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7296號
TYDV,106,司票,729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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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
聲 請 人 吳玉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曼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
   「提示」,且票據如有記載到期日,則應自到期日當日或
   之後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二、經查系爭本票經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5 月8 日,惟本
   件聲請狀僅記載「…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聲請人請求
   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屆期提
   示、利息起算日為何日,及提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合法。
   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
   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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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