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498號
TYDV,92,訴,1498,200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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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蕭良晃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五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嗣日後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按調整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機動調整(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四三五,加上契約約 定年息百分之一‧七五後,為百分之九‧一八五,但本件原告僅以百分之八‧三 四五請求),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 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 一年九月一日,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應將該筆借款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 九月二日起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算之違約金一次清償。惟上開借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法提 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查詢單影本二張、撥款傳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 一件、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借據第十四條約定:「借款人(或 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合於兩造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之住所非在



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查詢單二份、撥款 傳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採信。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 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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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