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3號
TYDV,92,再易,3,200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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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廢棄。(二) 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不利部分即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廢棄後駁回 。(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仲介人王玟華早知台北縣樹林市○○○段六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 訟爭土地)坐落位置,再審原告出賣時,即表明訟爭土地現無既成道路,但有 一條路可開,且訂約時,將所有權狀、印鑑章、戶籍謄本等過戶用證件交給代 書溫武華溫武華當天即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原審既認依地政機關鑑界實務 做法,僅所有權人得申請鑑界測量,故再審被告訂約前僅能依出賣人之敘述, 就訟爭土地位置做初步判斷,卻又認第一次鑑界時要除草始能鑑界測量,當時 地政人員亦表示訟爭土地未緊鄰道路,再審被告當時才知土地未緊鄰道路而表 示不買等情,就上開事實,顯係臨訟虛構。蓋再審被告既已知其意思有錯誤, 依理應即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惟經再審原告屢次催討,其仍未付 款後,於再審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定金後,再審被告始表示撤銷意思表示,與常 理有悖,足證其意思表示之錯誤,應是其本身之過失所致,原審竟濫用自由心 證,遽認再審被告無過失,顯違背經驗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論斷 ,前後理由矛盾,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二)又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訂約,再審被告當日下午就將訟爭土地轉賣訴外 人沈泰鴻等四人,且同以訴外人王玟華為仲介人、代書也是溫武華,並收定金 五十萬元,嗣沈泰鴻等四人發現再審被告未付尾款給再審原告而發生糾紛,才 知被騙,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再審被告詐欺,並通知再審原告作 證,至此再審原告才知再審被告與沈泰鴻等四人間另訂有買賣契約書,是該契 約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絕非事後才知訟爭土地未緊 鄰道路,否則伊怎會當日就將訟爭土地轉賣他人,故該買賣契約書,如經斟酌 ,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之事由,爰依上述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申請鑑界規費收據、台灣板橋地檢署傳票等影本各一份、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王玟華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伊已證述再審原告未明確告知伊 訟爭土地位置,並表示再審被告誤信其指界,再審原告自應就未明確指界一事 負責。再審被告於發現錯誤後,已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存證信函撤銷之 。再審原告無視證人王玟華溫武華之明確證述,未提出新證據,空言指稱王 玟華早知訟爭土地位置,並泛言指摘原審違背法令,要不可採。(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另與訴外人沈泰鴻等四人簽訂買賣契約,認有買空賣空之 嫌,並稱前開買賣契約書為本件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就意思表 示錯誤具有過失,且認斟酌上開契約書,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然前開買 賣契約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毫不相涉,更與再審被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 示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不相關,縱加斟酌,再審原告亦不可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 判。故其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判決書、告訴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四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 八號民事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出賣土地時,即表明無既成道路,但有道路可開,且將 所有權狀等過戶證件交代書溫武華溫武華當天即申請鑑界,乃原審先認僅土地 所有權人得申請鑑界,再審被告只能依出賣人之敘述得知土地位置,又認鑑界時 地政人員表示訟爭土地未緊鄰道路,再審被告得知上情後即表示不買,故原審依 自由心證而認再審被告並無過失。惟再審被告既知意思表示有錯誤,依理應即撤 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但本件是在再審原告催討其付款而不付款,於再 審原告解除契約沒收金後,再審被告始表示撤銷意思表示,足見其虛構事實,與 常理有悖,且足證其意思表示之錯誤,是其本身之過失所致,乃原審竟濫用自由 心證論斷再審被告無過失,顯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論斷理由, 前後矛盾,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又再審被 告於訂約當日下午即將訟爭土地轉賣他人,可見其早知土地位置,自無因不知土 地位置而有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被訴詐欺案,到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才知另有買賣契約書,是該契約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如經斟酌,將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簡 上字第八八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 本件已經證人王玟華溫武華證述明確,再審原告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空言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理由。再審被告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與本案無關, 亦與得否撤銷意思表示無涉,上開契約書縱加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獲較有利之 裁判,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法院依證人王玟華溫武華到院所為之證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再審被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再審原告應返還買 賣價金,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右揭說明,均係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調查證據 ,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事實之真偽,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三、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能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顯非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與第三人沈泰鴻等四 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依該份契約書,尚須調查相關之證人及相關資料,以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無法僅憑該份契約書即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再審 原告亦不能只據該份契約書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要與發現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況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沈泰鴻等四人間所定買賣 契約之事,本件兩造業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已論及,原審亦未採認該買賣契約對本件判決 有何重要影響。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依右揭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論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
~B   法 官 劉雪惠
~B   法 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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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