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慷達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
被 上訴人 豪譽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六巷四弄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關於原審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關於原審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所簽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非如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簽具之授權書所載高達五百八十萬九百三十五元,該授權書為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華進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同月十四日間,持上訴 人簽發已到期或即將到期,面額合計一百四十九萬元之支票六紙,以「上訴人如 不簽具前揭授權書,將立即提示前揭支票,如上訴人無力付款退票,則將交由討 債公司來處理」等語脅迫上訴人,上訴人手中雖有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左右之禁止 背書轉讓票期均超過三個月之「客票」,但來不及兌現抵付被上訴人前開之票款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因恐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後要翻身更形艱鉅,且跳票 後討債公司勢將上門追索,屆時身家性命都將不保,又丙○○雖自七十年起即開 始經商,惟過去經營公司一直一帆風順,至近幾年景氣丕變,始首度遭逢經營困 境,從無失敗被逼債之經驗,故丙○○明知授權書擺明是蓄意製造之假債權,然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代表上訴人簽署 前揭授權書。
㈡訴外人陳華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授權書所定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清 償期限即將屆至,要求上訴人清償票款,並強行取走上訴人之客票、貨款共一百 九十七萬元,又於同月二十八日取走價值四十二萬元之電子零件。嗣上訴人因無 法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無力還清欠款,陳華進乃於同年九月初進佔上訴人公 司,凡公司內所有之現金、客票、材料、成品等財物均被被上訴人強制奪取占用 ,被上訴人於九、十月間陸續出貨達四百萬元,倘以此抵償,兩造債務早已結清 。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將控告上訴人違反協議為由,要求上 訴人簽署商標移轉契約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自公司強 行取走之資產已足清償其債務,但恐被控告違反第一份授權書之協議,不得已只 好簽具商標授權協議契約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 ㈢訴外人陳華進於九十年二月底,持前揭授權書、商標授權協議契約暨房屋無償使 用契約書及數百萬元已到期之支票強迫上訴人簽署商標移轉契約書,上訴人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未能補足票款已成為拒絕往來戶,陳華進已無法再拿軋票來 要脅被上訴人就範,但陳華進卻數次打電話要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稱:如 再不出面,不簽商標移轉契約書,將找討債公司之人到住處處理直到找到人為止 ,上訴人在成為拒絕往來戶、房屋被拍賣、不知何時討債公司之人會上門等情況 下,始於九十年三月間簽下商標移轉契約書,斟酌此情,上訴人簽訂系爭商標移 轉契約書,縱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亦屬因被脅迫所為。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債權轉讓暨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徐德富、徐德福、曾鈺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請求權基礎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親自簽訂之商標移轉契 約,嗣被上訴人並交付三十萬元與上訴人。所謂授權書,非本件訴訟之前提事實 ,上訴人不實抗辯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授權書乙節,與本件訴訟無涉。 ㈡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移轉契約一事,且被上訴人提示前開支票 乃合法行使法律上權利,尚難謂脅迫行為。
㈢又上訴人抗辯係在法院欲拍賣其所有之建物,情況急迫下,方簽訂移轉契約乙節 ,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華信 商業銀行,第三順位予第三人游振誠,第四順位予第三人陳秀深,第五順位予第 三人陳萬福,上訴人積欠銀行數千萬元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乃預料之事,有何 急迫之事?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乃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不同意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登記一 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示迨本件訴訟確定,被上訴人即可單獨辦理登記,足見 上訴人所辯洵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桃院祺民執 黃字第六一九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二八○一六六七 一○號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關於原審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伊五百八十萬九百三十五元,兩造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簽訂授權書,約定上訴人若無法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欠款,即 授權伊處理上訴人名下資產,上訴人果未能依約清償,乃同意授權伊使用上訴人 所有之商標專用權利,嗣仍因無法清償欠款,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同意以 三十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註冊第五五九九○五號「慷達KONDA」商標移轉 與被上訴人,兩造並委託訴外人太平洋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系爭「慷達KOND A」商標移轉事宜,惟因上訴人簽訂移轉契約時,並未使用註冊商標之印鑑,致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移轉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辦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僅積欠被上訴人 二百六十萬元,且前揭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竟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輔以「將找討債公司」等語脅迫丙○○,使丙○○ 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前揭授權書、商標授權協議契約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及 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經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反訴撤銷該受脅迫而簽訂商標專用 權移轉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 訴人自不得據以訴請上訴人偕同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 同意將其所有註冊第五五九九○五號「慷達KONDA」之商標與其營業一併移 轉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先後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嗣兩造委託訴外人太平洋專利 商標事務所辦理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然因上訴人提供之印鑑不符遭退件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專利 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慧商○○五 二字第九○○○三六六○七號函各一件、委任狀二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則辯稱:伊僅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且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清償完 畢,伊係受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華進之脅迫,且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 下,始簽訂系爭授權書、商標授權協議契約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及商標專用 權移轉契約書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商 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而與前揭授權書或商標授權協議暨房屋使 用契約無涉,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是否係受被上訴人實 際負責人陳華進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 華進是否乘丙○○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丙○○簽訂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 ,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 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言。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專用權移
轉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係遭被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陳華進以「提示票據」及「將找討債公司處理兩造債務」等語脅迫,始於系 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上簽章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遭受脅迫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自承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未 能補足票款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則此後支票提示與否對上訴人之支票信用狀態已 不會造成任何影響,而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訂,斯時上訴 人已處於拒絕往來戶狀態,上訴人自無從以提示票據威脅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為 維自身權利,俾免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提示票據,乃法律所賦予之合法權利, 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以將找討債公司處理等語脅迫 上訴人乙節,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提及要找討債公司,縱被上訴人實 際負責人陳華進確曾表示將尋求討債公司處理系爭債務,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陳稱:陳華進曾提及要找討債公司向伊要債,然口氣並不很兇,亦未為身 體、肢體、動作之侵害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上訴人實際亦未委由討債公司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丙○○施以任何加害之言語舉動,則上訴人所稱欲尋求討債公司處理僅為被上訴 人行使債權之方法而已,尚難謂有言語舉動足以使丙○○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 能不遵從之狀態,核與民法第九十二條所稱脅迫之要件有間,是上訴人聲請傳訊 證人曾鈺雁證明被上訴人曾電告欲找討債公司處理債務之事實,本院認無傳訊之 必要。此外,上訴人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方簽訂系爭移轉契約乙節,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無足採。五、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 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 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 己之意義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當初係因法院欲拍賣伊房屋,而伊公司經營順 遂,未逢困蹇,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商標權 移轉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因上訴人為執行標的物登記之抵押權人,而於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以桃院丁民執黃字第六一九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檢具抵押 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而系爭商標權移轉 契約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即已簽訂,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商標權 移轉契約時,知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不動產遭本院執行在案,且主觀上有趁其 急迫,使其簽訂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上訴人執此主張主張撤銷其法律行為,於 法未合。再者,上訴人經商多年,商場交易頻繁,而商場交易活動則多以契約方 式為之,理應了解締結契約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將產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 法律效果,又系爭「慷達KONDA」商標為上訴人公司賴以經營之生財工具, 上訴人當已嚴謹慎慮後始簽訂系爭移轉契約,而無不知系爭移轉契約意義之可能 ,末上訴人自承自七十年起即開始經商,則上訴人既已經商多年,對於商場交易
活動,自難謂有輕率、無經驗之情事。㈡至系爭商標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 測中心鑑定,認商標之合理價值為八百七十萬元乙節,固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鑑定報告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然該中心所依據鑑定之資料均係參照 上訴人在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所得,並未審究上 訴人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積欠銀行及被上訴人債務等資金週轉困難之狀況,且 上訴人自承公司自八十八年迄今運轉比較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參 以系爭商標雖可以根據其過去獲利來估計其客觀上之價值,惟若放之交易市場, 尚須衡量市場供需狀況,否則有行無市,亦恐有無人應買之情事發生,而系爭商 標在九十年三月二日讓與被上訴人時,並未有其他人同時表示願意購買乙節,既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若無資金、設備或客戶來源之支持,單憑系爭商標亦無法 自行創造利潤,再放諸市場經濟自由交易原則,買賣物品僅需交易雙方同意標的 及價格即可成立,出賣物品所得價格並與約定之交易價格不必然必成對價關係, 此即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真諦。又上訴人已自承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商標專 用權移轉價額三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兩 造就系爭商標既均同意以三十萬元之交易價格成交,且上訴人簽署系爭商標專用 權移轉契約當時,並無其所謂暴利行為或脅迫等情事,亦如前述,則系爭商標專 用移轉契約自已合法生效,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以週轉困難及遭銀行拍賣房地為由 ,倒果為因反推其於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當時,即存有何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客觀情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乘上訴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與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行為之主觀情事,其前開 抗辯,均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商標乃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不同意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登記,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被上訴人不得辦理註冊云 云。惟查商標法前開規定僅禁止商標註冊人以商號名稱申請註冊,並不禁止已經 合法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將其註冊商標移轉他人所有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 既經上訴人合法申請註冊,有兩造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件存卷 可按,上訴人並同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 依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移轉系爭商標,並非另行再以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自不違反商標法前開規定,是上訴人以其不同意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商標之註冊為由,拒絕移轉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云云,仍不可採。七、末按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 三人。申請登記商標專用權移轉,應檢附左列書件:一、申請書、二、受讓人身 分證明文件暨營業相關事證、三、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四註冊證。商 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商 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手續,均需商標專用權人會同簽名立約或交付商標註冊證, 始得完成。而上訴人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契約並無其所抗辯之脅迫或民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之暴利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移 轉契約仍為有效,惟上訴人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及收受三十萬元之價 金後,僅交付系爭商標之註冊證,卻於所簽署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上未 使用上訴人原申請註冊商標之印鑑,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文被上訴人補正,上
訴人迄仍拒不補正,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辦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關於原審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華進以將提示支票及將找討債公司追討債務等 語脅迫被上訴人,且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使 其簽訂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依當時情形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撤銷前揭簽訂商標權 移轉契約書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上訴人施以任何脅迫行為,又以 上訴人之年齡及經驗就當時而言,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且系爭移轉 契約並無不公平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簽訂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並無受脅迫或民法第七十四條所 謂暴利行為之情事,其理由已在本訴部分一一論述。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 撤銷其簽立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之法律行為,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反訴原 告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徐德富、徐德福,無非要證明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曾表示欲以一千一百萬元計價,將上訴人之商標、模具等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然上訴人自稱前揭協議日期兩造並 未達成任何意思合致,且距簽訂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之九十年三月二日已逾三個 月,兩造嗣後既已約定以三十萬元為系爭商標權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縱證人 到場證稱上訴人前曾出價一千一百萬元,然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 分亦無再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管靜怡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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