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310號
聲 請 人 江芬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元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
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惟查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無從得知聲請人何時提示
及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持系爭本票向相對
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
(2)如尚未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
台端對相對人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