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58號
TYDM,92,訴,658,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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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多功能服務櫃台」圓形戳章壹枚、「元紳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吳葉玉妹」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鈞鵬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與弟即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戊○○(渠二人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均已判決有罪確定)擬以戊○○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以供「 鈞鵬有限公司」週轉使用,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委請在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 大圍一六七之八號經營「鵬達會計事務所」且化名「簡國樹」之己○○代為辦理 ,惟因故無法順利申貸,詎渠三人竟基於共同偽造並使用偽造文件之犯意連絡, 丁○○出面與己○○約定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俟貸得款項後另付 三萬元之代價,由簡某負責設法取得貸款所需之各項文件。談妥,己○○隨於同 年月間,轉請住在新竹市○○路且具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連絡之成年男子「林勁 良」(未據起訴)利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多功能服務櫃 台」圓形戳章、「元紳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吳葉玉妹」印 章各一枚藉以偽造各該印文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所類文書,事成,再 交予己○○。同年六月二日,己○○將右揭文件持交丁○○並與徐氏兄弟二人連 袂前去台北市○○○路○段三九號地下一樓「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金融消費中心,向該銀行行員甲○○同時出示前述各類偽造之文件而行使之(公 訴人誤載為影印後再出示行使),表明欲以戊○○名義申辦無擔保信用貸款五十 萬元,各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管理作業、勞保局被保人管理 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萬泰銀行」、「元紳公司」。後經「萬泰銀行」承辦 員甲○○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證所繳附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查詢表之真實性時,始發現係出於偽造,而未准其貸款。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根本不認識丁○○、戊○○兄弟, 亦不曾與渠二人接觸,本件犯行與之無涉云云。但查,丁○○、戊○○二人如何 擬以戊○○名義向銀行貸款遂委請「簡國樹」代辦,嗣向「萬泰銀行」貸款時使 用之如附表所示各類文件均為「簡國樹」提供,當時係「簡國樹」與徐氏兄弟二 人同至「萬泰銀行」辦理申貸手續,經指認口卡後,「簡國樹」即為己○○等各 情,業據丁○○、戊○○二人一致指明在卷,互核相符,另丁○○於偵查中亦供 稱:他(指簡國樹)說會自己去弄元紳公司的相關資料:::先給一萬五千元, 約定貸款下來再給三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八五0二號卷第五一頁、他字第一八號 卷第五頁反面),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再查,證人



即「元紳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提示員工職務證明 書,這是否是你們公司製作的,上面蓋的章是否是你們公司章?)不是,我們公 司沒有僱用過這個人,我不認識,章也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這薪資 條是否是你們公司所製作的以及上面的章是否是你們公司的?)不是:::(扣 繳憑單是否是你們公司所製作的?)扣繳憑單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堪認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文件胥屬偽造無疑 ,至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係屬偽造乙節,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北區國稅政第八七0三0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又戊○○既未曾在「元 紳公司」任職服務,該公司自無為之辦理勞保之可能,酌此狀,載明「投保單位 :元紳公司」,「被保人:戊○○」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份勞保卡同屬偽造之 情,極為顯明。另查,依各文書所顯現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多功能服務櫃台」圓形戳章、「元紳公司」及「吳葉玉妹」等印文之型式觀之, 殊無可能係以描繪之法偽造而成,因之,為偽造各該印文勢必先行偽造印章之事 實,殊屬無疑。次查:
(一)證人即曾偽造文件以供他人辦理貸款之乙○○(原名王建德)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你認識己○○嗎?提示己○○照片)認識:::(你是否有受理 過丁○○、戊○○的貸款案嗎?)沒有:::(你有幫人家至做過元紳精機 企業公司的在職證明等資料?)沒有:::(己○○有跟你一起做嗎?)沒 有,【我們各做各的】,就是案件是獨立的,我們二個都是找一個叫【林勁 良】做的,他是六十四年次的,新竹人,己○○也是:::(提示鵬達代書 事務所的名片,這是你幫他印的嗎?)我們一票人都是在做同一種業務,所 以都是印名片,名片的格式、內容大體都一樣可能會改名、電話號碼,事務 所所在地都相同,所以他做他的,我做我的,各不相關:::(你知道這證 件是偽造的嗎?)知道:::(己○○知道嗎?)知道,因為流程都一樣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簡國樹」也是王建德幫我取的,名片是他幫我印的,林勁良是我們的 上手,幫我們偽造貸款所需要的資料,如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保卡 ,他好像是住在新竹北大路,已成年等語,由是可見乙○○之證述屬實,據 此已徵被告果有利用化名「簡國樹」以從事提供偽造證件俾便他人辦理貸款 之舉,且係轉請林勁良為之偽造所需文書之情。 (二)「簡國樹」曾提供名片一張予丁○○供連絡之用,名片所載之行動電話、家 用固網電話號碼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乙 節,有卷存該名片可證(見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二頁),又查,該行動電話 門號係被告己○○申請使用,使用期間未曾轉借他人,至00-00000 00號電話則為被告住處之電話等情,並分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明 (見偵緝字卷第十六頁、第四一頁、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本院九十二 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職是,「簡國樹」既為被告之化名,前已述明, 抑且,名片上載之電話又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住家電話,行動電話 門號復未曾轉借他人使用,因之,利用該二電話號碼所能連繫之對象當僅被 告一人,再揆之使用名片之目的,無非意在使收受名片之人得依所載之地址



、電話等資料與名片使用者取得連繫之常情,則使用該名片欲使收受者撥打 所載之電話俾能相互連繫之該「簡國樹」究係何人,實已不言可喻,要非被 告而莫屬,是此亦徵實係被告交付該張名片予丁○○之情。 佐上二端,可見丁○○、戊○○二人供稱係被告提供各類偽造之貸款文件等語悉 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確有右陳犯行,狀極彰明,其空言否認,核屬卸責 之詞,不能採信。另查,被告既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文件,已 損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管理作業、勞保局被保人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公信力,事屬當然,又其並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各類文件, 倘文件所示之關係人即戊○○藉此所為涉有不法,不論係刑事、民事抑或行政事 項,亦將累及文書製作名義人即「元紳公司」之商譽,再者,被告既持偽造文件 欲規避銀行核貸條件辦理貸款,猶使「萬泰銀行」面臨未可預期之信用風險,從 而其所為同足生損害於「元紳公司」、「萬泰銀行」,尤顯明確。更查,被告既 受徐氏兄弟之託設法取得貸款所需之各項文件,後則轉請林勁良為之偽造,是以 就此偽造部分,被告與丁○○、戊○○、林勁良此四人間,有犯意連絡並係著使 林某擔當偽造行為之實施,此狀甚明,至嗣辦理貸款時係被告與徐氏兄弟二人連 袂前去「萬泰銀行」並向行員行使偽造之各類文書,渠等且係約妥俟核貸撥款後 方再支付三萬元,易言之,被告得由行使之結果牟利,則其當同具此意,因之, 就行使部分,被告與丁○○、戊○○三人間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亦屬 無疑。又查,被告係轉請林勁良為之偽造文件,已如前述,是以其本身有無具備 偽造文書之能力要與其是否構成本件犯行無涉,另丁○○、戊○○迭經本院傳、 拘,均未能使渠等到庭,固無從訊問,惟佐以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 卷存「簡國樹」之名片,已可憑認渠二人述明係被告提供偽造之文件等情胥實, 自無須再行傳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世鴻呂建安以證明其不具備偽造文件之 能力並聲請再行傳訊徐氏兄弟二人,本院認無必要,在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次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核屬 關於服務之證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以被告行使該份證明 書部分,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 認此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者,被告行使其餘文書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相關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偽造各類文書部分, 被告與丁○○、戊○○、林勁良此四人間,有犯意連絡並係著使林某擔當偽造行 為之實施,復就行使部分,被告與丁○○、戊○○三人間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各類公、私及特種文書,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偽 造印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各類 偽造文書之犯行,既有部分、全部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衹在助成徐氏兄弟二人向



銀行貸款,惟銀行核貸必經一定嚴謹之徵信過程,因之,渠等欲遂其圖,殊屬匪 易,又縱令得逞,渠等申貸之金額亦僅五十萬元,相較於銀行經營之規模及力能 承擔之風險,不啻小巫之見大巫,甚且,借得之款項係欲充為「鈞鵬有限公司」 資金週轉之用,具有自償性質,顯有可期之收益得充為償債財源,況無證據可證 明徐某等人原即存有賴債之詐欺意圖,發生倒帳之危險較小,復係以戊○○本人 本名並非冒名申貸,即便倒帳,猶不致使銀行追償無著,血本無歸,凡上諸情, 在在具徵被告犯行所生暨潛存之危害均小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準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殊屬過重,已遠逾 被告之行應受之責,自難依其所請,併此敘明。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多功能服務櫃台」圓形戳章一枚、 「元紳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吳葉玉妹」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各類偽造之文書,於「萬泰銀行」未核准申貸並經丁○○領 回之後,已將之悉數丟棄,此據丁○○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八五0二號卷第 五十頁),參酌既未能順利申貸,則續存各該文書顯無必要且徒留犯罪之跡證, 實屬毫無裨益,佐此情,堪認丁○○之此部分供述為真,準此,既已滅失,則偽 造之各類文書暨其上偽造之相關印文自毋庸諭知沒收。末查,依銀行核貸實務, 貸款戶繳驗之各項文件,除身分證外,胥由銀行留存原件,因之,被告等殊無再 次影印所偽造之文件以供「萬泰銀行」核驗之必要,至嗣該銀行固存有偽造文件 之影本,惟此顯係因不准申貸而須將原件退還,該銀行乃自行影印留底以供來日 查考之用,此舉要屬「萬泰銀行」自斷自任之行為,顯已超出被告所預擬犯罪計 劃範圍之外,難認留存之影本係被告利用該銀行人員偽造而成,職是,既非被告 所偽造即與之無涉,影本上所現之各種偽造印文,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書種類 │所示關係│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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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7(│
│ │類所得資料查詢表 │戊○○ │(公訴人誤載為86)、6、1 │
│ │ │ │多功能服務櫃檯台桃園縣分局」印│
│ │ │ │文一枚 │
├──┼───────────┼────┼───────────────┤
│ 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7(│
│ │類所得資料查詢表 │戊○○ │(公訴人誤載為86)、6、1 │
│ │ │ │多功能服務櫃檯台桃園縣分局」印│
│ │ │ │文一枚 │
├──┼───────────┼────┼───────────────┤
│ 三│勞工保險卡 │被保人:│ │
│ │ │戊○○ │ │
├──┼───────────┼────┼───────────────┤
│ 四│「元紳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所得人:│ │
│ │(下稱元紳公司)」八十│戊○○ │ │
│ │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扣繳憑單 │ │ │
├──┼───────────┼────┼───────────────┤
│ 五│「元紳公司」員工職務證│在職員工│「元紳公司」印文一枚、負責人「│
│ │明書 │:戊○○│吳葉玉妹」印文一枚 │
├──┼───────────┼────┼───────────────┤
│ 六│「元紳公司」八十七年二│受領人:│負責人「吳葉玉妹」印文一枚 │
│ │月份薪資條 │戊○○ │ │
├──┼───────────┼────┼───────────────┤
│ 七│「元紳公司」八十七年三│受領人:│負責人「吳葉玉妹」印文一枚 │
│ │月份薪資條 │戊○○ │ │
├──┼───────────┼────┼───────────────┤




│ 八│「元紳公司」八十七年四│受領人:│負責人「吳葉玉妹」印文一枚 │
│ │月份薪資條 │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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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