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7310號
TYDV,106,司票,731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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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310號
聲 請 人 江芬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元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
  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惟查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無從得知聲請人何時提示
  及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持系爭本票向相對
  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
  (2)如尚未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
     台端對相對人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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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