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己○○原名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戊○○
丙○
兼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六萬元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二萬元由上訴人受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書(即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不實在,其理由如下:
1、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即楊遠藤)參加甲方(即甲○○○)為會首之二組 互助會,甲方因遭倒會,週轉不靈,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停標。甲方應給付乙方 活會會款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元正,扣除甲方已清償二十六萬元,尚欠二百二十 萬元。」,惟證人即訴外人楊遠藤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伊所寫, 伊已經收了被上訴人甲○○○三十一萬元,尚欠一百萬元等語,如被上訴人甲 ○○○向證人楊遠藤清償三十一萬元後仍積欠一百萬元,則被上訴人甲○○○ 未清償前,共積欠證人楊遠藤一百三十一萬元,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並 不相符。
2、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一號、鈞院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一九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0二三號刑事案件之
卷內資料,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當庭提出之清償計劃書上載 明「楊遠藤每月一日及二十日合計六會,二死會四活會等於二又三分之二會」 。然系爭協議書卻記載證人楊遠藤所參加者為六會,其中僅有「林明霞」名義 之一會為死會,餘五會均為活會,兩者內容有所矛盾。 3、依被上訴人甲○○○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清償計劃書可知被上訴人甲○ ○○已自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當時僅欠證人楊遠藤一百三十二萬元,然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金額卻有二百四十六萬元,足證系爭協議書並不實在。 4、依被上訴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0二三號案件中所 提出辯護意旨狀及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甲○○○與會員多 人(包括上訴人及証人楊遠藤)曾協議由被上訴人甲○○○將收訖之會錢分期 給付與簽立一紙協議書(下稱前開協議書)之活會會員,故被上訴人甲○○○ 不可能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系爭協議書將其對被上訴人戊○○、陳素 慧、丙○(下稱被上訴人戊○○三人)之會款請求權移轉予證人楊遠藤,被上 訴人甲○○○此舉亦有違誠信原則。
5、系爭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丁○○部分,竟誤載為陳素惠,被上訴人丁○○如有 在現場用印,理應會當場要求更改,足證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上訴人丁○○本 人親自用印。
6、被上訴人戊○○三人於收受鈞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 第五0六九號之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呂進重、呂進益及呂晉川三人(下稱訴 外人呂進重三人)收取對被上訴人戊○○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 戊○○三人亦不得對訴外人呂進重三人清償,惟被上訴人戊○○、丁○○並未 對該執行命令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丙○亦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才向執行處法 官提出異議,然該項異議早逾十日期限,應不發生異議效力。換言之,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日時被上訴人戊○○、丁○○、丙○仍承認對被上訴人甲○○○ 有會款債務,且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亦清償訴外人王郁亭十萬元 ,被上訴人丙○同時允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會再清償四十萬元,如系爭 協議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已是證人楊遠藤,即不可能另於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就同一債務再次向訴外人王郁亭清償,且逾期才提出異議,況被 上訴人丙○之異議事由並未提及被訴外人王郁婷脅迫才給付十萬元。 7、訴外人楊遠藤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其本人或其女兒所寫及其由何人陪同 至被上訴人丙○家中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供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戊 ○○三人所述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在場人員為何及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履行時期 及給付之金額等節,亦與證人楊遠藤之證詞及一般社會常情不合。 8、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戊○○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民事答辯狀內附清償 明細之真正,惟依該清償明細可知,已清償之金額:被上訴人丙○為十一萬八 千元、被上訴人丁○○(尚且誤植為陳素惠)為六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戊○○ (尚且誤植為黃佳皇)為十萬九千元,三人合計僅有二十九萬六千元,與訴外 人楊遠藤證稱已收取三十一萬元,明顯不符。
9、系爭協議書上之指紋並非被上訴人甲○○○所蓋的。(二)債務人之權利處分權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應受限制,縱如原審所認定系爭協
議書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前生效,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即已起訴行 使代位權,此時被上訴人甲○○○應不得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楊遠藤。(三)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行為,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協議書影本一份 、被上訴人甲○○○所出具之清償計畫書影本一份、清償方式建議書影本一份、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甲○○○之財產明細影本一 紙、戶籍謄本三份、被上訴人甲○○○之債務人地址及電話影本一紙、被上訴人 甲○○○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九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影本各一份、訴外人王郁婷與被上訴人丙○ 簽立之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遠藤。乙、被上訴人戊○○三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被上訴人甲○○○欲將其對伊三人之會款債權讓與 訴外人楊遠藤,伊三人遂與被上訴人甲○○○及證人楊遠藤共同簽立系爭協議 書,嗣伊三人亦將會款均給付與證人楊遠藤,況若非被上訴人甲○○○帶證人 楊遠藤來找伊三人,則伊三人並不認識證人楊遠藤,從而被上訴人甲○○○對 伊三人已無債權存在。
(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審中被上訴人甲○○○曾當庭表示其已將互助會之會款 債權讓與證人楊遠藤,伊三人及訴外人楊遠藤亦已當庭知悉被上訴人甲○○○ 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四人與訴外人楊遠藤再次確認債權讓與之事 實。
(三)伊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及二月均有給付款項與證人楊遠藤,足證系爭協議書為 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證人楊遠藤之證詞與系爭協議書之金額不符,係因就不同債權之誤 解。又伊三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一百三十萬元之會款,嗣依系爭協議書內 容給付證人楊遠藤亦屬合理。
(五)被上訴人甲○○○與證人楊遠藤及伊三人各有合會關係存在,依一般社會常情 ,會首倒會後,均應由會首對活會會員清償部分會款,故被上訴人甲○○○將 對伊三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證人楊遠藤與常情無違。(六)在收到鈞院之執行命令之後,被上訴人丙○因害怕房屋會遭查封,且受訴外人 王郁婷脅迫之情形下,所以才先清償訴外人王郁婷十萬元,之後才知道可以提 出異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詐欺 案件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執行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三月間分別參加由被上訴人甲○ ○○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上開二互助會均採內標制並以二萬元為會金。其中 八十四年的互助會上訴人尚以其配偶劉財旺之名義加入一會。故合計上訴人共參 加八十三年的互助會二會,八十四年的互助會三會,然上開二互助會自八十六年 四月份起即停標,合計至停標時止,被上訴人甲○○○除清償部分會金外,尚積 欠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而被上訴人戊○○三人亦分別有參加被上訴人甲 ○○○之互助會(其中丙○係以郭鳳名義),被上訴人戊○○三人所參加之互助 會均已死會,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被上訴人戊○○尚積欠死會會款五十二萬 元、被上訴人丁○○尚積欠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丙○尚積欠四十二萬 元未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甲○○○,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五十二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 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六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丙○ 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二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甲 ○○○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戊○○三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將其 對伊三人之會款請求權讓與證人楊遠藤,伊三人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及二月 十五日給付證人楊遠藤共計二十九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戊○ ○三人之會款債權既已讓與給證人楊遠藤,則被上訴人戊○○三人對被上訴人甲 ○○○即已無任何債務,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代位,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所據等語 。被上訴人甲○○○另以:其因分別要對活會會員清償,故將其對被上訴人戊○ ○三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證人楊遠藤,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戊○○三人已 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三月間分別參加由被上訴人甲○ ○○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其中八十四年的互助會上訴人尚以配偶劉財旺之名 義加入一會。故上訴人共計參加八十三年的互助會二會,八十四年的互助會三會 。然上開二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即停標,合計至停標時止,被上訴人甲○ ○○尚積欠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另被上訴人戊○○三人亦參加被上訴人 甲○○○之互助會,均已為死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互 助會單二紙為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 ○○並未將其對被上訴人戊○○三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楊遠藤,而被上訴人 甲○○○又怠於對被上訴人戊○○三人行使會款請求權,上訴人爰依法代位向被 上訴人戊○○三人行使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四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二)被上訴人甲○○○是否已將
其對被上訴人戊○○三人之會款請求權讓與證人楊遠藤。四、被上訴人甲○○○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欲將其對被上訴人戊○○三人之會 款請求權讓與證人楊遠藤,故當場由被上訴人四人及證人楊遠藤共同簽立系爭協 議書: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0二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提出清償計畫書,依該 計畫書上記載被上訴人甲○○○積欠證人楊遠藤之會款僅有一百三十二萬元, 且證人楊遠藤於原審亦證稱其未受清償前,被上訴人甲○○○尚欠其會款一百 三十一萬元等情,然系爭協議書卻記載被上訴人甲○○○積欠證人楊遠藤會款 二百四十六萬元,足證系爭協議書並不實在,故被上訴人甲○○○並未將其對 被上訴人戊○○三人之會款請求權讓與證人楊遠藤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乙方(即證人楊遠藤)參加甲方(即被上訴人甲○○ ○)為會首之二組互助會,甲方因遭倒會,週轉不靈,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停標 。甲方應給付乙方活會會款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元正,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合會,乙方參加二會,繳交三十期,每期二萬元, 2 0,000x2x30=1,200,000,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合會, 乙方以本人及楊千慧、林明娥、林明霞等四人名義,參加四會,每期二萬元, 繳交二十七期,其中林明霞死會,其餘三會為活會,20,000x3x27-20,000x18= 1260,000,扣除甲方已清償二十六萬元,尚欠二百二十萬元。」依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可知證人楊遠藤參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三月間由被上訴人甲 ○○○所召集之二組互助會,共計參加六會,嗣二組互助會均因故於八十六年 五月停標,被上訴人甲○○○積欠證人楊遠藤二百四十六萬元之活會會款,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清償計畫書中記載: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後被上訴人甲○○○尚欠證人楊遠藤、林明霞、林明娥; 楊千慧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會款,並提出該清償計畫書影本一份附卷為憑, 惟該清償計畫書並未記載證人楊遠藤有參與幾會,且該清償計畫書復未註明有 無包含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成立之互助會在內,是該清償計畫書雖載明被上訴人 甲○○○對證人楊遠藤尚欠一百三十二萬元,然應係就八十四年三月間成立之 互助會所計算得知之金額,而系爭協議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製作時與上 開清償計畫書已相距約二個月,是系爭協議書雖與該清償計畫書所載之金額有 些許差距,然與常情尚屬相符,另系爭協議書載明證人楊遠藤對被上訴人甲○ ○○債權數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元,證人楊遠藤於原審卻證稱清償三十一萬元, 尚欠一百萬元等語,上訴人遂主張兩者數額有所矛盾云云,亦屬不同債權之誤 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清償方式建議書中將證人楊遠藤載明為 二死會四活會,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並提出該清償方式建議書為憑,惟 該建議書上並未有任何日期之記載,則在計算證人楊遠藤應有之死會及活會個 數之時點即不明確,此部分雖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同,仍不得逕行認為系爭協 議書並不實在,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已與其他活會會員簽立 協議書,就被上訴人甲○○○未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分期給付與活會會員,
故被上訴人甲○○○自無可能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戊○ ○三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證人楊遠藤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協議書第 四項後段記載:「互助會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每月每會分三萬元整」 ,惟系爭協議書所提及之互助會期限則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前開協議書所述 之互助會期限均不相同,又前開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甲○○○ )將收訖之會錢分期給付於乙方(即訴外人王郁婷等十五人),並以本票及土 地權狀建物權狀抵押設定金額二千萬元整,作為債務之擔保」等語,並未就被 上訴人甲○○○應將何次之互助會會款收取及作分配一事詳細約定,僅可認為 簽立前開協議書之活會會員因前開協議書取得被上訴人甲○○○提供二筆不動 產以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未償會款之擔保,且被上訴人甲○○○已承認 其對訴外人王郁婷等十五活會會員負有給付會款之債務而已,故被上訴人甲○ ○○仍得就其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另作處置,上訴人主張前開協議書簽立後 ,被上訴人甲○○○即不可能再另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 張前開協議書文末之甲方部分被上訴人甲○○○之指印,與系爭協議書上之指 印不同等語,惟被上訴人甲○○○均未否認兩份協議書上指印之真正,經本院 肉眼將兩份指印之外觀作一核對,於外型上似有不同,然此差異性可能係因被 上訴人甲○○○用印之部位或方式不同等因素產生,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 被上訴人甲○○○之指印係屬偽造,則理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上訴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收到本院執行命令後,並未以系爭協議書存在而 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還清償訴外人王郁婷十萬元, 可證系爭協議書並不實在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九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影本各一份、訴外人王郁婷與被上訴人 丙○簽立之收據影本一份為證。經查,上訴人曾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甲○○○ 之子呂進重、呂進川、呂進益為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判決勝訴確定而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呂進重三人 收取對被上訴人戊○○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戊○○三人亦不得 對訴外人呂進重三人清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本院另以執行命令准許訴外 人王郁婷等七名債權人向被上訴人戊○○三人分別收取五十六萬元、二十八萬 元及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給付訴外人王郁婷十萬元 ,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執行全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丙○依本院 之執行命令在五十六萬元之範圍內向訴外人王郁婷清償十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而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五七八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該確定判決係就票據關係而為認定,並未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之合會關係作判斷,被上訴人丙○於清償訴外人王郁婷十萬元後,以其 與呂進重等三人並無合會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前述之執行命令提出異 議,因該執行事件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關係,故被上訴人丙○提出異議之 事由未言明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一節亦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丙○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清償訴外人王郁婷十萬元,且逾期提出異議而認定系爭 協議書不實在云云,亦難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文末立協議書人丁○○部分,誤寫為陳素惠,而被 上訴人丁○○於用印時卻未及時更正,而認被上訴人丁○○並未親自在系爭協 議書上用印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六日,當時甲○○○、丙○、戊○○、楊遠藤及我在丙○位於泰山街四七 巷七之四號的家中簽立這份協議書,當天是甲○○○帶楊遠藤來,告訴我們以 後會款由楊遠藤收,協議書的內容是由楊遠藤事先寫好,且已經簽好我們三人 的名字,給我們看過同意後蓋章,事先甲○○○就有告訴我們說債權要讓與給 楊遠藤,當天只是補正手續,我們先看協議書,對協議書所載金額沒有意見後 就蓋章」等語,核與證人楊遠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上訴人戊○○三人 均陳稱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並不認識證人楊遠藤,且八十三年十二月之互助會 會單亦書寫為陳素惠,故被上訴人丁○○可能因一時不察,或為避免與該互助 會會單上名字發生歧異,而未就系爭協議書上此部分錯誤要求更正,然被上訴 人丁○○之同一性既屬可得特定,則被上訴人丁○○僅須核對系爭協議書上之 金額有無錯誤即可,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協議書不實在並非可採。(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協同訴外人楊遠藤去找 被上訴人戊○○三人,在經過被上訴人戊○○三人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無誤後 ,才分別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及蓋指印,故系爭協議書係由立協議書之五人共 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戊○○三人之會款債 權讓與證人楊遠藤,業經被上訴人戊○○三人知悉,故債權讓與之行為已發生效 力,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戊○○三人已無會款債權:(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四人與證人楊遠藤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 人戊○○三人既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及蓋指印,即表示對於被上訴人甲○○○ 將其對伊三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證人楊遠藤一事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內容,故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生效,而非至九十年三月間才 由證人楊遠藤與被上訴人四人意思表示合致才生效,是被上訴人甲○○○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戊○○三人之債權讓與證人楊遠藤,被上 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戊○○三人已無會款債權等情,亦堪認定。六、上訴人主張其參加由被上訴人甲○○○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至被上訴人甲○ ○○因故停標時,被上訴人甲○○○除清償部分會金外,尚欠上訴人二百三十四 萬七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二份為證,而被上訴人甲○○○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據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有所爭執或提出任何反證加以推翻, 故應認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不實在,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戊○○ 三人仍有會款債權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戊○○三人抗辯被上訴人甲○○○ 已將其對伊三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證人楊遠藤等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基 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五十二萬元 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六萬元由上訴人受 領,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二萬元由上訴人受領,及各自如 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至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 及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及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潘進柳
~B 法官 林哲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