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387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
示」,且票據如有記載到期日,則應自到期日當日或之後為
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二、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8 月21日,惟本件
聲請狀僅記載「…屆期對之要求付款…」,致本院無從得知
聲請人是否屆期提示,及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
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
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
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