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2年度,1428號
TYDM,92,桃簡,1428,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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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
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張勝春於偵詢之証詞及警員林練雄張勝春林鑫宏所提出 之報告書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於八十四 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已於八 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之素行非佳,惟其本 次犯罪時係因酒後控制力較低之情形下所為者,其雖陳稱因酒醉不記得有以上開 言詞辱罵員警,然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稱如有上開之言,其願道歉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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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