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綠色奇跡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一巷三十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兩造曾訂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自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零時止,惟被告竟捏造不實之理由,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片面自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起終止系爭契約。按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系爭契約,
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係每月二十四萬七千元,原告因被告無故終止該契約,造成
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共八個月總計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元管
理服務費之損失,原告曾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賠償上該損失
,然未獲任何置理,爰依法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供人員為被告社區執行社區之管理服務、安全管理、機電
修繕及清潔維護等工作,依現行學說及實務之見解,自應屬承攬性質無誤。因
原告承攬之工作,原則上被告並無指揮權,注重系爭工作之完成性,由被告全
權轉由原告承包。
(二)所謂社區管理委員會,乃依法律規定,在實體法上承認其得以自身之名義為特
定法律行為之主體,故當然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若社區管理委員會果如被
告所言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則其又如何與他公司或個人簽立各種修繕、管
理等契約?又如何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訂立訴訟委任契約?
(三)原告否認有管理上之瑕疵,並已接獲被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情,被告就此部
分自應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缺失部分,依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皆
為本屆管理委員會未上任前所發生,並未向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反應,而渠等證
人皆為被告之管理委員,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可信任。就催告改
善部分,原告並未接獲通知,依被告所提呈之函件,亦無原告收執之證明。被
告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當場告知原告負責人乙○○一事,惟被告該屆之管理
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正式上任,其未上任前之任何改善催告有何法律
效力?如何代表被告社區?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函件,其日期乃在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日,或以被告所稱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口頭通知原告改善,再衡諸被告
所稱給予原告一個月之改善期,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終止,若被告上
該所言屬實,則被告尚未屆一個月之改善期即終止本件契約,顯然亦未合法。
原告否認本件係合意終止,按我國民法上之終止權乃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
並毋需兩造合意為之,則查被告主張原告撤離該社區即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實屬無據。
(四)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因被告無故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應屬尚未服務所得預
期之報酬。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契約書,若原告無違約之情事,依約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元之報酬,惟被告主張應就上該報酬之金
額扣除原告因未工作而得節省之費用,原告否認之。蓋原告提供之勞務,並未
約定由特定之人為之,是原告仍需擔負所有員工之薪資開銷,亦未因該約之終
止有任何費用之省減,被告應就原告如何因該約終止而節省費用及節省何費用
負舉證責任,若被告認其欲舉證之證物由原告執有中,被告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命原告提出,然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明確主張原告因
此節省何費用,亦未聲請應命原告提出何證據,顯然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
四、證據:提出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函、經典法律事務所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弘典律字第○○一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八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台灣人力派遣業概況調查報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問題、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係合法解除:
⑴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於程序上已有瑕疵,惟被告內部改選委員及主委後,仍本諸
忠實履約之誠意履約,惟因其於管理缺失不斷,經被告屢次要求改善未果,始
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該約,系爭合約既已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且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自行撤離被告社區,未續為管理及清潔維護工作,原告縱抗辯被告終止契約
不合法,惟系爭契約亦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原告所言乃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並
不足採。
⑵鈞院傳訊證人楊敏捷、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證言,已顯示被告曾
多次表示原告不稱職且不改進,始終止契約;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證
言,亦顯示原告並未表示不願終止,由原告從未主張被告受領其勞務給付遲延
,顯示原告亦無意繼續契約,則原告極可能故意不改善缺失,迨被告終止契約
,後始請求給付報酬,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其餘相關證人一再證明原告
之工作人員在社區電影院睡覺,或夜間只有一人執勤,社區之住戶生命財產受
到威脅,被告有向原告反應,且行文給原告都未改進,或浮報費用等,被告終
止契約實為合法。
(二)權利能力: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
能力,惟因渠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自無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既無權利能力,則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
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故被告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
法上即不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既無權利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之定性及損害賠償範圍:
⑴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關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定作人對於承
攬人並無指揮監督權,惟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勤務之完成,仍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與承攬關係完成工作之獨立性並不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
攬」,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實不得依承攬關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⑵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原告只得請求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
,扣除因免為給付所減省之費用後之利益,即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系爭契約
期間為一年,但「服務費用」依約是按月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未向被
告給付,則無庸再支付前開人員之薪資,系爭契約終止後,扣除原告因免為對
被告給付所減省之費用後,原告之所失利益應為零。
⑶再查,倘若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關係,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係定作人
無「法定解除權」,及「意定終止(或解除)權」時,得於任何時間「終止承
攬契約」。而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行使「意定解除權」,此與民法
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完全不同。被告行使「意定解除權」之結論只有二種:一
是原告有被告所言之解除權情形存在,被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該約已不存在,
何來賠償之有;二是當原告認被告行使解除權之情形不存在,即被告解除契約
不合法,則系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並未行使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終止權,原
告怎能依此向被告主張賠償,故原告以該條規定做為請求權基礎,依法無據。
⑷末查,原告並未完成交接手續,原告交接時故意將被告所交付之電腦主機內的
資料滅失,是原告對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終止與原告之試用期合約相關資料一份、名片五紙、服務報價單一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民事判決一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載證明
一件、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傳
喚證人甲○、張慧、林德安、洪蔡月仙、孫文宗、張永輝、沈顯堂、乙○○、楊
敏捷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訂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約定有效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零時止,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片
面自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九時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為
每月二十四萬七千元,原告因被告無故終止契約,共有八個月總計一百九十七萬
四千元管理服務費之損失,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七日
內賠償上該損失,然未獲任何置理,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之
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缺失不斷,經被告屢次要求改善未果,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
三條第四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該約,原告同意撤離後,豈能又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縱抗辯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自行撤離被告社區,未續為管理及清潔維護等工作,系爭契約亦因兩造
合意而終止,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當不
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之定性亦非承攬,縱為承攬,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
三條第四項行使「意定解除權」,並未行使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之終止權,原告
以該條規定做為請求權基礎,依法無據。即使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未向被告給付,則其無庸再支
付薪資,系爭契約終止後,扣除原告因免為對被告給付所減省之費用後,原告之
所失利益為零。倘若鈞院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交接時故意將被告所
交付之電腦主機內資料滅失,原告對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社區(地址為:桃園縣桃
園市○○街一0一巷三七號)提供綜合管理維護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
用為二十四萬七千元,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零時止,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片面自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起終止系
爭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終止函各一份附卷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依照民法第
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共八個月總計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元之管理服務費云云,業據被告所堅詞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現行學說及實務
之見解,承攬工作除不得背於公序良俗外,法律別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無形
、有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更遍及衣、食、住、行、育、樂各方面。本件兩
造間所簽定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提供綜合管理維護服
務,服務標的為被告之社區,服務項目由原告提供行政主任、行政秘書、機電
維護人員各一名、安全駐衛員三名、環保清潔員二名為被告之社區提供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有效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零時止
。原告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方式為每月為一期,每期開始服務後次月五日內給付
服務費用。原告提供之工作,原則上被告並無指揮權,注重系爭工作之完成性
,由被告全權轉由原告承包。系爭契約第四條更明文約定原告公司人員行使職
務之範圍及配合說明事項,是本院認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之法律
關係無誤。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
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
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
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的附
款,如當事人雙方約定就終止權之行使,以一定條件之之發生始得為之者,為
附停止條件之附款,依法並無不許之處。本件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為承攬
契約已如前述,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雖定有明文,惟依據兩造所合意
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自契約生效日起,甲方(即本件被告方
面)對乙方(即本件原告方面)服務契約範圍內之缺失,經提出改善要求,而
乙方未能改善者甲方有權提早解約,乙方不得異議。」文意可知,兩造雖約定
為解除契約,惟就系爭契約之性質而論,乃屬於有繼續性關係存在之勞務契約
,當事人所約定之解除契約應屬終止契約之意涵無誤。再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
四項文意觀之,顯然兩造已就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意定終止權為附加條件之約
定,即本件被告如因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缺失,必須先提出改善之要求,而原
告未能如期改善者,始得提前終止承攬契約。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經合法終止等語,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是否業據被告合法終止?經查,被告前述抗辯業據其提出原告所不
爭執形式真正之終止系爭契約函文一紙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有合法收受該紙
函文,惟以被告從未提出要求原告改善服務之通知,其終止契約自屬於法不合
云云置辯。然揆諸被告所提出之該紙終止函內容所載:「受文者:合京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茲暫緩一個月改善,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終止契約于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整止。主任委員綠色奇蹟社區管理委員會甲○。91
. 7. 24」等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綠色奇蹟社區管理委
員會函所載「----說明:一、夜班警衛人員要立即調整。二、爾後白班警衛人
員不得延長加班時間。三、夜班警衛保持兩名警戒可行辦法。四、以上事項以
一個月時間為限,由委員會與合京公司討論,期望在一個月內雙方達成協議,
若無法達成協議則終止雙方契約。五、改善協調會日期由雙方協調另定日期,
由合京主任為聯絡人。」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前,業
已給予原告一個月之改善期間。原告雖未承認收受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該紙函文
,惟如原告就被告未給予改善通知乙節確有爭執,何以在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
函文後並未向被告提出未給予改善期間之異議意思表示?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一日行文被告時以被告未具正當理由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於此已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繼查,證人即被告之監察委員楊敏捷曾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程序時到庭證述:「----原告自九十年四月間開始承攬業務,但社區不滿意,
有在電影院睡覺,又夜間只有一人值勤,故社區之住戶生命財產受到威脅,管
委會有向保全公司反應,管委會接獲住戶以上反應才知道有這些問題,(管委
會)九十一年六月份選舉產生七月十日才就任,取得共識行文給原告要求改善
,如不改善在七月十一日會解除合約,原告的高級幹部在七月九日晚上與管委
會召開協調會一一提出要求改善,原告完全否認----。」(參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就其確曾於九十
一年七月九日到場乙節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告知伊應改善之缺點,主張該次
到訪僅為禮貌性拜訪云云。然原告提供之管理服務(如:原告派駐被告社區現
場主任,多次在上班時間欣賞電影,且在視聽室內睡覺、夜班保全員,晚間值
勤時,經常打瞌睡未盡保全守衛之責、浮報工作費用等情)迭經住戶反應有缺
失等情,業據證人洪蔡月仙、孫文宗、張永輝、林德安等人到庭證述甚詳,且
證人亦證述曾向原告派駐被告現場之人員訴外人王吉輝反應等情,衡諸常情,
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若如證人所述有種種缺失,則社區住戶豈有可能隱忍不發
,未向管理委員會反映?而社區管理委員會又豈可能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
至社區管理會拜訪時,未向原告為改善之要求?從而,本院認證人楊敏捷之證
述顯然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述為可採,被告在送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之函文之前,應確已有要求原告改善服務品質之通知無誤。
(五)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合法終止,則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共八個月總計一百九十七
萬四千元之管理服務費云云,業據被告所堅詞否認,經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終止乙節,已如
前述,原告受領承攬契約之報酬亦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無誤,則被告至終
止契約之時點起並未積欠原告承攬報酬。繼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止,因原告並未就承攬契約為勞務之提供,自不得請求報酬之給付。
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乙節,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之系
爭承攬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後,原告受有何損害可言,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即屬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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