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一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莊訓浴等人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羅阿足之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因得 知其母羅阿足遭栗建華(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打傷,即趕赴至中壢市○○○○ 路與興仁路口處,被告即與栗建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路旁之 存錢筒朝栗建華頭部及背部等處毆打,致其受有左上背、左手、左頂部頭皮等多 處挫傷瘀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四、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栗建華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傷害 告訴,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