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26號
TYDM,92,交簡,26,200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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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二號)
,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 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交 易字第一九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於證據部分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楊蓮柏於 本院中之陳述,證人李大信陳和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 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 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 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 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 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 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九十 年六月一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 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 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



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 О.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О.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 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 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三、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 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 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 「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 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 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 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 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 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對解 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 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 ,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 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 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 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 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 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О.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 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 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 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 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 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 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 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五、核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О.七六毫克,高於前述 每公升О.五五毫克之認定標準,另被告亦自白其確因喝酒造成注意力不集中而 撞及被害人楊蓮柏致傷之事實(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顯見 被告除已符前述認定之「證據要素」標準外,其以此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 動力交通之能力,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犯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並造成對路上人



車之實害,另被告如未為警查獲,恐對於當地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 更大之潛在危險,應依本條規定論處。另查被告於犯後停留於現場並向警表示為 肇事之人,接受警察機關之調查,已符自首之要件,攜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應減輕其刑。另須強調者,被告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則其法律效果當應 較行政罰之效果為重,始為妥當,是如科以罰金,其額度應以高於新臺幣(以下 同)六萬元為宜;如科以拘役之刑,因拘役期間最高為五十九天,如易科罰金, 以罰金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尚不足六萬元,是如科以拘役刑時 ,應諭知不得易科罰金,或以更高之折算標準為宜;如科以有期徒刑二月,同有 前述拘役刑標準之適用,是本院以為,如科以有期徒刑,至少應高於有期徒刑二 個月之標準,始為適當,司法實務於量刑上均應有此認知及共識,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飲酒達此濃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給付相當之損害賠償金額,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查,其用以彌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顯對於其犯行甚有悔意,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基於被告之請求,及與到庭論告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 七月四日當庭協商,在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下,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 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輔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等考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此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 。
六、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說明:(一)本案被告尚經公訴人認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並認與本院已認定有罪之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兩罪分別為過失犯及故意犯,而認為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實質 競合關係(如附件起訴書)。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 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另定有 明文。查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書所寄達本院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查,依前述規定,此部 分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以為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 二罪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非如公訴人所言為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是此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本院所持想像競合關係之見解,與現行實務多數 判決見解尚不相同,認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以下分述之。(二)首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不能駕駛罪間,係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之結 果,有如下不妥之處:
1被告係犯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持續中,另犯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獨立不 同行為,並無說明及解釋,被告所為過失犯行之意思及時點為何時?本院以為



,事實上被告所為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並無中斷,其後之過失犯行,不能且 本即無法認定其另有獨立之過失意思及行為。
2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駕駛罪,於被告一經駕駛上路即構成該罪, 而其行為具有持續性,雖該當本罪所設定之違法狀態,惟此時在刑法之評價上 ,其行為僅為一部,並未完整實行,亦即行為雖已既遂,惟尚未終了。換言之 ,此繼續酒醉駕車之行為,必待該行為終了,即停駛後,方為構成要件所規定 之完整行為,屬刑法學上所稱之「繼續犯」 (Dauerdelikt)性質。繼續犯乃相 對於「狀態犯」 (Zustandsdelikt)的一種刑法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由於該當 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仍及於違法狀態產生後之維持行為,學者稱繼續行為之 結構應包含二部分行為,其一為導致違法狀態發生的行為,另一為維持違法狀 態之行為,此種結構關係在刑法的評價上,並不加以分割,而將之視為一個完 整的行為,是故德國刑法法理上,認定繼續犯的行為屬「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 」,是以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之他罪構成要件被侵害之情形時,其判斷即與狀 態犯有所不同。本院以為,公訴人將不能駕駛罪行為持續中所犯之過失重傷等 罪,視為二獨立行為,顯將繼續犯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之他行為,完全獨立於該 繼續行為之外,逕視為實質競合處斷,以如此割裂處理之態度,迴避繼續行為 之法律性質,不僅未提出堅強的理由說明,並且使得刑法對於繼續犯及狀態犯 之區分完全失去意義。
3公訴人將被告所犯不能駕駛罪,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之過失傷害罪之行為,與 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視為二獨立之行為,依實質競合處斷之作法,勢將對 於繼續進行中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為二次以上之多次判斷,顯有違反「雙 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一行為受雙重評價,陷入一行為受二次處罰之違憲危 機。
(三)本院認為,為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此種因繼續行為所 衍生之他行為,應依學者建議,使涵攝於繼續行為之中,亦即與繼續行為連結 (亦有學者稱之「夾結」),形成連結或夾結關係,即學說上所稱之「夾結效 果或涵攝效應 (Klammerwirkung)」,將繼續行為與他行為涵攝或連結,而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關於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詳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 冊,一九九八年十月,增訂六版,第六二二頁以下;柯耀程,繼續犯涵攝效應 之爭議,收錄於甘添貴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一九九九年八月,初版,第 三四三頁以下)。至於實務上另有以為本案情形成立牽連關係或法條競合之見 解,本院以為,前者說法顯然忽視牽連犯成立之前提,必須行為人有二以上之 故意行為始得成立,不能駕駛罪之故意行為,及過失傷害人與過失致重傷之過 失行為,無由成立牽連犯之可能。再者,不能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係道路上往 來公眾之安全,更正確的說法是,為保護路上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免 於受侵害之危險;過失傷害人及致重傷等罪,所保護者則為人之身體、健康等 法益,二者保護法益不同,即無成立法條競合關係之可能,附此敘明。(四)另查實務上曾有性質「類似」行政命令者(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 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號提案研討結論)之見解認為,在僅有過失傷 害與不能駕駛罪競合之情形,如採想像競合犯之結果,因為係從一重之不能駕



駛罪處斷,就過失傷害之輕罪部分,理論上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但如所犯為業務過失傷 害致重傷或致死罪者,從一重之結果為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處斷, 而會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如此將產生依致人傷亡情節之不同,而異其處斷之理論上無法一貫 之結果,甚且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與否,而認為想像競合見解不可採。本院以為,此一說法顯然 係受到過去實務上對於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處理態度與作法的影響,而 有積非成是之虞,認有進一步加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按想像競合所謂「從一 重處斷」,係指依形成想像競合之數個罪名中,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宣告 行為人所應科處之刑罰。學者並進一步認為,因為想像競合之行為人係構成多 數犯罪,並非僅論以重罪而捨棄輕罪,其具有釐清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與罪責 內涵之功能,稱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 (Klarstellungsfunkation),是以 在判決主文中不能僅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重罪,就法定刑較輕之輕罪亦應於主文 同時宣告之,亦即輕罪與重罪之條文均應在判決主文中全部引用(參見林山田 ,前述刑法通論一書,第六一七頁及第六三一頁;黃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 考,一九九六年三月,第四五六頁以下)。我現行實務運作上,雖未於主文中 表明輕罪之構成要件,惟係在理由欄對於輕、重罪之競合須加以說明,並於判 決書末段,即所謂「據上論斷欄」中,就輕、重罪之條文均有引用,始為合法 之判決。本院以為,為實踐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於主文中同時表明重、輕罪 之構成,對於被告等關係人,及研究判決實務之學者,甚且藉閱讀判決以明瞭 法院立場及態度的民眾而言,確較於理由或據上論斷欄中表明更為明確,實務 現行作法實有檢討之必要(學者黃榮堅於前述著作中也強調至少於想像競合及 牽連犯,主文中必須明白諭知,行為人係觸犯數罪,參見同著作,第四五六頁 以下);惟現行於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敘明之作法,在最大容許限度內,尚 仍足表彰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不致使輕罪之部分無法評價,雖不妥當,惟難 謂違法,是以即使輕罪部分另有其他加重或減輕規定,仍應於判決理由中一併 敘明,並為法官依重罪量刑時之考量基礎,如此前述實務所持道路交通安全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加重規定可能無法適用之疑慮,即無必 要且多慮。當然,如慮及於判決主文中無法表明有該輕罪及加重規定之適用, 應係檢討現行於主文中僅表明重罪之作法是否妥適之問題,至於前述所稱會產 生致人傷亡情節之不同,而異其處斷之所謂理論上無法一貫之疑慮,亦顯係受 限於現行判決主文中僅表明重罪構成要件,不引輕罪作法的思考模式下所生不 當結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駕駛罪、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依前述夾結效果之理論,應依想像競 合處理,從一重之不能駕駛罪處斷,方不致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彼邦德 國實務上於此情形亦採此處理態度,參見柯耀程,前述著作),公訴人認應分 論併罰,本院不採之理由,業據前述。而過失傷害罪部分,既與本院認為有罪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



業如前述,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因判決主文不致出現不受理判決之 意旨,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兼顧訴訟經濟及個案正義之需,即不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均附此敘明。七、另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 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除維持檢察官對於自白犯罪之被告,在被告請求科刑範圍內 ,有向法院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規定外,並增訂法院原則上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同法條第四項意旨參見)。是 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使被告有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如有被害人者,另宜徵詢被害人之意見 ,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條第一 、二項意旨參見),使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或緩刑判決,如此一方面 係依被告之意思所獲之判決,另一方面係法律所明定不得上訴之簡易判決(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文),使被告不致單純因不服刑度而上訴,並合理 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方符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並得有 效因應及排除未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朝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設計後,可能遲滯訴 訟進行,反影響被告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不良後果,期與檢察官共勉之 。又按法院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 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 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 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 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案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所為之 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併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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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