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408號
聲 請 人 大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照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宛亭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原本。
二、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
應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本件台端聲請狀記載
「自到期日」起算利息,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致
利息起算日不明,請具狀表明台端就系爭本票是否已對
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
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
,待台端對相對人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如台端
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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