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九
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壹年伍月。另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設在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之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營業專員,負責保險費之收 取、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利息及還款之收取等業務。因向 他人借款,無法清償,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時間,向附 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客戶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款項後,未 依公司規定予以繳回。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此外,並於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承前開概括犯意,在國泰公司桃園分公司領得客戶陳威雄之 保險費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後,未將款項給付陳威雄,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公司之代理人溫邱秀 鴛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侵害明細、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三張、收據二張、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出具之聲明書二十六張、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二十九張、利息收 據二張(以上參偵字第三六二六號卷第三頁至五十頁詳如附表所示)、國泰公司 之員工人事動態資料一份(參同上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支票影本八張(其 中七張參同上偵卷第八十至八十六頁、另一張附於本院卷,均是以第三人名義簽 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一張(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一百二十 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國泰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保險費之收取、各種保險金申 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利息及還款之收取等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國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國泰公司之損害,且所侵占之金額多達一百二十餘萬元,惟被告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除有右述侵占犯行外,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侵占客戶邱雅雯、周德川、邱奕徵、邱黃春嬌等四人所繳交之保單貸款利息六 千三百八十七元,未繳回告訴人國泰公司;以及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 告訴人丁○○等會員招攬加入其所召集之合會,計共召得會員四十二名,含會 首共四十三會,每會會金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採內標 方式。詎己○○竟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丁○○以 四千元標得該次會金,並向其會員收得會款三十四萬八千元後,竟未將該筆會 金交付予告訴人丁○○,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 ,以被告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 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亦著有判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涉此部分之犯行,就告訴人國泰公司部分,無非係以 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就告訴人丁○○部分,則係以被告坦承未將告訴人丁○ ○之得標金給付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丁○○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未將告訴人丁○○之得標金支付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此二部分之犯行。經查 :
①侵占國泰公司六千三百八十七元部分,此部分除告訴人國泰公司之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茲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侵占此筆款項,自難徒憑告 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
②侵占告訴人丁○○會款部分:
⑴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要旨)。又合會在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民法第十九節之一修定施行前,悉依臺灣民事習慣定其法律關係,而依 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 法律關係之存在(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六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一五九號判例要旨)。因此,在民法第十九節之一修定施行前,合會是會首 與個別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首於會員得標時,由會首向其他活會及死會 會員收取會款後繳付得標之會員,會首所收得之會款,在給付得標會員前,係 屬會首所有,但會首對於得標之會員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而已。本件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召集合會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係在民法第十九節之一修定施行前,雖該合會之時間延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仍依契約成 立時之臺灣省民事習慣定告訴人丁○○與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說 明,被告收得告訴人丁○○之得標會款,在給付告訴人丁○○前,該會款仍屬
被告所有,而非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告訴人丁○○所有之會款,因此 ,被告雖至今仍未依約給付會款,充其量僅屬民事上債務之不履行,而與刑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占之犯行。 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稱第一會),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稱第 二會),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一巷四十三弄二四之二號住處,自任會 首,召集第一會含會首共四十三會、第二會含會首共四十一會之內標型民間互助 會,均約定會款每會一萬元,底標金額為一千元,第一會於每月二十五日,第二 會於每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各在上址處所開標一次,預計第一會至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止,第二會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詎己○○竟利用會員未全部前 往參與開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合會期間,在上址處所內,在標單上偽填不詳之標金, 及偽簽第一會會員呂寶貴、鍾素雲、黃玉鳳、黃玉秀、呂月琴、吳佳芬,以及第 二會會員李玉珠、黃玉鳳之署名,而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活會 會員佯稱該月會款由被冒標者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先後 如數交付扣除標單所載標息之活會會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本人及 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 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分別 坦承冒用右述會員名義簽寫標單,標取會金,以及告訴人丁○○、甲○○、乙○ ○、丙○○之指訴,會單二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召集右述會,以及曾 間用會員呂寶貴、鍾素雲、呂月琴、吳佳芬之名義標會,但辯稱:呂寶貴、鍾素 雲部分沒有得標等語。經查:告訴人丁○○、甲○○、呂晏珊、丙○○雖堅指被 告有冒標之情事,但告訴人等對於被告於何時,以何金額,冒標何人之會份等重 要事項之指訴,均尚欠明確,僅是空泛指稱被告有冒標之情事,被告雖坦承有為 上述之冒標行為,但對於何時冒標、標金為何等情事,亦有未明。而證人鍾素雲 、鍾素琴二人於偵查中結證:到倒會為止自己均仍是活會,不知道有無遭冒標等 語(參偵二三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足見會員鍾素雲亦未曾聽到有人在外揚言其 曾得標之事,因此,其至倒會為止,一直認為自己仍是活會。告訴人之指訴既空 泛而乏實據,自難資以佐證被告所為之自白真實而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標得會之事實,自難徒以告訴人之指 訴遽認被告有何冒標會款之情事,既無證據足以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沈 士 亮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己○○侵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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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相關證據 │
│號│ │ │(單位:新臺│(九十一年偵卷第三六二六號│
│ │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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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劉秀芳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萬三千│切結書一張第六頁 │
│ │ │十一日 │零六十元 │聲明書一張第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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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楊秋蓉 │九十年二月二十│四萬七千元 │聲明書一張第十頁 │
│ │ │三日 │ │收據一張第三十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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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邱仁村 │九十年三月七日│五千五百二十│利息收據一張第五十頁 │
│ │ │ │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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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鄒黃月美│九十年四月一日│二萬九千二百│聲明書一張第二十四頁 │
│ │ │ │九十六元 │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四張第四、│
│ │ │ │ │十四、四十五頁 │
│ │ │ │ │支票一張第八十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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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龍妹 │九十年四月一日│一萬一千六百│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二張第四十│
│ │ │ │二十九元 │八頁 │
│ │ │ │ │支票一張第八十六頁 │
│ │ │ │ │聲明書一張第二十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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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陸淑郁 │九十年四月四日│二萬六千七百│聲明書一張第十六頁 │
│ │ │ │四十五元 │收據一張第三十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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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王簡阿梅│九十年四月六日│三千六百十七│聲明書一張第三十三頁 │
│ │ │ │元 │利息收據一張第五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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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蕭文山 │九十年五月五日│八萬三千二百│聲明書一張第十九頁 │
│ │ │ │七十四元 │支票一張第八十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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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陳玉明 │九十年五月七日│六萬六千零三│聲明書一張第二十一頁 │
│ │ │ │十元 │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三張第四十│
│ │ │ │ │三頁 │
│ │ │ │ │支票一張第八十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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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呂宛霖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萬二千五百│聲明書一張第十二頁 │
│ │ │九日 │四十八元 │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一張第三十│
│ │ │ │ │六(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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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呂阿娥 │九十年五月三十│二萬零八百八│聲明書一張第二十二頁 │
│一│ │日 │十一元 │支票一張第八十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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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熊愛華 │九十年六月八日│一萬五千五百│聲明書一張第二十七頁 │
│二│ │ │九十二元 │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一張第四十│
│ │ │ │ │九頁 │
│ │ │ │ │支票一張第八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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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胡王姒 │九十年六月十七│一萬五千二百│聲明書一張第十五頁 │
│三│李明盈 │日 │二十三元 │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四張第四十│
│ │ │ │ │頁 │
│ │ │ │ │支票一張第八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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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林財添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千八百二十│聲明書一張第十八頁 │
│四│ │一日 │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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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高繡華 │九十年六月二十│四萬零七百八│聲明書一張第二十五頁 │
│五│陳榮政 │七日 │十五元 │高繡華: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一│
│ │ │ │ │張、利息收據一張第四十六頁│
│ │ │ │ │陳榮政: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二│
│ │ │ │ │張第四十七頁 │
│ │ │ │ │支票一張p.八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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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黃麗芬 │九十年七月四日│二萬九千四百│聲明書一張第二十三頁 │
│六│ │ │七十九元 │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一張第四十│
│ │ │ │ │二(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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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韓文治 │九十年七月五日│三萬六千一百│聲明書一張第十四頁 │
│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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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劉秀芳 │九十年七月九日│二十萬四千六│聲明書一張第十三頁 │
│八│ │ │百零九元 │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六張第三十│
│ │ │ │ │七~三十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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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古紹雲 │九十年七月十一│四萬二千一百│聲明書一張第二十頁 │
│九│ │日 │五十九元 │續期保費送金單一張第四十二│
│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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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蕭文山 │九十年七月十一│十萬元 │聲明書一張第九頁 │
│十│ │日 │ │收據一張第三十四頁 │
││ │ │ │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一張第四十│
│ │ │ │ │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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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江素霞 │九十年七月十二│一萬零六千二│聲明書一張第十七頁 │
│十│劉書吟 │日 │十九元 │續期保費送金單一張第四十一│
│一│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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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威雄 │九十年七月十六│十一萬八千七│切結書一張第七頁 │
│十│ │日 │百四十一元 │聲明書一張第十一頁 │
│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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