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474號
TYDV,92,訴,1474,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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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徐玫華
  送達代收人 李子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兩造所訂之借據一般條款 第十六條已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 在地之法院審理之‧‧‧。」等語;且借據之借款人為被告,貸與人則為原告而 非原告之任一分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之主事務所 係在新竹市,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是綜上足認本件兩造所約定因上開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爭執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再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七一巷二六號,非屬本院轄區,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按。從而 ,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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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