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中央造幣廠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國和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三鄰東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國和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三八三、三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遷出。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三八三、三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拆除(面積共八十一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三八三、三八四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原告所管理使用,惟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面積,共計八十一平方公尺遭被告甲○○興建之廠房水塔無權占 用,並出租與被告國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和公司),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國和公司遷出及被告甲○○拆出系爭建物並返 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通 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
二、被告國和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自認系爭建物係被告國和公司向被告甲○○租用,現為被告國和公司所 使用。惟事件前因被告國和公司並不清楚,希望儘量用協調方式解決。(三)證據:無。
三、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兩造間之土地相接鄰,被告甲○○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造廠房,因釘 樁樑時逾越占有原告之土地,當時廠房已完成近六成,迨發現時即由該村村長
即訴外人陳有財告知被告甲○○,原告希望被告甲○○拆屋退縮一米即可,被 告甲○○依照指示辦理,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且桃園 地政事務所測量方式有誤,越界建築部分應自被告廠房起算,而非由原告圍牆 起算,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不爭執。(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有財,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通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至現場測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原告所管理使用,惟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面積土地,共計八十一平方公尺,遭被告甲○○興建之廠房水塔 無權占用,並出租與被告國和公司,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國和公司遷出及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國和公司自認 系爭建物係被告國和公司向被告甲○○租用,現為被告國和公司所使用乙情,惟 表示事件前因並不清楚,希望用協調方式解決云云。被告甲○○則以:兩造間之 土地相接鄰,被告甲○○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造廠房,因釘樁樑時逾越占有原 告之土地,當時廠房已完成近六成,迨發現時即由該村村長即訴外人陳有財告知 被告甲○○,原告希望被告甲○○拆屋退縮一米即可,被告甲○○依照指示辦理 ,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且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方式有誤 ,越界建築部分應自被告廠房起算,而非由原告圍牆起算云云置辯。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所管理使用,被告甲○○興建之廠房水塔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土地,共計八十一平方公尺,並出租與 被告國和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 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本件雖經本院二次至現場履勘,並先後通知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場測量,先後測得被告所占有面積分別為一百十 九平方公尺及八十一平方公尺,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技術為求精確,首先 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 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 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 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是本院認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成果相較,應以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可採,復據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應如附表所示為八十一平方公尺。至原告主張被告國和公司應遷出如附表所示 A、B、C部分建物,被告甲○○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表所示A、B、C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 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 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七八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並不否認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 管理使用如附表所示A、B、C部分土地,惟以當初建築廠房時發現有越界情 形,原告曾透過當地村長陳有財表示希望被告甲○○拆屋退縮一米即可,被告 甲○○依照指示辦理,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等情置辯。 然證人即村長陳有財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 當時我是當地村長,原告有個組長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被告房子的地基很靠 近與原告相鄰的水溝,我想這樣不行,以後水溝很難清,就請被告往回縮一點 ,原告也同意說這樣可以。(問: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占用的土地?)答: 當初原告會有意見,就是因為太靠近水溝。我請被告向後退一米,原告沒有表 示意見。我以為事情就解決了。」等語,則以證人陳有財所述而論,原告與被 告甲○○當時係就建物是否太過靠近水溝乙節而為交涉,尚無足認原告有同意 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信。
(二)至被告國和公司以事件前因其並不清楚,希望用協調方式解決乙節,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國和公司向被告甲○○租用系爭廠房而占用系爭土地,其為直接占 有人,被告甲○○經由被告國和公司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為間接占 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被告甲○○所執辯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原告與 被告甲○○亦無法接受本院提供之調解之方案,是被告國和公司所辯,亦不足 採。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系爭土地已堪認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國和公司遷出系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甲○○ 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國和公司應自坐 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三八三、三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建物遷出。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三 八三、三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拆除(面積共八十一平 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書 記 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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