諾續租系爭房屋云云,並 非真正。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楊有福雖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但與原告相處不 睦,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詞,不能採信。而多年前兩造即因系爭房屋涉訟,如果 真有續租系爭房屋之事實,雙方為避免爭端,自會以書面證之,不可能僅有口 頭承諾。況且,縱然有所謂續租之事實,被告瑞富飯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未付租金,原告亦得終止租約。至於被告瑞富飯店所稱因原告承諾續租房 屋,而出資裝潢房屋之事實,原告否認。
(二)被告所稱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按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云云,顯然 違反市價與一般交易常情。
(三)系爭房屋按照五一八及五一八之一地號地界線砌牆分割,並不影響結構安全, 相關機電、管線、逃生設備,也都可以重新安排,原告亦可負責到底,尚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如果以水平方式逐層分割,因各樓層分配後利用價值相距過 大,且各樓層並無獨立門戶,各項管線無法管制使用,管理費用亦將造成各項 爭執,日後仍將不斷衍生糾紛,與其如此,不如變價分割。(四)系爭房屋內之電梯,為原告出資單獨購買。被告所稱將電梯款匯入原告在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云云,因原告根本無此帳戶,自非真正。至於被告出 資維修電梯,係因兩造租約就此有所約定,與電梯所有權誰屬無關。參、證據:提出租約一件、存證信函一紙、大樓合建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張 、建屋登記謄本二份、房屋稅單一紙、律師函一件、電梯買賣合約書一份、戶籍 謄本一件、系爭房屋原設計圖一份、證明書一紙、結構計算書一份、照片二張、 地籍圖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德,聲請送交澎湖縣政府、張祚傑建築師 、高雄市結構技師工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分割方案。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間起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興建完畢,當時即以原告 父親別名「瑞富」命名,以示永不分割之意。然而,原告不明究理,於七十九年 間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經本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雙方 遂改於律師見證下,簽訂和解書,並由被告瑞富飯店承租系爭房屋至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十五萬元。其後於租約屆滿前二年,因飯 店經營不易,遂經原告叔父楊有福協調,雙方將租金降為十二萬元,原告並當場 承諾,租期屆滿後將與被告瑞富飯店續約二十年,被告瑞富飯店乃因而支出三百 五十五萬元裝潢系爭房屋。由於原告有承諾續租之事實,被告乙○○亦同意被告 瑞富飯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以被告瑞富飯店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 請遷讓房屋,自非有理。
二、被告瑞富飯店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應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金錢,並不爭執。但原告承諾續租當時,並未與被告瑞富飯店議定租金價格,而 留供日後雙方再行協調,且無論如何,此項租金之數額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之限制。由於澎湖地區旅遊業經營不易,自九十一年五月發生華航空難後,飯店 經營日漸困難,故被告認為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 百分之五計算被告瑞富飯店應付之金額。
三、原告既然承諾續租系爭房屋,當然即包含租約存續期間不分割系爭房屋之意思。 且系爭房屋不論按照原告所述方式或鑑定報告意見垂直砌牆分割,均因原告本身 土地為袋地,將無法與外界相通;且被告分得部分均為電梯、樓梯間,不足其應 有部分,亦無使用價值;而房屋內部各項管線、逃生設備,均以單一飯店建築之 方式配置,就建管法令、區分所有建物之要件、建物位置、內部設置等條件,實 無法垂直砌牆分割,況分割時又須支出龐大費用,與經濟效益不符。而如果採取 水平方式逐層分割,由於兩造間關係不佳,日後仍將衍生許多問題,與其如此, 不如變價分割。




四、系爭房屋建造當時,因原告居住高雄,趁地利之便,由原告出面與電梯廠商簽約 購買電梯一部,但實際履約內容,與原告所提書面契約並不相同,且所有電梯款 均由合建房屋之款項共同支出,相關收據均由被告保有,其中應付之頭期款,亦 由被告方面匯款至原告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支出,故系爭房屋內之電 梯,自非原告單獨所有,而應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相同。又系爭電梯之使用權利 ,也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一併處理,亦即屬於系爭房屋租約範圍之一部份,而 原告既然承諾續租系爭房屋,被告亦屬有權占有使用該電梯。參、證據:提出判決書一件、和解書一紙、澎湖縣政府函一張、租約一紙、支付憑單 一件、電梯費用收據七紙、澎湖縣政府函一件、地籍圖一張、信函二紙、便條紙 二張、電梯追加工程訂單一份、匯款憑條一紙、支票一紙、支票存根二十八截、 整修工程明細表一件、竣工圖一張、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張、地價謄本一紙、 房屋稅籍證明書一張、世樺大飯店租賃契約公證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 有福,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證原告開立帳戶資料。丙、本院依職權查被告瑞富飯店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登記資料。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二七分之一九四、三二七分 之一三三,房屋坐落在澎湖縣馬公市○○段五一八、五一八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上 ,其中五一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二、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三二七分之一九四,出租被告瑞富飯店占有使用,每月租金十五萬元,但租期 屆滿前二年,雙方協議將租金降為十二萬元,被告瑞富飯店均按期給付租金。三、被告瑞富飯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開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因此應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並未給付。四、系爭房屋內有電梯一部,目前由被告共同占有使用當中。貳、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租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前,原告有無與被告瑞富飯店協議 租期屆滿後將予續租?如約定續租,其內容如何?二、被告瑞富飯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其數額應為十五萬元?十二萬元?或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三、系爭房屋有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若無,可否裁判分割?如何分割?四、系爭房屋內之電梯一部,所有人何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富飯店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一節,為被告瑞富飯店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早已承諾租約到期後續租系爭房屋云云。經查:(一)兩造所稱之租約,係由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使用收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三二七分之一九四,並非以特定之獨立物為出租標的,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所稱之租賃,並不相同。但就前開契約內容實質觀察,雙方既然以共有 物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權利作為換價對象,性質上應屬類似租賃之有效無名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



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下為求簡便,仍使用系爭房屋之租約敘述)(二)租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一方提供標的物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且須雙方當事人就上述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始為成立,觀之民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瑞富飯店聲稱與原告有 續租系爭房屋之約定云云,但又陳稱有關續租之租金若干,雙方並未議定等語 (續一卷第一OO頁、第一七二頁),已難認定被告所稱之續租事實有效存在 。且有關續租期間之長短,被告瑞富飯店陳稱原告承諾續租二十年云云,但有 關二十年之不動產租約,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須以字據定之,被告 瑞富飯店經本院屢次告知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則後(續一卷第六四頁、第一O一 頁),並未提出任何字據供本院審究,參酌長達二十年之不動產租約價額龐大 ,涉及權利義務之變動甚鉅,根據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判決書、和解書等書 證(第一卷第十頁、第九七頁以下),雙方並曾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權利涉訟 後,分別以書面方式訂立和解契約與租賃契約,按照一般交易習慣與當事人主 客觀環境,雙方此次若有合意續租,絕無不比照訂立書面契約之理。因而,被 告所稱原告承諾續租云云,不能採信。
(三)被告瑞富飯店就續租一事,雖聲請訊問證人楊有福作為有利於己之舉證,證人 楊有福並證稱原告曾經承諾續租云云(續一卷第一O二頁)。然而,兩造為四 親等親屬,證人楊有福為原告之父之弟,並為被告瑞富飯店法定代理人甲○○ 之母之兄(續一卷第一七三頁),足見本件事涉近親間糾結之利害爭執,否則 不致訴訟,證人楊有福處於近親爭執當中,依法又無須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其 所為證言之可信度,實屬難期。且證人楊有福就租約是否已經確實談妥,尤其 是租約必要之點即租金有無議定,均無肯定之證詞(續一卷第一O二頁)。準 此,證人楊有福之陳述,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瑞富飯店之認定。(四)被告瑞富飯店另以:其花費三百五十五萬元裝潢系爭房屋,足證業已獲得原告 承諾續租系爭房屋,否則不致有此作為。惟被告瑞富飯店就此僅提出「裝修工 程明細表」一件作為說明(續一卷四八頁),並未就原告否認之裝潢事實舉證 證明,且縱然有施工事實,按照被告瑞富飯店所提資料,僅為裝修而非裝潢, 其工程原因可能只在於維持系爭房屋良好運作,未必即具有增進系爭房屋長期 使用效益之目的,更與原告承諾續租系爭房屋與否,不必然有關聯性,故被告 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瑞富飯店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屆期並未續租等詞,應 可採信。因此,系爭房屋共有人即被告林淑芬縱然同意瑞富飯店占有使用房屋 ,但被告間之債權關係尚不得拘束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可主張被告瑞富 飯店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連同機械房、地下層、廣告塔等(後三項物品實屬系爭 房屋一部,為期明確仍逐項記載)返還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瑞富飯店應給付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雙方所爭執者,僅為此項金額應如何計 算?經審酌雙方租期屆滿前二年,每月租金自十五萬元調降為十二萬元之事實, 為雙方所是認,伴隨系爭房屋屋齡增加,尚無調高租金之理,故原告於租約屆滿



後仍主張以十五萬元計算使用房屋之利益,應屬過高,並無理由。而被告主張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計算標準,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保障承租人於合法租約存續 期間,不受屋主取得過高租金造成剝削而已,並非規範占有房屋之人使用房屋之 利益若干,更非限制不法占用房屋之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尚不能作為算定 不當得利數額之唯一方式。在本件情形,兩造就被告瑞富飯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 益,既然於租約屆期前二年已約定以每月十二萬元評價,自得以該項約定作為不 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標準,不必再求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否則在依土 地法規定計算後金額偏低之情形,不啻是鼓勵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法占用房屋 ,致與法律規範意旨有違。因此,本件被告瑞富飯店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十二萬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當駁回。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乙○○共有之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一節,雖為被告乙 ○○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續租系爭房屋之同時,亦有不分割系爭房屋之契約 云云。但被告瑞富飯店續租之事實既經認定為不存在,被告乙○○此項辯解,基 於同前理由,也應一併判斷為不可採信。因此,系爭房屋既無不能分割之契約, 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屋,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准 許。關於分割方法,綜合卷內資料,本院可得考量之方案有四:其一為原告主張 以兩造土地地界線逐層砌牆分割之方案;其二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 載垂直分割方案;其三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水平分割方案;其四 為變價分割方案。經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以兩造土地地界線砌牆逐層分割之方式,因涉及土地地界線與房屋內 部柱中心線不在同一位置,將導致結構系統必須重行分配檢討,現有設備如升 降機、樓梯、機房、水箱、室內停車空間須拆除重建,並牽涉結構變動,其改 建增建費用不符經濟效益等情,業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四頁載述 明確,且又有後述第二點之經濟效益及法令規範考量(詳後述),自不可採。(二)系爭房屋為六層樓建築,每層面積不過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即八十餘坪,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第一卷第十六頁),而房屋原本即規劃為旅館使用,內部 亦作旅館房間區隔,房屋市價總值約為四千餘萬元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經鑑定報告書載述明確(鑑定報告書第八頁、第二一頁及後附照片)。因此 ,如果以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垂直分割方案以屋內樑柱線砌牆分割(鑑定報告 書第四頁以下),根據鑑定報告書記載,除必須克服相關建築管理法令並支付 六百餘萬元之工程費外,且房屋從此一分為二,分出之各層狹窄空間內尚須各 容納一部電梯、一條樓梯,使用效益顯然大幅降低,若繼續作為旅館使用,分 割後空間有所不足,整體建物與人之觀感亦屬不佳,若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另 外涉及內部隔間改變之龐大開銷,並非合乎兩造及整體經濟利益之分割方式。 再者,鑑定報告書所載垂直分割方案,涉及改建既有房屋再行分割之問題,此 部份工程費用之支出、完工項目之權利歸屬、日後之維護等事項,尚可能衍生 各項紛爭,有別於向來原物分割共有物後權利義務清楚明確之情形,考量相關 機會成本,亦難採行。況且,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垂直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土地



界線與房屋界線並不相同,亦可能造成其他爭執,房屋日後欲拆除重建,勢必 又有當事人間彼此協調配合之困難,對於系爭房屋權利紛爭之解決,並無助益 ,故不採行鑑定報告書所載垂直分割方案。
(三)鑑定報告書所載水平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逐層分配兩造,根據鑑定報告書之 記載,所需之工程費較低,也不涉及各層樓空間縮小之疑慮(鑑定報告書第一 九頁以下)。然而,此項分割方案,仍然與上述垂直分割方案相同,將造成系 爭房屋整體經濟效益降低、分割所需工程項目之法律糾葛、房屋與土地未來開 發之困難等問題,且兩造開庭時,均明確表達日後清楚區隔彼此權利義務之意 願(續一卷第一OO頁以下),無法認同共用樓梯、門戶之方式,在綜合衡量 當事人主觀意願可能造成之紛爭及系爭房屋之整體使用狀況後,本院認為不宜 以此項方案分割。
(四)在原物分割均屬不宜或不能之情形下,變價分割即屬應予考慮之方案。而變價 分割之情形,使房屋目前現狀得以在移轉使用人之情形下繼續,並符合房屋整 體經濟效益,有前述三項方案所無之利益,又無前述三項方案中必須進行房屋 改造工程所生困難。唯一可能衍生之問題,在於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二筆土地可 能分屬三人所有,但此項問題,透過協商或裁判程序,可由屋主與兩造分別處 理,較之前三項分割方案中龐雜之法律紛爭,尚屬簡易,又不必由已經反目之 兩造會同解決,自屬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內設置之電梯一部,所有權與占有使用權利誰屬?有所爭執。 經查:
(一)該部電梯可以由系爭房屋內單獨拆卸使用,為獨立之物,尚非系爭房屋之成分 一節,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即電梯工程師林明道證述在卷(第一卷第八五 頁),參酌電梯裝設在系爭房屋內,便利房屋各樓層之通行,顯有輔助房屋之 效用,且與房屋恆常具有功能之連結,因認系爭房屋與電梯二者,為主物與從 物之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單獨所有該部電梯之事實,固然提出電梯買賣合約書、付款證明書為 證。但該電梯買賣合約書上簽章之立合約人名義為「瑞富大廈負責人丙○○」 (第一卷第三五頁),則該部電梯究竟為原告個人購買,或是如被告所稱合建 大樓之人共同出資購買,自非無疑。又前開付款證明書(續一卷第七九頁)僅 記載電梯工程款已經付清之文字,並未具體說明付款人何人,尚非有利原告之 證明。再者,根據前開電梯買賣合約書記載,合約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訂立,電梯頭期款為十七萬八千元(第一卷第三一頁、三二頁),被告乙○○ 即提出其父林輝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如數匯款至原告在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之匯款憑條為證(續一卷第三八頁),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否認有 此帳戶,但經該合作社證明確有其事,有該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函( 續一卷一O五頁)可憑,足見原告此部份陳述之可信度有疑,被告陳稱由合建 經費支出電梯頭期款等詞,應值採信。況且,所謂原告自行價購電梯一部放置 系爭房屋內,並保有電梯之所有權卻提供他人長期使用之情形,其動機、目的 實難想像,此部份主張,應無足採。因此,被告認為電梯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相同,亦即原告與被告乙○○共有一節,合乎通常交易習慣與社會常 情,並與民法第六十八條「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相符,應值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為電梯之單獨所有人並訴請被告共同返還該部電梯,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如法院判斷電梯為原告與被告乙○○共有時,被告瑞富飯店仍屬 無權占有該部電梯,應將電梯返還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瑞富飯店對此抗辯: 根據兩造續租系爭房屋之契約,被告瑞富飯店有權占有該部電梯云云。但被告 瑞富飯店此項抗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因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瑞富飯店返還該部電梯與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一併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被告因假執行及原告因免為假執行之可能損害,均為訟 爭期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喪失,被告並可能因營業中斷有商業利益損失, 原告則可能因無法積極處分系爭房屋權利而喪失利益,因而以日後訟爭三年每年 約二百五十萬元計算兩造損害,均酌定七百五十萬元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原 告如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本院依實務向來慣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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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