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附民字,92年度,48號
TYDM,92,桃附民,48,2003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桃附民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八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三號被告乙○○詐欺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有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三號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 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洵有違 誤,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