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楊梅鎮○○里○○街十三巷一弄
法定代理人 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七二九八二二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處汽車所有 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益公司)所屬駕駛范德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 欣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四九-GB號營業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至亞洲水泥,回 程時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潘進 福會同監理站人員攔檢,經監理站人員丈量該車後掛拖車之軸距為六二0CM, 與四九-GB號拖車所登記軸距為七二六CM之規格不符,乃經潘進福小隊長當 場據以填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0桃警交字第D一A七二九八二二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等情,業據證人潘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 二年四月四日於龍潭交流道附近)當天是交通隊會同監理站在龍潭交流道下的橋 下聯合稽查,當時是監理站人員丈量完後認為不合規定,才請我們員警開單告發 。」、「車頭的行照裡面是記載砂石專用車,所以他後面的半拖車也要符合砂石 專用車的規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牌照號 碼四九-GB營業半拖車所登記之軸距規格確為七二六CM,且該牌照之營業半 拖車為砂石專用車等情,有行照、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 參諸異議人代理人黃招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並無變更車體,可能是司機 范德昌急著要出貨,所以拉錯半拖車車體就上路」、「當天范德昌駕駛的拖車上 的牌照是掛四九-GB,所以行照也是四九-GB,但是范德昌可能因為趕出貨 ,所以他的拖車跟四九-GB是不對的,可能是拖到別的車,但還是掛四九-G B的牌照,不知道他拖到什麼車。」等語,證人范德昌復自承:「我拉了就走」 、「(本來是否要拿四九GB的車去載砂石,拉錯車是否仍可以載?)只要載滿 一車就可以了」、「我也是用來載砂石土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本件為警舉發時,異議人欣益公司所 屬之駕駛范德昌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所後掛拖 車之實際軸距確與該拖車所掛車牌號碼四九-GB所登記之軸距不符等情屬實。 異議人代理人雖以係駕駛范德昌拉錯拖車車體,以致車體軸距與車牌原登記之軸 距不符云云置辯,惟查縱異議人代理人前開所辯之情屬實,欣益公司所屬之駕駛 范德昌既以駕駛營業半拖車為業,且明知牌照號碼四九-GB營業半拖車軸距登
記為七二六CM,其於拖車時自應注意所拖掛之拖車車體與牌照所登記之車體軸 距必須相符,以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究不能以「駕 駛人可能不小心拉錯車」,即可解免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異 議人前開所辯,洵非的論,殊難憑採。從而,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 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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