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95號
TYDM,92,易,595,200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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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O五O號),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確定,而於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因其原有之車牌號碼RZ —五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二面車牌均遭主管機關吊扣,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中 午左右,在桃園縣蘆竹鄉鄉公所附近,見臺灣中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G八—七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掛有車牌二面,為謀其遭吊扣牌照之前開車輛 能上路通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兇器老虎 鉗一支,竊取車牌號碼G八—七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懸掛於 其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車 輛行經同縣平鎮市○○路○段地下道前處,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並於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 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 灣中井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屬金屬材質,其頭部堅銳,長約十五公分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是該老虎鉗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應屬兇器之性質,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不 高、犯後態度良好,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符罪刑相 當原則,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一支,雖係 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被告表示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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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