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用夾鏈袋叁個,合計淨重陸佰捌拾捌點肆肆公克,包裝重叁拾壹點伍柒,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伍佰叁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膠帶壹捆、女用束褲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台北─曼谷」來回機票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泰銖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甲○○(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四巷四號住處 二樓客廳內,因受甲○○應允事後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報酬之邀,而與 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由甲○○稱之為「老大」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運 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 號稱「老大」之成年男子出資一萬元美金購買毒品,並負責乙○○之台北─曼谷 來回機票、每晚泰銖一千元住宿費及零用金泰銖一千二百元等費用,甲○○則出 面將乙○○所交付之證件及照片等物,委由不知情之首都旅行社職員林文煙代辦 乙○○護照、簽證,並代訂乙○○、甲○○二人前往泰國之來回機票後,乙○○ 、甲○○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一同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八號班機前往泰國,行抵泰國曼谷機場,旋由與其 等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聰哥」之成年男子在機場外接應 乙○○、甲○○至下榻旅館,期間經多次聯絡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 五時許,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聰哥」之成年男子,聯絡甲○○至泰國曼谷 某飯店內進行毒品交易,再由甲○○聯絡亦與其等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至該飯店會合,以美金九千二百元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老二」之泰籍毒販購得海洛因磚二塊後,交由陪同前往等候之乙○ ○攜回下榻飯店房間內,再甲○○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聰哥」、「福哥」 之成年男子隨後返回下榻飯店後,為使毒品便於夾帶,由甲○○與該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聰哥」之成年男子合力將海洛因磚二塊敲碎,以夾鏈袋分裝成三包, 再於隔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搭機返台當日上午,在飯店房間內,由甲○○取 出其預先在台購買之膠帶及女用束褲一件,由甲○○及該姓名年均不詳綽號「福 哥」之成年男子,一同以膠帶將三包海洛因(含包裝用夾鏈帶三個,合計淨重六 百八十八‧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十一‧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 共五百三十‧一公克)綑綁黏貼於乙○○腹部上,穿上女用束褲予以固定後,再 穿上乙○○平日所著內褲、長褲及上衣,將上開海洛因夾藏在乙○○腹部,乙○
○、甲○○於同年月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七號班機返台,於同年 月日下午六時許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將上述毒品輸入我國境內,於中正國際機場 入境檢查時,為航空警察人員查獲,並在乙○○腹部扣得前揭毒品海洛因三包( 含包裝用夾鏈帶三個,合計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十一‧五七公 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一公克)、甲○○所有供運輸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膠帶一捆、女用束褲一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自泰國曼谷私運海洛因返台之事 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腹部處所查扣 以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十一‧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 ,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一公克,分別有台北關稅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一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二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 壹字第0八000五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所運輸者確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誤。
二、被告此行確係與共犯甲○○二人共同赴泰國曼谷私運上開海洛因返台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迄於審理中供述一致,雖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九 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前均未提及與甲○○共同運輸海洛因,而共犯甲○○亦否認 上情,辯稱渠與被告共同購票抵泰國後,各自安行程,絕無共同運毒返台云云。 然查:
(一)而被告行前即由共犯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供被告資料,並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八百元委託不知情之首都旅行社 職員即證人林文煙代辦被告護照、簽證及代訂被告及共犯甲○○往返泰國曼 谷之來回機票,原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返台,嗣後證人甲○○又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自泰國以電話通知更改回程機票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等 情,亦據證人林文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購票確 認單、被告與證人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來回泰國曼谷之機票訂位 記錄各一份在卷可憑,由機摽訂位查詢單顯示被告與共犯甲○○原訂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返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取消同年十二月二日返台 之班機,改訂同年十二月三日,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取消同年十二月 三日返台之訂位,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返台,雖證人林文煙就共犯甲○ ○來電改訂之班機日期有所誤記,此乃因時隔較久之誤,然由證人林文煙之 證述及共犯甲○○、被告之供述核對結果,共犯甲○○確曾去電請證人林文 煙改訂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返台之機位無誤,顯見被告自前往泰國曼谷返台 之全部行程均在共犯甲○○掌握之中。
(二)果若共犯甲○○係單純與被告結伴出遊,則共犯甲○○理應與被告一起行動 辦理登機及劃位等手續,豈會如卷內之中正國際機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顯 示,留下首次出國之被告獨自辦理,返台入境通關時亦未結伴同行,刻意保 持雙方彼此目視可及之距離,互不交談,一前一後通關,足認被告稱係應共
犯甲○○之要求,二人通關時必須分開行走等情非虛,共犯甲○○藉此逃避 警方查緝甚明,是共犯甲○○上開所證各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次、第二次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對 於其係受何人指示前往泰國曼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入境、資金來源及有無 共犯同行等過程,對共犯甲○○涉案部分雖隻字未提,而隨意編指係受年籍 不詳名為「郭泰銘」、「丁○○」之成年男子託,獨自一人出境自泰國曼谷 夾帶毒品入境云云,由上開事證亦足認共犯甲○○事先授意所為,而與事實 不符,應以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迄於審理時所供之上開自白為 真,故被告與證人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證人甲○○稱之為「老大」之成 年男子、綽號「聰哥」、「福哥」之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運輸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係推由被告實施運輸毒品海洛因,以遂行渠等私 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境之目的,渠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是核被告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共犯甲○○ 稱之為「老大」之成年男子、綽號「聰哥」、「福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供出來源,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 裁量減輕之餘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共犯甲○○,然並無因被告之供詞而 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雖非為供己販賣營利,涉案程度較其 他共犯輕,然被告貪圖小利,干犯法紀,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十一‧五七公克,純度百 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一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 害不小,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甲○○,其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爰予判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用夾鏈袋三個,合計淨重六百八十八‧四 四公克,包裝重三十一‧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 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膠帶一捆及女用束褲一件,均係共犯甲○○所有,供被告本件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台北─曼谷」來回機票一份,乃係共犯即姓名年 籍均不詳稱為「老大」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作為被告搭機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該 稱為「老大」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被告至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零用金泰銖一千二 百元,以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入境止 ,每夜泰銖一千元,五夜小計泰銖五千元之住宿費用,合計泰銖六千二百元,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台北─曼谷」來回機票一份,追徵其 價額,就泰銖六千二百元,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男用內褲一件,雖係被告 所有,惟係其平日所穿著者,尚難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