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看報紙分類廣告向地下錢莊之姓名、住居所均不詳 ,年約二十餘歲之「蘇先生」以重利借貸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後即按期繳 付高額利息,前後計還二十餘萬,惟仍未清償全部借款,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 「蘇先生」又前往基隆市信義區○○○街六一號二樓乙○○住處催討時,乙○○ 已無力再繳付分文,「蘇先生」便提議乙○○至銀行申請帳戶供其使用以抵償所 餘全部借款,乙○○明知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而可預見「蘇先 生」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抵償借款方式要乙○○去申請帳戶供其使用,可能 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或詐欺、訛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以縱或幫助 「蘇先生」用以詐欺或恐嚇取財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一星期後- 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打電話與「蘇先生」取得聯絡後,依「蘇先生」之指示前往台 北市○○區○○路六四九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碰面即至聯邦銀行申請開設000 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後,當場即將上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予「蘇先生」,以供「蘇先生」及其集團成員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轉帳 之帳戶,「蘇先生」亦將乙○○借款所簽發交付之本票交予乙○○,而自八十八 年二、三月間起「蘇先生」及其集團成員即在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適先後 有:⑴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之丙○○因需用錢,看上開報紙廣告撥 打廣告上聯絡電話與該集團某不詳姓名男子聯絡詢問貸款事宜,該名男子先詢問 丙○○年籍等事,接著佯稱需先至聯邦銀行台中分行開戶,且先存入二萬元以取 信貸款銀行,並於開戶後再聯絡,丙○○誤信對方確實能辦理銀行貸款,而於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前往台中市○○○路○段九之五號聯邦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二萬元於該帳戶內,之後即撥打電 話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絡告知已依指示開戶及存入二萬元,並告知帳號,對方佯稱 貸款已核下來,約丙○○當日下午到干城車站碰面辦理貸款手續,屆時丙○○依 約到干城車站等候始終未見有人出面,撥打電話均轉入語音信箱,再至聯邦銀行 查詢發現所存入之二萬元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被提走,丙○○ 始知受騙。⑵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之甲○○因需用錢,看上開報紙 廣告撥打電話與該集團自稱姓林之男子聯絡詢問貸款事宜,該男子自稱係聯邦銀 行桃園分行行員,佯稱甲○○如要向聯邦銀行貸款需先至聯邦銀行開戶,並先存 入三萬元以使貸款順利核撥,甲○○信以為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至聯邦銀行 桃園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存入三萬元至帳戶
內,並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絡告知已依指示開戶及存入三萬元,並告知帳號,對方 佯稱會辦好貸款,惟甲○○向聯邦銀行查詢發現帳戶內之三萬元已經以語音方式 轉帳出去,甲○○立即至聯邦查詢三萬元轉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尚未被提領,遂趕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乙○○之犯情。二、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且據證人甲○○於八十八年 四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警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偵查時、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聯直字第四○號函送之乙○○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 年一月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各項交易之傳票及相對交易影本、聯邦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聯銀中字第一八三號函送之客戶丙○○資料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三、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蘇先生」及其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使用,並未參與「蘇先 生」及其集團成員向丙○○、甲○○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與「蘇先 生」及其集團成員亦無犯意聯絡,公訴人認被告與「蘇先生」及其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公訴人雖對於被害人丙○○受詐騙之部分未予起訴,惟係被告一幫助行 為而致,與前經起訴審理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為清償積 欠地下錢莊欠款,甘願充當詐欺集團人頭,提供自己帳戶供人非法使用,幫助他 人詐騙被害人財物,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