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戊○○
丁○○
庚○○
被 告 己○○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
設
法定代理人 陳昱瑞 住
一、右原告六人與被告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六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
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補
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㈠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
㈡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
㈢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
㈣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
新台幣一百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因犯
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
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
二、故本件各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核定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因其請求撫養費新台幣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未逾前開
規定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依前揭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其請求慰撫金
新台幣一百萬元部分,則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前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零玖佰元。
㈡原告乙○○部分:其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前開金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㈢原告丙○○部分:其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前開金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㈣原告戊○○部分:其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前開金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㈤原告丁○○部分:因其請求撫養費新台幣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未逾前開規
定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依前揭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其請求慰撫金新
台幣一百萬元部分,則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前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零玖佰元。
㈥原告庚○○部分:因其請求醫療費新台幣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未逾前
開規定之新台幣四十萬元;而其請求殯葬費新台幣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亦
未逾前開規定之新台幣三十萬元;另其請求撫養費新台幣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九
十二元,亦未逾前開規定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依前揭規定,均得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至其請求慰撫金新台幣四百萬元部分,則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前開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拾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