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九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 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 十八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 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七六號、一七八號間美容院 前,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丙○○旋即到達現場 ,在前揭地點門口出言恐嚇道:「我叫兄弟來,讓你們全家死得很難看。」等語 ,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後連續數月,被告丙○○、乙○○即常分別偕同不明人 士二、三人,在告訴人住家明前來回徘徊,頻向屋內瞪眼、拍照等,觀察告訴人 家中生活作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云云。
四、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恐嚇犯 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伊因見其妻(即被告乙○○)遭聲請人等毆打,前去 瞭解,而同遭毆打,並未出言恐嚇等語。而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紛爭員警郭俊 億證稱:我到時被告二人已捂著身體蹲在地上,雙方有口角,但無恐嚇之言,( 問:該三人(告訴人方)有無提及被告出言恫嚇之事?)沒有,只有說被打而已 ,因為是告訴乃論之罪,所以就未做筆錄,(問:當時在場有那些人?)有甲○ ○、高尚源、高尚騰及高陳玉枝、被告二人、處理之員警有郭俊億、簡煌俊、林 聖富等語,而證人即另位在場處理員警簡煌俊則結證稱:我有在場,約距被告三
公尺左右,但我並未聽到被告有恐嚇之詞等語,故依當時在場之證人郭俊億、簡 煌俊前揭證詞綜合判斷,並未聽聞或親見被告等有為前揭恐嚇話語。至證人歐陽 永松固證稱:在隔壁(買鞋),聽得到他們之對話,丙○○說要叫兄弟來要他們 全家死得很難看,有看到一員警在場等語,惟查歐陽永松專注買鞋之時,應無從 細聽隔執聲響而明白其內容,參其未見有三名員警在場一節,亦甚明瞭,又證人 歐陽永松與告訴人為同鄉鄰居,其證言受告訴人影響,非無可能,是其證言難遽 採信。而證人高國龍證稱:我送瓦斯經過該處,看到被告二人在罵,我有停下來 看等語,惟並無明確指稱有何恐嚇之情,是尚難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 有何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全無據,洵堪採信。又現場既有告訴 人方親屬(包含甲○○、高尚源、高尚騰三名青壯男子)及嗣後到場處理員警三 人,斯時被告縱有出言不遜,難想見告訴人方將因而心生畏怖;況告訴人等並於 執中出手毆打被告二人,並因而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上易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苟告訴人有因被告等出言恫嚇而 心畏懼,豈有再出手傷害之理,顯見告訴人並無表現何害怕恐懼之情,緒,反而 出手毆打被告,是尚難認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被告主觀 上既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復未因被告知前開言語而生恐懼 危害,則被告所為顯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本罪之責相繩。 另告訴人所稱:其後連續數月,被告丙○○、乙○○即常分別偕同不明人士二、 三人,在告訴人住家門前來回徘徊,頻向屋內瞪眼、拍照等,觀察告訴人家中生 活作息云云。經查其後本件被告等曾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件告訴人 傷害,歷時年餘,為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在偵審期間,於該案身為被 害人之被告,並無恐嚇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之理,縱有拍照、徘徊行為, 要非行使其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蒐證權利而已,更難謂係恐嚇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恐嚇犯行,係在警員 到達現場之後(見他字卷第八頁背面),然前開據報至現場處理之三警員均證稱 未聽聞被告二人有恐嚇犯行,且警員簡煌俊當時僅距被告三公尺左右,警員部俊 億證稱僅見在場之人有被告二人、甲○○、高尚源、高尚騰、高陳玉枝及處理員 警三人,並未見證人歐陽永松、高國龍在場,且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 有聲請再議意旨所稱有警政背景,有唆使前開三警員為不實證言之情,再據以證 人范素華、林吳旺均證稱本案被告於前開三警員未至現場前,為甲○○、高陳玉 枝、高尚源、高尚騰等人追打(見九十年偵字第五○三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 二頁),則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本案被告二人亦已向處理員警申告甲○○、高陳 玉枝、高尚源、高尚騰四人傷害犯行,衡情本案被告二人應無在處理員警面前出 言恐嚇聲人之必要。又警員至現場處理公務,係著制服,目標明顯,證人歐陽永 松若在現場,應可清目睹前往現場之警員人數,然據證人歐陽永松證詞,其僅見
一員警在場,因而可見其是否在場,非無可疑。而證人高國龍為聲請人之兄弟, 其是否在場,參酌證人即員警郭俊億及范素華、林吳旺之證述現場情節,亦有疑 義,且因其與聲請人有兄弟之誼,所為證,言於其他事證資為佐證,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之憑據。再者,聲請人所稱,其後連續數月,被告丙○○、乙○○即常分 別偕同不明人士二、三人,在告訴人住家門前來回徘徊,頻向屋內瞪眼、拍照等 ,觀察告訴人家中生活作息云云,縱然屬實,被告二人之行為,亦與恐嚇犯行之 構成要件有間,認被告二人恐嚇罪嫌不足,聲請人再議仍執陳詞,且其僅就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提出質疑,並未確實對被告涉有恐嚇之積極證據提供調查,認聲請 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五、惟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 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 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 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 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 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 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六、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意旨,無非在於說明證人歐陽永松 、高國龍二人之證詞如何可採,及指摘證人郭俊億、簡煌俊之證言如何不可採, 僅係單純就上開事實再為爭執,惟全然未就被告涉有何恐嚇,又如何致生其心生 畏怖等情提供積極之證據,並與其聲請再議之理由無異,均已經檢察官於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 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前開案卷,及調閱本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傷害案卷,復均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事證,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 測,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嘉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