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九六六號
聲 請 人 裕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七一號公示催告。二、聲請人雖稱:如附表所示證券曾經第三人張朝雄持向銀行提示付款,但因聲請人 已通知銀行止付,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支票遭竊,故張朝雄已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案由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 理中等語。惟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程序,並不審查證券實體權利歸屬, 其目的僅在對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 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應僅 就除權判決聲請是否合法及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 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 第五百四十八條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如附表所示證券雖經第三人提示, 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滿,該第三人在申報權 利期間內既未踐行申報程序、申報權利,且查無其他申報權利人,本院於無人申 報權利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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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祥業科技股│裕晟有限│華南商業銀行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三萬五千九百零一 │O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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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福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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