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陸顆、偽造之印文共陸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其妻黃朱陳芬(已另案判決)為壬○○、辛○○之子、媳;為庚○○、 甲○○、丙○○、乙○○、戊○○及丁○○之兄、嫂。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間, 己○○與黃朱陳芬為籌組「珈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珈承公司,珈承公司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變更登記更名為「富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富傑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辦理變更登記更名回珈承公司),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趁家人均同住一處且將身分證件存放於同一住 居所集中保管之際,未經庚○○、甲○○、丙○○、戊○○及丁○○、壬○○、 辛○○等人之同意,即逕自取用其等之身分證件,及利用乙○○任職該公司而交 付其身分證件之機會,未經乙○○同意逕自取用其身分證件,將上述人虛偽列名 為公司股東,且明知該公司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竟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虛偽制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章程、會議記錄,並利用不知情之人 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章程、會議記錄上而偽造 如附表一之各公司章程、會議記錄欄內所示之印文;且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姓名地址及出資登記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變 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上述文件各欄內所示事項,並持上述偽刻之 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各該欄內所示之印文。再將上述文件備齊後委託不知情之 人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時間持向主管機關即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辦理 相關公司登記事宜,致生損害於庚○○、戊○○、甲○○、丙○○、丁○○、乙 ○○、壬○○、辛○○等人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二、己○○與黃朱陳芬復承前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同以前開手法,於八十三年七月間 籌組祥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統公司),未經壬○○、辛○○、庚○○、 甲○○、戊○○及丁○○等人之同意,且明知公司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或 董事會議,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虛偽制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記錄,並利用 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記錄上而偽造 如附表二之各會議記錄欄內所示之印文;且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上述文件各欄內所示事項,並 持上述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二上述文件各該欄內所示之印文。再 將上述文件備齊後委託不知情之人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時間持向主管機關 即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致生損害於庚○○、戊○○ 、甲○○、丁○○、壬○○、辛○○等人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業務
之正確性。
三、嗣因丙○○等人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列 有其等於珈承公司之所得額,進一步追查,始悉上情。四、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述公司將告訴人等列為股東,告訴 人等全都知情,伊有依規定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告訴人等亦有出席參加,會議 記錄上之蓋章均有經過告訴人等之同意云云。惟查:(一)珈承公司、富傑公司、祥統公司之股東名簿中分別將庚○○、壬○○、辛○○ 、丙○○、戊○○、丁○○、甲○○、乙○○等人列為股東,並向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辦理登記,前後歷經多次變動之事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一七三三○號函及所檢附之前 揭公司歷次設立、變更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等影本多件附卷(九十一年度 偵續字第一0二號卷內第四十一頁至第一一一頁,以下簡稱偵續卷)可稽。證 人庚○○、壬○○、辛○○、丙○○、戊○○、丁○○、甲○○、乙○○等人 均一致證稱:渠等並未出資、未曾分紅,不知被列為股東,亦未同意被告將渠 等列為股東,被告係利用庚○○、甲○○、丙○○、戊○○、丁○○、壬○○ 、辛○○等家人之身分證均放在同一處集中保管之機會,另利用乙○○任職珈 承公司而交付其身分證件之機會,擅自取用其等之身分證,將渠等列名為公司 股東等語綦詳。查被告於六十八年起,即與告訴人壬○○、辛○○、丁○○、 戊○○、丙○○及黃順發、甲○○同居一處,當時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一 號為渠等多年居住之舊屋(且為戶籍設籍地)、中壢市○○路一七六號則為壬 ○○所擴建之新居乙節,除據告訴人等陳明甚詳外,並有渠等全戶戶籍謄本乙 份在偵續卷內第十三頁可參。另乙○○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一 日止,在珈承公司工作,亦有其所提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可參。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等是因遭國稅局盈餘強制分配核定須補繳稅款而為上述不利之指訴云云, 惟查,丁○○原經核定之珈承公司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經其提出 訴願後已經註銷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 五日北區國稅中壢徵字第0九一一0二八一九三號函影本附於偵續卷第二三六 頁可稽,惟丁○○嗣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之證述,查壬○○、辛○○係被 告之父母;丙○○、戊○○、丁○○則係己○○之胞妹;庚○○、甲○○則係 己○○之胞弟、弟媳,核屬至親,衡情,應無惡意誣告之理。(二)丁○○之住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已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四八巷 三號二樓,有其戶籍登記簿影本乙紙可證(附於偵續卷第九頁),惟被告辦理 祥統公司設立登記及其後祥統公司、富傑公司之變更登記時,仍記載丁○○身 分證上之舊地址(桃園縣龍潭鄉○○街一六九巷八號)以辦理登記(見偵續卷 第九十六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六頁、第一百零七頁),顯見被告係持丁○ ○之舊身分證影本辦理,其未得丁○○之同意甚明。(三)被告經營上開公司,並未實際召開正式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之情,業據證人 即會計劉美灑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卷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庚○○、乙○○證稱:未參與該些會議 ,亦未曾擔任會議記錄等語相符。經檢視上開三公司如附表所列之相關會議記 錄內容,均係以打字或由同一人筆跡書寫,主席、紀錄欄之姓名亦均係以打字 或由與會議記錄內容相同之筆跡所書寫,再蓋上印文,均未曾由名義上之紀錄 人簽名,則該些會議記錄為不實之會議紀錄甚明。且經仔細核對如附表一、二 所示文件上之告訴人等人之印文,均為四方形之方章,於珈承公司、祥統公司 、富傑公司各別運作之期間內,其於各別若干特定一段時期內,告訴人等在各 別階段時期內所申辦之相關文件上之印文字體均屬相同,不同階段時期之印文 字體則顯不相同,其中在偵續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九十頁所附之富傑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原均係蓋戊○○之 舊章,均遭打x後再另蓋用戊○○之另一方章印文,衡情,堪認各該時期之告 訴人名義的方章,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刻印師傅代刻,且該些印章一 直在被告之持有保管中,故而各該階段時期之相關文件,均蓋用同一印章而產 生相同的印文,迨發現蓋用錯誤,再打x塗改而蓋用新印文。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等均有交付身分證、印章,且有召開各項會議,由庚○○、戊○○、乙○○ 等人作成會議紀錄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珈承公司是伊父親壬○○所成立的,資金均係由壬○○所出資, 伊是從父親那裡承接下來,這是家族公司云云,惟壬○○證稱:伊所經營之互 進公司在七十三年前都做奶粉代理,七十三年生意不好便自然消滅,伊債務都 有處理,被告開公司伊都不知道,伊並未提供資金予珈承公司,被告也沒有跟 伊要錢等語 (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 年訴字第五0八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公司係承繼壬○○之互進公司經營,於七十三年七月之前為壬○○負責,迄 七十六年生意失敗才由其與其妻接手,因債務均由其處理,所以賺錢也未拿出 來分云云,則被告自壬○○處接手生意時既只有債務,壬○○自無可能另有資 金可供轉入被告新設之珈承公司。是依上述,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本 件珈承公司、富傑公司應與壬○○前所經營之互進公司並無關連;至祥統公司 成立於八十三年間,其相關出資與負債衡情更與壬○○無涉。(五)查有關祥統公司及珈承公司改選董監事登記作業,其變更所需之文件、股東會 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均由公司自行提供並自行用章後,才交由會計師 事務所代為遞送乙節,業經六合會計師事務所孫錦賜會計師檢送說明書及查核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參,堪信上開各次變更細節全為公司內部作業決定後始交由 代辦人員辦理申請登記等程序。而持股數多寡本已具相當金錢價值,而本件股 東又全為乾股無需實質出資卻可享有相當金錢利益,縱為家族公司,此等涉及 利益多寡之事項,家族成員間當更就持股數之多寡、出資金額之計算等有所爭 執、討論,本件持股變更既非由股東間私法行為造成,而係由公司統籌處理, 自已涉及家族成員間利益分配,而被告復能就歷次變更自行決定而無庸與家族 成員協調溝通,此更與一般家族公司之運作模式大相逕庭。又公司增資,涉及 股東出資及股份增加等,影響股東權益甚鉅,珈承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卻由被 告二人籌資,未讓其他股東參與,且增資後將實際未出資之告訴人等亦辦理股
東股份變更登記,每人股份由四十股增至六十股,與常情不符,堪認前揭公司 實非家族企業而係二人公司。
(六)證人即公司會計小姐劉美灑證稱:伊是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擔任會計,當 時公司是由被告擔任總經理,伊任職期間,珈承、祥統公司有賺錢,但賺不多 ,告訴人等沒有分紅過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0八號卷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珈承、富傑、祥統公司之章程,其第二十條一 致規定: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再分派如左:1、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 2、員工紅利百分之二、3、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三。告訴人分別掛名董 監事或股東,且期間公司亦有盈餘,卻從未分配到酬勞或紅利,足認其等實際 均未參與公司之運作。被告雖另執告訴人戊○○、乙○○及證人庚○○均曾於 公司工作乙節置辯,然證人庚○○早自行於外經營相類業務之萬寶集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財團法人聯合金融中心查詢結果乙紙存卷可稽;而乙○○雖曾於珈 承公司工作,然其係在離職後,珈承公司並已更名為富傑公司後才被列入股東 ;至戊○○之部分,雖其自七十九年起迄八十六年間曾任職於珈承、祥統公司 ,然月薪僅一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之間,且係擔任整理商品、櫃台員等非經 營決策職務,顯見其二人雖曾於公司內部任職,但與是否擔任公司股東等實無 關連。而戊○○、壬○○雖均曾擔任祥統公司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或萬泰商業 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二人均證稱是基於兄妹、父子情誼而提供幫助, 經本院調閱相關借貸文件(附於本院卷),該些文件之借據上均載明借款人為 祥統公司,並未列明祥統公司之股東為何人、或記載連帶保證人是基於股東之 身分而為保證,再觀諸與其同列為連帶保證人之「朱陳光」、「林秀香」亦均 非公司股東,且於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二○二號之前案中,被告尚且將戊○○列 為民間債權人之一等情,堪認戊○○、壬○○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純屬基於 親情情誼之故,不足證明其等明知被列為股東之情,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七)按「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本得以股東會之方式對公司經營階層加以監督或參與 公司決策,並可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等,且公司之盈虧均影 響及股東權益;「董事」除可享有一定報酬且為公司負責人外,並負有執行決 議及競業禁止等義務。是公司如分配盈餘,各股東有被扣徵稅捐之虞;又公司 有違法行為導致他人受損,董事及股東分別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 「股東」、「董事」等名稱,並非意謂只享有權利,同時依法均有應負責任。 則依壬○○、庚○○及丁○○等對商業經營、公司法規均有相當瞭解之情形下 ,又豈有任公司經營者以年終結算盈餘時,無庸通知召開股東會議即可逕行決 定不分配盈餘而逕自轉投資新公司;或於公司經營困難時仍依被告夫妻二人之 主觀意思逕自決定向地下錢莊此等不當場所調借現金等方式不當經營;縱因告 訴人等因未實際投入資金僅為名義上之股東,而無從介入經營分享利益,然迄 公司結束經營後相關債務處理、資產清算等與董事、股東自身權益相關,甚至 可能導致債務加身之情事,告訴人等如知悉自己為公司之股東、董事,自無可 能放任情況惡化,甚或全然不介入公司清算之可能。然承前所述,公司經營方 面身為董事之告訴人從無參與機會;至於債權人會議召開計算債權等公司所餘 資產清理統計之過程,告訴人等從未受通知,更無從參與;且富傑公司於八十
五年間經簽證發行股票,此有股票樣張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部公函等影本乙件 在卷可查,然告訴人等竟從未收執上開股票,此並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更足 佐告訴人等就自己身為公司股東乙節情事確無所悉。(八)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七十三年 七月間成立珈承公司時,即偽造被害人等之印章、印文以偽造各項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辦理登記,其為避免此部分之偽造行為被查覺,後續之各項變更登記自 須冒用原先股東名義為之,應認其於成立珈承公司之初,即有偽造私文書並行 使之概括犯意,是八十一年以後之相關登記行為,亦係承續原先之犯意為之,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八十年以前之犯行(指如附表一所示七十三年間及七十 七年間之犯行),亦應自行為終了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算。公訴人認為此部 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與其妻黃朱陳芬偽刻印章並用以加蓋印文、製作內容不實之如附表 一、二之文件,再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請相關公司登記,致生損害於壬○○、辛○○、丙○○、乙○○、戊○○、 丁○○、庚○○、甲○○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被 告與其妻黃朱陳芬分別擔任總經理、董事長,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就上開犯行 ,自應負共犯之責。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偽造之各會議紀錄、公司章程,據以申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被害人等虛偽列 名為公司股東,而登載上述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 姓名地址及出資登記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再據以申請為相 關公司登記,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逕自取用其等之身分證件加以影印,持之辦理公司 登記及變更登記,其取用身分證影印後即放回原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 成立竊盜罪名。被告與黃朱陳芬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公 訴人認被告係盜用被害人等人之印章,尚有誤會)。其偽造壬○○、辛○○、丙 ○○、乙○○、戊○○、丁○○、庚○○、甲○○之印章,而在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文件上加蓋印文用以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私文書或登載如事實欄所示之業務 上文書,之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罪。被告一行為行使如附表一、二各同一行使日 期所示之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自七 十三年七月間成立珈承公司時,即偽造被害人等之印章、印文以偽造各項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辦理登記,其為避免此部分之偽造行為被查覺,後續之各項變更登記 自須冒用原先股東名義為之,應認其於成立珈承公司之初,即有偽造並行使之概 括犯意,是其先後多次犯行,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同,雖時間橫跨數年, 惟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
雖僅就八十一年以後之犯行提起公訴(本件係告訴人丙○○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提出告訴),就八十年以前之犯行,認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於八十年以前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追 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算,已如上述,則其八十年以 前之犯行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 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其行為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共十六顆,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六十三枚 ,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後,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 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使主管機關業務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務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查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 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定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第二項:「主 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公司無論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是本件被告縱有偽造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各項登記,且公司應 收之股款實際未繳足,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論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五條、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珈承公司、富傑公司
┌──┬───────┬───────┬───┬────┬──────┬─
│公司│偽造之文件名稱│虛偽內容要旨 │偽 造 │被偽造者│被偽造者 │行│名稱│ │ │日 期 │被偽造印│ │述
│ │ │ │ │數 │偽造印文枚數│文
│ │ │ │ │ │ │理
│ │ │ │ │ │ │日
├──┼───────┼───────┼───┼────┼──────┼─
│珈承│股東名簿 │庚○○、甲○○│ │ │ │73│公司│ │丙○○、戊○○│ │ │ │18
│ │ │丁○○為股東,│ │ │ │
│ │ │各四十股 │ │ │ │
├──┼───────┼───────┼───┼────┼──────┼─
│ │發起人會議記錄│召開會議 │73.07.│庚○○ 1│庚○○印文 1│73│ │ │記錄庚○○ │27 │ │ │18
│ │ │ │ │ │ │
├──┼───────┼───────┼───┼────┼──────┼─
│ │董事會議記錄 │召開會議 │73.07.│ │庚○○印文 1│73│ │ │記錄庚○○ │27 │ │ │18
├──┼───────┼───────┼───┼────┼──────┼─
│ │董事監察人姓名│庚○○、甲○○│ │甲○○ 1│庚○○印文 1│73│ │址及出資登記 │、丙○○、黃秀│ │丙○○ 1│甲○○印文 1│18
│ │ │霞、丁○○分別│ │戊○○ 1│丙○○印文 1│
│ │ │為董事和股東各│ │丁○○ 1│戊○○印文 1│
│ │ │出資四十萬元 │ │ │丁○○印文 1│
├──┼───────┼───────┼───┼────┼──────┼─
│ │公司章程 │右述五人為股東│73.07.│ │庚○○印文 1│73│ │ │ │27 │ │甲○○印文 1│18
│ │ │ │ │ │丙○○印文 1│
│ │ │ │ │ │戊○○印文 1│
│ │ │ │ │ │丁○○印文 1│
├──┼───────┼───────┼───┼────┼──────┼─
│ │董事會議記錄 │召開會議 │73.11.│ │庚○○印文 1│73│ │ │記錄庚○○ │07 │ │ │18
├──┼───────┼───────┼───┼────┼──────┼─
│ │變更登記事項卡│庚○○及甲○○│ │ │庚○○印文 1│73│ │ │為董事,各四十│ │ │甲○○印文 1│18│ │ │股 │ │ │ │
├──┼───────┼───────┼───┼────┼──────┼─
│ │公司章程 │庚○○、甲○○│77.2. │ │庚○○印文 1│77│ │ │丙○○、戊○○│22 │ │甲○○印文 1│22│ │ │丁○○為股東,│ │ │丙○○印文 1│
│ │ │ │ │ │戊○○印文 1│
│ │ │ │ │ │丁○○印文 1│
├──┼───────┼───────┼───┼────┼──────┼─
│ │股東臨時會議記│召開會議 │77.2. │ │庚○○印文 1│77│ │錄 │記錄庚○○ │22 │ │ │22
├──┼───────┼───────┼───┼────┼──────┼─
│ │董事會議記錄 │召開會議 │77.2. │ │庚○○印文 1│77│ │ │記錄庚○○ │22 │ │ │22
├──┼───────┼───────┼───┼────┼──────┼─
│ │增資後股東臨時│召開會議 │77.3 │ │庚○○印文 1│77│ │會議記錄 │記錄庚○○ │17 │ │ │22
├──┼───────┼───────┼───┼────┼──────┼─
│ │董事會議記錄 │召開會議 │77.3 │ │庚○○印文 1│77│ │ │記錄庚○○ │17 │ │ │22
├──┼───────┼───────┼───┼────┼──────┼─
│ │股東名簿 │庚○○、甲○○│ │ │ │77
│ │ │丙○○、戊○○│ │ │ │22
│ │ │丁○○為股東,│ │ │ │
│ │ │各六十股 │ │ │ │
├──┼───────┼───────┼───┼────┼──────┼─
│ │董事、監察人名│庚○○、甲○○│ │ │庚○○印文 1│77│ │單 │為董事 │ │ │甲○○印文 1│22
├──┼───────┼───────┼───┼────┼──────┼─
│ │股東臨時會議記│召開會議 │81.9. │ │庚○○印文 1│81│ │錄 │記錄庚○○ │15 │ │ │22
├──┼───────┼───────┼───┼────┼──────┼─
│ │董事會議記錄 │召開會議 │81.9. │ │庚○○印文 1│81│ │ │記錄庚○○ │15 │ │ │22
├──┼───────┼───────┼───┼────┼──────┼─
│ │董事、監察人名│庚○○、甲○○│ │ │庚○○印文 1│81│ │單 │為董事 │ │ │甲○○印文 1│22
├──┼───────┼───────┼───┼────┼──────┼─
│ │股東名簿 │庚○○、甲○○│ │ │ │81
│ │ │、丙○○、黃秀│ │ │ │22
│ │ │霞、丁○○分別│ │ │ │
│ │ │為股東,各六十 │ │ │ │
│ │ │股 │ │ │ │
├──┼───────┼───────┼───┼────┼──────┼─
│ │股東臨時會議記│召開會議 │83.1. │ │庚○○印文 1│83│ │錄 │記錄庚○○ │7 │ │ │11
│ │ │ │ │ │ │
│ │ │ │ │ │ │
├──┼───────┼───────┼───┼────┼──────┼─
│ │董事會議記錄 │召開會議 │83.1. │ │庚○○印文 1│83│ │ │記錄庚○○ │7 │ │ │11
│ │ │ │ │ │ │
│ │ │ │ │ │ │
├──┼───────┼───────┼───┼────┼──────┼─
│ │董事、監察人名│庚○○、甲○○│ │ │庚○○印文 1│83│ │單 │為董事 │ │ │甲○○印文 1│11
│ │ │ │ │ │ │
├──┼───────┼───────┼───┼────┼──────┼─
│ │股東臨時會議記│召開會議 │85.1. │戊○○ 1│戊○○印文 1│85│ │錄 │記錄戊○○ │10 │ │ │23
├──┼───────┼───────┼───┼────┼──────┼─
│富傑│董事會議記錄 │召開會議 │85.1. │ │戊○○印文 1│85│公司│ │記錄戊○○ │10 │ │ │23
├──┼───────┼───────┼───┼────┼──────┼─
│ │董事、監察人名│黃順發、甲○○│ │ │黃順發印文 1│85│ │單 │為董事 │ │ │甲○○印文 1│23
├──┼───────┼───────┼───┼────┼──────┼─
│ │股東名簿 │庚○○、甲○○│ │ │ │85
│ │ │(各持有六十股)│ │ │ │23
│ │ │丙○○、黃秀 │ │ │ │
│ │ │霞、丁○○(各 │ │ │ │
│ │ │持有二六0股)│ │ │ │
│ │ │,均為股東 │ │ │ │
├──┼───────┼───────┼───┼────┼──────┼─
│ │股東臨時會議記│召開會議 │85.2. │戊○○ 1│戊○○印文 1│85│ │錄 │記錄戊○○ │10 │ │ │14
├──┼───────┼───────┼───┼────┼──────┼─
│ │董事會議記錄 │召開會議 │85.2. │ │戊○○印文 1│85│ │ │記錄戊○○ │10 │ │ │14
├──┼───────┼───────┼───┼────┼──────┼─
│ │董事、監察人名│乙○○、丙○○│ │乙○○ 1│乙○○印文 1│85│ │單 │為董事;戊○○│ │丙○○ 1│丙○○印文 1│14│ │ │為監察人 │ │ │戊○○印文 1│
├──┼───────┼───────┼───┼────┼──────┼─
│ │股東名簿 │庚○○、乙○○│ │ │ │85
│ │ │(各六十股)、黃│ │ │ │14
│ │ │秀春、戊○○、│ │ │ │
│ │ │丁○○(各二六 │ │ │ │
│ │ │0股)、壬○○ │ │ │ │
│ │ │(一百股) │ │ │ │
├──┼───────┼───────┼───┼────┼──────┼─
│ │董事會議記錄 │召開會議 │86.3. │ │ │86│ │ │記錄乙○○ │5 │ │ │21
│ │ │ │ │ │ │
│ │ │ │ │ │ │
├──┼───────┼───────┼───┼────┼──────┼─
│ │股東臨時會議記│召開會議 │86.4. │ │乙○○印文 1│86│ │錄 │記錄乙○○ │7 │ │ │8
├──┼───────┼───────┼───┼────┼──────┼─
│珈承│董事、監察人名│乙○○、丙○○│ │ │ │86│公司│單 │為董事;戊○○ │ │ │ │
│ │ │為監察人 │ │ │ │
├──┼───────┼───────┼───┼────┼──────┼─
│ │公司章程 │乙○○、丙○○│86.4.7│壬○○ 1│壬○○印文 1│86│ │ │、戊○○、黃秀│ │辛○○ 1│辛○○印文 1│
│ │ │娥、壬○○、黃│ │丁○○ 1│丁○○印文 1│
│ │ │陳嬌為公司股東│ │ │乙○○印文 1│
│ │ │ │ │ │丙○○印文 1│
│ │ │ │ │ │戊○○印文 1│
├──┼───────┼───────┼───┼────┼──────┼─
│合計│ │ │ │共 12 顆│印文共 50 枚│
└──┴───────┴───────┴───┴────┴──────┴─
附表二 :祥統公司
┌──┬───────┬───────┬───┬────┬──────┬─
│公司│偽造之文件名稱│虛偽內容要旨 │偽 造 │被偽造者│被偽造者 │行│名稱│ │ │日 期 │被偽造印│偽造印文枚數│述│ │ │ │ │數 │ │文
│ │ │ │ │ │ │理
│ │ │ │ │ │ │日
├──┼───────┼───────┼───┼────┼──────┼─
│祥統│發起人會議記錄│召開會議 │83.7. │戊○○ 1│戊○○印文 1│83│公司│ │記錄戊○○ │18 │ │ │20
├──┼───────┼───────┼───┼────┼──────┼─
│ │董事會議記錄 │召開會議 │83.7. │ │戊○○印文 1│83│ │ │記錄戊○○ │18 │ │ │20
├──┼───────┼───────┼───┼────┼──────┼─
│ │股東名薄 │戊○○(四千股)│ │ │ │83│ │ │丁○○(三千九 │ │ │ │20
│ │ │百股)、庚○○│ │ │ │
│ │ │、壬○○、黃陳│ │ │ │
│ │ │嬌、甲○○(各 │ │ │ │
│ │ │三千股)均為股 │ │ │ │
│ │ │東 │ │ │ │
├──┼───────┼───────┼───┼────┼──────┼─
│ │董事、監察人名│戊○○、丁○○│ │丁○○ 1│戊○○印文 1│83│ │單 │為董事 │ │庚○○ 1│丁○○印文 1│20│ │ │庚○○為監察人│ │ │庚○○印文 1│
├──┼───────┼───────┼───┼────┼──────┼─
│ │股東臨時會議記│召開會議 │83.11.│ │戊○○印文 1│83│ │錄 │記錄戊○○ │18 │ │ │22
│ │ │ │ │ │ │
├──┼───────┼───────┼───┼────┼──────┼─
│ │董事會議記錄 │召開會議 │83.11.│ │戊○○印文 1│83│ │ │記錄戊○○ │18 │ │ │22
├──┼───────┼───────┼───┼────┼──────┼─
│ │董事、監察人名│戊○○、丁○○│ │ │戊○○印文 1│83
│ │單 │為董事 │ │ │丁○○印文 1│22
│ │ │庚○○為監察人│ │ │庚○○印文 1│
├──┼───────┼───────┼───┼────┼──────┼─
│ │股東臨時會議記│召開會議 │85.1. │ │戊○○印文 1│85│ │錄 │記錄戊○○ │21 │ │ │
├──┼───────┼───────┼───┼────┼──────┼─
│ │董事會議記錄 │召開會議 │85.1. │ │戊○○印文 1│85│ │ │記錄戊○○ │21 │ │ │
├──┼───────┼───────┼───┼────┼──────┼─
│ │董事、監察人名│戊○○、丁○○│ │辛○○ 1│辛○○印文 1│85│ │單 │為董事 │ │ │ │5
│ │ │辛○○為監察人│ │ │ │
├──┼───────┼───────┼───┼────┼──────┼─
│ │股東名簿 │戊○○(四千股)│ │ │ │85│ │ │丁○○(三千九 │ │ │ │
│ │ │百股)、庚○○│ │ │ │
│ │ │、壬○○、黃陳│ │ │ │
│ │ │嬌、甲○○(各 │ │ │ │
│ │ │三千股)均為股 │ │ │ │
│ │ │東 │ │ │ │
├──┼───────┼───────┼───┼────┼──────┼─
│合計│ │ │ │共 4 顆│印文共 13 枚│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