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05號
TYDM,92,交聲,105,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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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六八四三八四
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一六一六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六八四三八四號、D九B一六一六三九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會騎乘機車,且與違規之車號EWJ-九九五號輕型機 車所有人官文瑄並不相識,而未曾向其借用機車,再舉發單上之簽名亦非異議人 本人筆跡,並無上開二舉發單所載「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云 云。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 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三、本件二裁決所舉之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分許 ,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號EWJ-九九五號之輕型機 車,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口、同市○○路○段七十三號,經警二度舉發 其有「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而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九A六八四三八四號、D九B一六一六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裁決各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七百元及一萬一百元,有前揭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二件附卷可稽,然訊之異議人則堅 詞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迄今不會騎 乘機車一節,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父邱傳樹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證述在卷,而證人 即舉發員警洪百揆、朱鴻泉二人經傳喚到庭,固不否認上開二違規舉發單係二人 所填載,惟均供承:已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為上開二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其中證 人洪百揆並指稱:因本件違規之女子稱其未帶身分證,才依其所述在桃警局交字 D九A六八四三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其年籍資料等語 ,另證人即車號EWJ-九九五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官文瑄亦陳稱:伊將上開機 車置於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供小姐騎用,異議人雖曾於其檳榔攤代班,但未曾向伊



開口借過該機車,不知其有無騎過等語,再參以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交通部公 路總局中壢監理站陳述單及本院筆錄上之簽名筆跡,與上開二違規舉發單上違規 人所簽之「甲○○」三字又迥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簽。是本件違規人是否確係 異議人之事實,依現有證據仍不足證明之,亦即本件並無法排除有他人冒用異議 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認定異議人上述違規之積極事證尚有不足,此外,又查無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可憑審認,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已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僅以員警記載之前開舉發通知單,遽對異議人為前 開裁決,即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 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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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