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13號
TYDM,92,聲再,13,200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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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
七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茲法文所稱「原審法院」,於案經上訴二審並由二審判決確定之情形,厥指 二審法院而言。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六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又上開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 偽,始屬相符,至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則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 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迨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
三、查聲請人所犯之強盜案件,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駁回其上訴,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等情, 除經本院調借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職是,既經上訴二審並由二審判決確定,從而聲請再審自應向為二審 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已然有悖。次查,本件聲請人 謂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其有罪之主要證據即被害人楊世強之指述暨所提之傷情照片 為不實,非可採信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俾供本院審認是否 足認被害人之指述暨提出之照片果為虛妄,徒託空言,要非可憑。再者,聲請人 除指摘原審業經審認之被害人指述及傷情照片等證據為不實外,即未說明及提出 任何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迨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 據」,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稱:(你聲請再審所謂的新證據為何?)沒有 等語。由此各端,是見本件聲請之程式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 再審,應:::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之規定。綜上,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 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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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