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破鏡重圓,再次締結婚姻, 並育有二子一女,惟兩造個性不合,難以維持婚姻,時有爭執發生,兩造對此 婚姻已生倦怠而不欲共同經營,乃於八十五年四月起分居兩地,此後不相聯繫 ,形同陌路,至今已七年,分居期間被告遷居異處,不曾再與家人聯絡,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除戶謄本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玉嬌。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分居達七年而不相聞問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陳玉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於十九、二十歲時結婚,兩造婚後住在桃園,兩造已 經六、七年沒有同住,因為被告被騙三百五十萬元,後來兩造吵架,被告就離家 沒有再回來,在這六、七年,伊生病住院,被告也都沒有來看伊或與伊聯絡等語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上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因金錢問題爭執而於八十五年四 月間分居,不相聞問,迄今已達七年餘,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持乙節 ,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