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適庸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 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脅迫者,係者心理脅迫而言,凡在客觀上違法不當且足生恐怖感,進而使他人 為不利於己且本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表示即屬之;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查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間與訴外人鄭佩玲、翁棟梁陪同永澍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澍公司)負責人侯明位至被上訴人家中討論訴外人永澍 公司所屬工廠搬遷及債務事宜,另永澍公司科長謝進男及庶務員王瑋麟則因被上 訴人禁止進入屋內而在屋外庭院等候,此外,侯明位等人臨時招雇之搬家貨車司 機一人亦在庭園外圍區域等候搬遷通知,而被上訴人當時已將庭院通往馬路之鐵 門關閉,不准任何人進出,故上訴人方面雖有三男一女進入屋內,屋外且有因受 雇永澍公司幫忙搬遷工廠機器之職員在外等候,惟上訴人方面人員均是經營商業 之一般善良老百姓;反觀被上訴人方面,除有屋內有備而來之四男二女,其中甚 有手持鋁棒者外,屋外另有四名年輕人聚集守候,依在場人員之身分背景、人數 、人員佈置及現場係在被上訴人位於台中縣神岡鄉家中、上訴人乃第一次至被上 訴人家中等情景,上訴人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到底還有多少未見到之其他人員在附 近隱藏或等候被上訴人通知前來支援,參以雙方商談地點係一封閉式場地,對外 只有一條通道可以出入,但該通道所設二道鐵門又遭被上訴人以電子式控制鎖關 閉,無從自由進出。是被上訴人在與侯明位談判不合後,強欲上訴人簽署切結書 及本票,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即以丟茶水、椅子,被上訴人友人並持鋁棒作勢 欲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且放話謂「今天不簽,不讓你們走」等動作回應,任何 一般人處此情境心理意智當已受威嚇而心生畏怖,縱被上訴人妻子嗣後出面協調 ,但當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先前脅迫動作心生畏懼,為保全自己生命、健康免
遭侵害,上訴人係於意思不自由情形下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原審未詳細查證及設 身處地模擬當時情境,單憑想像推測即認上訴人當時未處於強暴、脅迫狀態被迫 簽署切結書及本票,顯有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及採證法則。 ㈡又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且證人陳述縱有相互 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於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有一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苟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件綜合證人鄭佩玲、謝進男、王瑋麟、翁棟梁等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等於簽 署切結書與本票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將出入口之二道鐵門關閉,被上訴人且以丟 茶壺、作勢丟椅子及其兒子持鋁棒之動作與另二名中年人欲打上訴人之暴力舉動 要脅,並以恐嚇口氣稱不簽切結書及本票大家都不要走云云要脅上訴人等,致上 訴人在當時周遭環境、人事等相關情狀下,不得不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以求脫 身,應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 ㈢上訴人事後未立即報警,是因上訴人身體並無受傷,按一般報警實務,警察多認 屬民事糾紛而不予處理,此由本件爭執發生前一日,被上訴人曾禁止永澍公司人 員搬遷機器,永澍公司人員也曾報警處理,但警方以民事糾紛為由,未處理即離 去可明,至上訴人迄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因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 示,係因訴外人侯明位於簽署切結書後,向上訴人稱必於八月十六日前負責清償 ,上訴人因信渠所言,故未立即採取撤銷之動作,惟侯明位於八月十六日前匆匆 告知渠無從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方採取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可得請求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審判決卻以此認上 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與常理有違云云,當有可議。況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到 永澍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既非永澍公司出資股東,也非負責人,更未積欠永澍 公司任何債務,則被上訴人與永澍公司或其負責人侯明位間私人借貸款項等債權 債務關係,與上訴人何干?加之上訴人係第一次與被上訴人碰面,先前根本不認 識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會自願代他人債務簽署切結書?實係被上訴人以不法脅迫 手段強欲上訴人簽署,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發現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撤銷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切結書之保證的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代償被 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之義務。
㈣再者,上訴人並非主債務人,僅係處於因被脅迫而簽署切結書之一般保證人地位 而已,依被上訴人事先備妥之切結書內容以觀,並無上訴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明 確文字記載,故縱認上開切結書仍有效,在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侯明位強制執行 無效果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拒絕清償。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現場照片六紙、現場圖二份為證,及聲請 訊問證人翁棟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永澍公司前於九十年間,因財務週轉欠缺資金,乃由負責人侯明位向被上 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並交付一紙同面額、到期日為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八二六,並由上訴人背書之本票與被上訴人,同 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侯明位、鄭珮玲、翁棟梁等人共同立具切結書,擔保日後永 澍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或背書之客票,有退票情形時,願負償還責任等語。 ㈡上訴人若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以該切結書及本票係於九 十年二月十六日簽立,上訴人為何遲至本票到期日前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才寄發 存證信函自稱切結書之簽立,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此舉顯與常理有違,自有臨 訟而為求脫免還款責任之嫌。上訴人復辯稱,在協談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夥同不 知名之二位社會人士前來,在協談過程中,或試圖以熱開水潑灑、或以鋁棒欲毆 打上訴人等,並揚言永澍公司必須開立本票及在場人員必須簽具切結書,方能離 開現場,否則今天人與物品均不可能放行云云,實屬無稽。蓋苟上訴人確有受妨 礙自由、恐嚇、傷害等對生命、身體法益重大侵害之行為,常情應立即報案,向 警方尋求保護,或提起告訴等,而非待至本票到期日前,才以一紙存證信函,妄 稱係受暴力相向,而欲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且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與證人鄭 佩玲證言多所矛盾,互核不符,渠二人所指遭被上訴人脅迫一事,顯屬子虛烏有 ,至證人謝進男證稱曾看見被上訴人屋內有人丟東西,後站起來,伊想他們是在 爭吵等語,僅是其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為證據。故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強暴 、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與切結書等語置辯,係為臨訴飾詞,不足採信。 ㈢另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供述(問:受脅迫當日 情形如何?)「......,我到場時,另外有王瑋麟、陳依中、謝進男、東霖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在工廠外面,我與侯明位、鄭珮玲及翁棟梁就到原告(即被上 訴人)家中,......,原告、原告太太及另外三人在家,原告就與侯先生談租金 的事情......。」等語,可見當時上訴人方面到場有七男一女,被上訴人方面僅 四男一女,以人數差距,上訴人焉有可能是受脅迫而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參以上 訴人於原審同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翁棟梁原本不願意簽名,後來翁棟梁在切 結書上面加註,才願意簽名.....。」等語,可知翁棟梁對簽名與否具有自立意 思且得自行決定切結書內容,亦徵上訴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並未受脅迫。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方面究竟有多少人在場,於原審庭訊供述,及於鈞院庭訊供述 皆有出入。又有關翁棟梁於切結書簽名過程一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與鈞院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陳述亦有出入,供述前後不一,難謂其主張合理可採。 又證人翁棟梁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證述雖與上訴人同庭供述大 致相符,惟卻與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供述大相逕庭 ,是此足證上訴人與翁棟梁勾結串供,翁棟梁證述亦難採信。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現場照片四紙、現場圖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件訴訟之源起,係因訴外人侯明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所致,上訴 人因陪同侯明位與被上訴人協談方遭被上訴人為脅迫行為,並簽署切結書及本票 ,侯明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以侯明位為受告知訴訟人 ,聲請告知訴訟,經本院合法送達受告知訴訟人侯明位,惟受告知訴訟人侯明位 未到庭,亦未為訴訟參加之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澍公司前於九十年間,由其負責人侯明位向被上訴
人借款三百四十五萬元,嗣永澍公司為擔保其借款之清償,乃簽發同面額、到期 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八二六,並由上訴人背書保證之本票一紙 給被上訴人,同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侯明位、鄭珮玲、翁棟梁等人共同立具切結 書,擔保日後永澍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或背書之客票,有退票情形時,願負償還責 任,並願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抗辯權等語,茲因永澍公司至今未清償向被上訴人借 款三百四十五萬元,爰依上訴人所簽立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五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以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因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違反 己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九六四號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該切結書保證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債 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及㈡縱認系爭切結書仍有其效力,但上訴人並非主債務人, 亦未放棄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在向主債務人侯明位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上訴人 仍得拒絕清償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原任職訴外人永澍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因永澍公司及其負責人侯明 位與被上訴人間有租約及債務糾紛,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侯明 位、鄭佩玲、翁棟梁等人至被上訴人位於台中縣神岡鄉家中與被上訴人協商工廠 機器搬遷事宜,訴外人永澍公司乃由其負責人侯明位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票號○○○八二六、面額三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上訴人在其 後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同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侯明位、鄭珮玲、翁棟梁等人共 同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或指印,約定同意日後永澍公司所開立 票據或背書之客票有違還款或退票情事時,上訴人及訴外人侯明位、鄭佩玲等願 負償還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受脅迫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上訴人,撤銷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簽立切結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永澍公司 至今未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三百四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本票、切結書,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其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係因被脅迫而為者,自應就其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其被脅迫之事實,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鄭佩玲、謝 進男、王瑋麟,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翁棟梁,然查: ㈠就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當日上訴人及訴外人侯明位等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經過,上 訴人先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當日先後拿出本票及切結書要求上訴人及訴外人 侯明位等簽名,本票部分因訴外人鄭佩玲、翁棟梁不願意簽名,所以僅侯明位及 上訴人簽名於本票正反面,切結書部分,翁棟梁原亦不願意簽名,後翁棟梁在切 結書上加註「本人翁棟梁代理公司執行搬運機具,如有不實願負謀議詐欺責任」 等字才願意簽名等語(原審第四十八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是先簽切結 書再簽本票,翁棟梁原不願意簽切結書,因有二名年輕人及被上訴人站起來,翁 棟梁才簽,被上訴人並強迫翁棟梁加註字體,本票部分翁棟梁及鄭佩玲都不肯簽 ,所以發生拉扯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陳述前後不一
,已難信其陳述為真實,惟以上訴人始終陳述訴外人鄭佩玲、翁棟梁得自由選擇 、決定是否簽立切結書一節以觀,當時客觀上情境、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已有 違法不當,足令一般人生恐怖感,而不得不為不利於己且非本意之意思表示,即 屬有疑。
㈡次查,就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等簽署切結書及本票之具體脅迫行為,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天因為洽談過程不順利,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將 茶壺丟過來,沒有丟到,掉到鄭佩玲旁邊,之後原告與侯明位發生拉扯,另有二 人亦站起來發生拉扯,另一年輕人拿鋁棒進來,被原告太太拉開,原告就拿出切 結書及本票要求我們簽名,並說『沒簽,都不讓你走』」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 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鄭佩玲卻於原審具結證稱 :「當時切結書及本票就放在桌上,我們不願意簽切結書及本票,原告就生氣, 就敲杯子,用杯子的水潑我們,並要拿水壺的水潑我們,但被原告太太阻止,原 告又拿椅子要丟侯明位及被告(即上訴人),當時其他的人也要圍上來,就一團 亂,原告太太就與我出面調解,大家才靜下來」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年輕人持鋁 棒暴力相脅情形,核與上訴人陳述情節不符,而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丟水壺之 情節,該水壺恰丟落於證人鄭佩玲身旁,苟被上訴人確有為該脅迫行為,證人鄭 佩玲切身相關豈會為相異之陳述?另簽寫本票之情節,證人鄭佩玲證稱當時被上 訴人沒有要求伊在本票上簽名等語(原審第五十頁),證人翁棟梁亦證稱,不記 得有簽本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核與上訴人陳述 不相符合,則被上訴人究有無以丟水壺、持鋁棒等手段逼迫上訴人簽寫本票、切 結書等,亦值懷疑。
㈢況證人鄭佩玲復證稱,因被上訴人太太及伊出面調解,大家才靜下來,再談一下 ,然後彼此說不要這麼激動,好好說,之後才簽切結書,伊是因之前發生衝突, 怕不簽被上訴人又再次情緒不穩定就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證人翁棟梁 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生氣拿摺疊椅要打人,他很緊張要他們不要打架,被上訴 人太太也拉著被上訴人說不要打,另兩名中年人也去扶他,被上訴人太太就說大 家再談,火氣不要那麼大,他因為擔心又發生肢體衝突所以簽名等語(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縱令被上訴人前有潑水、作勢打人之動作, 然既經被上訴人之妻及證人鄭佩玲、翁棟梁及在場另二名不知名人士勸阻,雙方 平和協調後,始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侯明位等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實難再據前情 推論上訴人於簽署切結書及本票時,係處於遭強暴、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 態。
㈣上訴人又以當時被上訴人已將出入口之二道鐵門關閉,被上訴人家中除四男二女 外,屋外另有四名年輕人,致上訴人在當時周遭環境、人事等相關情狀下,不得 不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以求脫身云云,查證人翁棟梁雖證稱:「門被車子擋住 ,鐵門是降低的,...... 車子沒有辦法進來,所以他們就把車子停在外面, ..... 我們原來有遙控器,後來改成電源由他們控制,我們沒有辦法開鐵門」等 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但證人鄭佩玲於原審則證稱,他 們是直接開車由車道進入,經過工廠到被上訴人家門口廣場,離開時亦是直接在 被上訴人家門口廣場上車,經過工廠從車道出去等語(原審第五十二頁),渠等
證言互核不符,而證人翁棟梁、鄭佩玲與上訴人、訴外人侯明位均同在系爭切結 書上簽名,如渠等於簽寫切結書當時,被上訴人確有以此令人喪失行動自由之手 段脅迫上訴人等簽署切結書,證人鄭佩玲焉有不為陳述之理?況證人翁棟梁自承 渠與搬運器具之人係在當日下午二、三點即到現場,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他們搬運 機器,就用車子堵住他們,鐵門也是降低的,他們在等待期間,有一些人就跑出 去買紙牌、買飲料、打紙牌,上訴人等係在下午七點多時才到等語(同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倘被上訴人確有將鐵門降低、阻擋翁棟梁等人出入,且依現場情勢 觀之,翁棟梁等人除自車道出入外,無其他逃生路線,衡情翁棟梁等人應會為確 保己身安全而在外等候,或到他處等待上訴人等會合,不致在現場如此悠閒等候 近五小時,是證人翁棟梁上開證詞顯係為附和上訴人所為陳述,洵無足採。加之 ,上訴人於原審歷經四次言詞辯論期日,除陳述被上訴人家中有四男二女外,並 未提及屋外尚有四名年輕人一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遞交原審之民事陳 報狀中自承是事後才知被上訴人另安排有四名年輕人在屋外等語(原審卷第七十 四頁),則以上訴人於簽署切結書及本票當時所見,被上訴人方連同被上訴人在 內,僅有四男二女共六人,且多為被上訴人之家人,而上訴人方則有七男一女共 八人,且多為年輕力壯之搬運貨物人員,果被上訴人有以脅迫方式強迫其簽署切 結書及本票,以上訴人方人數,常情上訴人等應會對外呼救以使己方人員入內協 助,然證人謝進男、王偉麟於原審均具結證稱,訴外人侯明位走出屋外時僅臉色 凝重告訴他們可開始搬運貨品,上訴人未說什麼,只說大家辛苦即離開等語(原 審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三一頁),並未對渠等提及遭強暴、脅迫情事,上訴 人且不爭執渠等並未向外呼救等節,自難認現場客觀情勢,有何令上訴人等不得 不簽署切結書及本票之情形。
㈤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強暴、脅迫之違法不當 方式,強令其違背自己意思而於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則上訴人抗辯其是因遭被 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而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云云,即無足信。因之,上訴 人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函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系爭切結書仍有其效力。
五、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切結書末雖未明確表明簽署切結書之人所放棄之權利為何,惟系爭 切結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為讓持有永澍公司開立支票或背書客票之持有人於兌現 信用上有所保證,永澍公司特開立保證本票一紙作為質押保證,日後支票或背書 客票有違還款及退票,本票簽立人願受本票之追訴,並擴及本人私有財產之償還 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原審卷可按,則上訴人等簽署系爭切結書即是為保證渠等簽 發、背書之本票金額完全清償,且曰「簽立人等更願放棄法律一切追訴抗辯權」 ,自包含保證契約主要之先訴抗辯權在內,尚不能以被上訴人為免掛漏而以「一 切追訴抗辯權」代之,遽謂上訴人並無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 辯其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故在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侯明位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拒絕清償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因遭被上訴人強暴、脅 迫之故,且依系爭切結書文義,上訴人所負者乃保證如本票金額之債務如期清償 之契約上義務,上訴人並已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訴外人永澍 公司又未按期清償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據此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劉佩宜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在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