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義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結婚,並約 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來台定居,然在台僅停留兩個星期,旋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藉詞家裡有事返回大陸地區娘家,此後即拒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經原告聯繫結果,被告僅以住不習慣為由拒絕回台灣,原告不得已,乃訴 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被告所書立之信封 一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入境許可證影本一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一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 送妹。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號履行同居事件、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 一號離婚事件等卷證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結婚,並 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來台定居,然在台僅停留兩個星期,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藉 詞家裡有事返回大陸娘家,此後即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聯繫 結果,被告僅以「住不習慣」為由拒絕回台灣,原告不得已,乃訴請履行同居,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被告 所書立之信封一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中華民 國台灣地區入境許可證影本一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一紙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母邱送妹到場證述屬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 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後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兩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結果,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俱無任 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 三三二號函暨所附之出入境資料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影本一份等以及同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境平盛字第○九一○○六九九一八 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 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 ○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列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