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311號
TYDM,92,簡上,311,200310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公訴人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壢簡
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二號)
,提起上訴,及移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不 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其上懸掛V四—一 二九三號車牌之三U—四一二三號箱型車(V四—一二九三號車牌原為戊○○所 有,於之前不詳時間、地點失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繼而於九十二年三月 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上開箱型車,至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五二號前,竊取甲○○ 所有之鑽床工具機一部,得手後,將上開工具機藏放於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六 七0巷四七弄十三號居所。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己○○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七0巷巷口處,欲發動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再循線至己○○前開居處,起出上開鑽床工具 機,而查獲上情;己○○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在外。二、詎己○○交保在外,仍不知警惕,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六 角扳手一把(未扣案),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四二九號前,竊取游 進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A—九六八三號自小貨車,供己使用。己○○續承前竊 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搭載 不知情之熊吉祥,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九鄰十之一號處,徒手竊取丙○○置放 在該處庭院之白鐵門一扇,得手後欲駕車離去之際,為丙○○發覺,並告知其父 丁○○,與莊銘漢合力在後追捕。雙方沿途追逐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五鄰桃三 十一線處,己○○在倒車時,不慎撞及後方之丁○○死亡,並隨即駕車逃逸,經 警追查後始發覺上情(己○○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右揭四件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三U—四一二三號箱 型車車主范孟琴、V四—一二九三號車牌所有人戊○○、鑽床工具機所有人甲○ ○、LA—九六八三號自小貨車車主游進春、白鐵門之失主丙○○分別於警訊中



指述其等物品失竊之情節,均屬相符(九十二年偵字第五0六二號第十八頁、第 二三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第十五頁、第十八頁),並經證人熊吉祥 於警訊中指述其確實目擊被告多次使用LA—九六八三號自小貨車,且於竊取白 鐵門當日,被告曾搬取丁○○之白鐵門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卷 第十六頁);證人莊銘漢在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己○○與丁○○在講話,伊問丁 ○○在做什麼,丁○○告訴伊己○○載他的白鐵門,己○○就上車把車開走,伊 就和丁○○去追等語(同上卷第六七頁);及證人東臥龍於警訊中指述其曾向被 告收購白鐵門等語在卷(同上卷第二一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三份、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LA—九六八三號贓車照片數張附卷,鑰匙 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二、查六角扳手為鐵製工具,持以揮舞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 ,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持六角扳手行竊游進春之自小貨車,自係攜帶兇 器竊盜。核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竊取箱型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竊 取鑽床工具機,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竊取白鐵門等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六角扳手竊取自 小貨車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 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竊取游進春之自小貨車,及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竊取白鐵門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 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及斟酌前開被告竊取游進春之自 小貨車,及竊取丙○○之白鐵門等犯行,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前即有一次贓物前科,本 案前後亦有四次竊盜犯行之多,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另被告所有持以竊取自小貨車之六角扳手一把,據被告所陳業已丟 棄,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