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036號
PTDM,106,交簡,1036,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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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方文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2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前 於民國93、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 本院判處拘役50日(嗣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本 件酒駕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漠 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情節、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發生車禍 ,無法工作及生活狀況貧寒,此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 東縣恆春鎮南灣里里辦公證明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8 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先前2 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距今已有10年以上,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理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 心理,並審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



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 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方文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貴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4時許起,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 沙灘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及啤酒1 罐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 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方所攔查,經警方發覺其身散 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方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2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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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