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2年度,1428號
TYDM,92,桃交簡,1428,200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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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
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妨害公務部分之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欲帶其 返回派出所之際,推擠員警徐明德等人之身體,並出手拉扯之衣服與配槍腰帶, 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訓之被告甲○○固坦承於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酒 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㈠關於公共危險部分:
查獲被告當時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顯示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六毫克,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 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駕駛判斷力欠佳,駕駛時車身搖擺 不穩定,在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多話,泥醉情形。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 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 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 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 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 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 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 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 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 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一五二,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 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其公共危險犯行事證已經明確。 ㈡關於妨害公務部分:
證人即到被告住處查獲被告之員警徐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坐在巡邏車 駕駛座上,發現被告騎機車經過巡邏車的時候,用腳去踹左前輪股葉子板處, 立刻往前跟著追,被告的機車急速迴轉跟伊駕駛之巡邏車發生擦撞後逃跑,即 刻通報線上的警網支援,並通報當地派出所陪同前往車籍地去查訪,當地派出 帶同共六名制服員警到被告家中,見到被告我跟他表示要請他到派出所說明案 情,他不但掙扎不配合還出手推員警並且拉伊衣服與且伸手到配槍腰帶處動作 很挑釁,當時總共三名同事才把他制服等語核與證人徐明德在檢察官偵訊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徐明德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要無故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堪信被告係藉酒壯膽而對員警施加暴力。至於被告辯稱當時酒醉不省 人事一節,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吉助在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在家中飲酒後稱 要外出買鹹酥雞下酒,不久確實買鹹酥雞返家,精神狀態正常等語;另證人徐 明德亦證稱被告雖然喝酒但是意識還算清楚,訊問渠是否騎機車,被告還會辯 稱又沒有現場抓到等語,可證被告雖然飲酒致操控交通工具能力降低,但對於 周遭事物並非渾然無知,被告辯稱酒醉不省人事云云,顯然係圖謝刑責之詞, 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於 員警要求配合說明之際,對員警施加暴力,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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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