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五U—四八七三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一期航站入境第十號小客車上車處 ,準備搭載由乙○○違規攬客之二名韓籍人士之際,見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警員莊建德上前表明身分進行取締時,即欲駕車離去,莊建德遂進入 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座阻止,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打落莊建德手 持之無線電對講機,並毆打莊建德嘴唇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法對執 勤之員警施暴。嗣經莊建德打開右前座車門向外呼喊請求支援,附近之排班計程 車司機見狀,始趨前共同逮捕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莊建德並未表示身分,伊不知 道莊建德是警察,而莊建德一上車就搶伊的鑰匙,伊不讓莊建得取下鑰匙,遂與 莊建德發生拉扯,伊沒有打落莊建德手持之無線電對講機,也沒有毆打莊建德嘴 唇云云。然查,右揭被告於證人莊建德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為逃離現 場,在車內打落莊建德手持之無線電對講機,並毆打莊建德嘴唇成傷之事實,業 據證人莊建德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八頁、本 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 卷可稽。又核諸①證人曹丁文、劉鴻遠、王培雄於警詢中證述有突然聽見被告駕 駛之車子急起步後又緊急煞車之聲音,車子走走停停,莊建德當時打開右前座車 門向外呼喊請求支援,莊建德下車時,嘴角有血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背面 、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七頁),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看到被告將莊建德的脖子夾住,車子一下走,一下煞車,當時莊建德嘴角有 流血等語;③證人張原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聽到二聲煞車聲,後來看到同 事協助莊建德把被告拉下車,當時莊建德嘴角有流血等語,可知證人莊建德於執 行取締被告非法載客之公務時,有向外呼喊請求支援,並嘴角流血,足認該傷害 應係被告施暴所致。再者被告非法載客,隨時有被取締之可能,且其搭檔乙○○ 於證人莊建德取締時亦在場,其於警詢中陳述莊建德前來取締時,二名旅客即下 車,伊就將行李自後車廂拿下來,伊曾被證人莊建德取締告發,知道證人莊建德 是警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從而,被告於證人莊建德表明身分時,應知 道其為警員,否則何以旅客會下車及其一直踩油門欲逃離現場?是被告上揭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仍稱:伊並未犯罪云云,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