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薇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交易字第58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敏薇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德 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東寧國小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剎車間距,而依當時天氣 晴、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有告訴人鄔志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志雲、吳雅萍之子宋○○ ( 101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 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北往 南方向行至上址時,左轉欲進入東寧國小內,因而閃避不及 而遭其追撞,致告訴人鄔志平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肩關節脫 臼等傷害、宋○○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敏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劉敏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劉敏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鄔志平及宋 ○○之法定代理人宋志雲、吳雅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48、51頁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