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5號
PTDM,105,訴,65,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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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光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李秋枝
指定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子良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金鹿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9424號、第9576號、第1878號、第25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李秋枝犯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邱子良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金鹿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楊旭光李秋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案部分
楊旭光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93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 101 年1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㈡李秋枝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 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於90年6 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 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轉執 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310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73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李秋枝前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 年度訴字第785 號、99年訴字第1439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10月確定,嗣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黃金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2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旭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 列行為:
楊旭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6 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 、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 對象」欄所示之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等人,藉此牟利 共6 次。
楊旭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子良1 次。
三、李秋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幫助販賣、轉 讓、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李秋枝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幫助楊旭光販賣該列所 示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隆1 次。




李秋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所示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榕修1 次。
李秋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2 ~8 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 、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各「對象」欄所示之謝宇菱賴啟章劉念中侯雯惠 等人,藉此牟利共7 次。
李秋枝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侯雯惠1 次。
李秋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104 年12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 辛夢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李秋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之104 年12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 辛夢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邱子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列 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張清美,藉此牟利共2 次。
五、黃金鹿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黃金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水綿1 次。
黃金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四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 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水綿蘇豐華,藉此牟利共3 次。
六、嗣警方於104 年12月10日持拘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拘獲李秋枝,並扣得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海洛因1 包(經送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 前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3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 、玻璃吸食器1 個;警方復持拘票於104 年12月21日19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廣東路口拘獲黃金鹿;另提訊已另 案入監執行之楊旭光邱子良,始查獲上情(黃金鹿施用毒



品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 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判決確定)。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楊旭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被告楊旭光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李秋 枝、張榕修陳建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李秋枝於本 院延長羈押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李秋枝張榕修、陳 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除此之外,對於本判 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 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36 、337 頁)。茲就李秋枝、張榕 修、陳建隆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李秋枝於本院延長羈押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判斷如下:
㈠證人李秋枝張榕修陳建隆於警詢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其等 於警詢中所述有關本案情節,與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非證明被告楊旭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 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秋枝於本院延長羈押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 秋枝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該等陳述,任意性 及信用性已足資確保,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復命證人李秋枝具結後接受公訴人、被告之交互詰問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之筆錄又 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保障被告楊旭光之對質詰問權,是其前開陳述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㈢證人李秋枝張榕修陳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查證人李 秋枝、張榕修陳建隆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檢察官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 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楊旭光及辯 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又證人李秋枝張榕修陳建隆於本院審 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楊旭光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 ,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已 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李秋枝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被告李秋枝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張榕 修、陳建隆劉念中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285 頁)。茲就張榕修陳建隆劉念中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判斷如下: ㈠證人張榕修陳建隆於警詢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其等 於警詢中所述有關本案情節,與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非證明被告李秋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 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念中於警詢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依 法傳喚、拘提劉念中均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 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已盡法定程序及通常可能之手 段,仍不能判明其所在。然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與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李秋枝就下述引 用證人劉念中警詢陳述部分均認罪,是其陳述非證明被 告李秋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榕修陳建隆劉念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查證人張 榕修、陳建隆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 ,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李秋枝及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又證人張榕修陳建隆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 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錄 又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邱子良黃金鹿部分:
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第285 頁 ),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五、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楊旭光李秋枝 無罪部分,無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旭光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即附表一): 訊據被告楊旭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云云。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楊旭光所持用;而 除附表一編號5 外,卷內上開門號之通話均為楊旭光所 為等情,為被告楊旭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 ),核與證人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李秋枝所述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 1.證人張榕修於104 年10月8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 於今年5 月5 日凌晨3 時15分,在屏東市和生路中油 加油站路邊,與「光哥」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 6000元,數量是81仔;今年5 月7 日晚上12時30分在 我的租屋處3 樓,我跟「光哥」買海洛因3000元; 104 年5 月14日晚上9 點在我的租屋處3 樓,我跟「 光哥」買海洛因3000元;104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10 分,在我的租屋處3 樓,我跟「光哥」買海洛因3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88~89頁)。證人張榕修復於 105 年12月2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同上,並稱:我警 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5頁)。證人 張榕修就附表一編號1 ~4 即其與被告楊旭光交易海 洛因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
2.於附表一編號1 ~4 交易時間前後,被告楊旭光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榕修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間,有相約見面或溝通交易內容之對 話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 ~4 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此為被告楊旭光所不爭執。細繹其等間對話: ⑴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前,張榕修稱:「要 跟你簽5 張」,被告楊旭光隨即命張榕修安靜。 ⑵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後,張榕修稱:「你 沒有扣袋子」,被告楊旭光似不懂,張榕修又問: 「你聽不懂?」、「我說那個『袋袋』」,被告楊 旭光隨即命張榕修不要說了。
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時間前,張榕修稱:「要 請你吃牛排、土虱抓一堆」、「那個要用煮的」, 經被告楊旭光拒絕後,張榕修復問:「你聽不懂喔 ?」被告楊旭光即稱:「我知啦」;張榕修再確認 :「要包2 、3 萬給你」、「那個什麼意思你知道 齁,那個啊」,被告楊旭光又稱:「好啦」。
⑷於附表依編號4 所示交易時間前,被告楊旭光要求



張榕修:「拿『那個』來」、「公道伯」、「跟一 包『那個』」,張榕修稱:「好啦」。
證人張榕修對上揭譯文解釋稱:其等沒有在簽牌、賭 博,「扣袋子」指包毒品袋子的重量要扣掉,不是真 的要「吃牛排」、「抓土虱」,包「2 、3 萬」是暗 示份量的術語,「公道伯」是指磅秤,「一包」可能 是指空的夾鏈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5頁)。又 以二人間對話多所使用暗語,及被告楊旭光均聽得懂 張榕修所述,且迭要張榕修不要再說等情,與一般毒 品交易之型態相符。是上開譯文足以佐證證人張榕修 所述前情屬實。
3.再證人張榕修前因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未因供出上手楊旭光而獲減刑,其仍願意為前揭指 述等情,為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頁)。益徵 證人張榕修並無誣陷被告楊旭光之動機及情狀,其所 述情節應可採信。辯護人雖稱證人係104 年10月8 日 向警方坦承104 年5 月間犯行云云,然未能具體指出 張榕修有何誣指被告楊旭光之動機或情節,辯護人此 揭所辯尚難採信。
4.被告楊旭光否認附表一編號1 ~4 之販賣毒品犯行, 然未能合理說明其為何能聽懂上開譯文之暗語、未加 質問、反要求張榕修不要再說乙情,空言稱未有此事 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人雖辯稱:
⑴附表一編號1 之通話內容最後乃被告楊旭光跟張榕 修表示:「不要,我沒有要過去你那裡」,可見其 等沒有見到面,不足補強證人指述云云。然查距此 5 分鐘前之譯文中,被告楊旭光稱:「我在路邊等 」、張榕修稱:「你在路邊等」;足認當時二人距 離甚近,應係在5 分鐘之內見面復行分開,始再為 辯護人所述之通話,尚合常情。
⑵附表一編號2 之通話內容僅相約見面,未提及毒品 交易的暗語或數量,不足補強證人指述云云。然觀 諸該譯文中張榕修有以「扣『袋子』」為暗語,且 被告楊旭光要求張榕修不要再說了,是被告顯知道 張榕修所謂「袋子」之意。
⑶附表一編號3 之通話內容僅討論要吃紅,無毒品之 暗語或數字,不足補強證人指述云云。然觀該譯文 中張榕修有以「吃牛排」、「抓土虱」、「包2 、 3 萬」為暗語,且被告楊旭光表示知悉,是被告顯



知道上開張榕修所謂暗語之意。
⑷附表一編號4 之通話內容係楊旭光要求張榕修的朋 友帶東西過來,而非要跟楊旭光東西,不可能是楊 旭光販賣毒品給張榕修,不足補強證人指述云云。 然觀該譯文中楊旭光所謂「公道伯」及「一包」, 經證人張榕修稱可能為磅秤及空的夾鏈袋,已如前 述,此與證人張榕修指述被告楊旭光販賣毒品之情 節,並無矛盾之處。
⑸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陳建隆於105 年1 月5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 在104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於屏東市建民路的 萊爾富超商,向楊旭光購買海洛因,重量81、3000元 。我打楊旭光的手機,接電話的人是李秋枝,那次沒 有跟楊旭光講到話,他就知道要拿毒品出來賣我;我 有拿錢給楊旭光、也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 178 ~179 頁)。證人陳建隆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 審理時具結後先證稱:我沒有跟楊旭光買到毒品云云 。嗣經本院提示其警偵筆錄後,改稱:偵查中所言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72頁)。是證人陳建隆前 後所述情節一致,並無重大瑕疵。
2.證人即本案被告李秋枝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我知道楊旭光有賣海洛因給陳建隆,因為我 有接到陳建隆的電話(BR-1-1,即附表一編號5 通訊 監察譯文第1 則)等語(見偵三卷第160 頁)。證人 李秋枝於106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幫 楊旭光接到陳建隆的電話,知道他要買毒品,我轉告 楊旭光,他就出去,隨後回來;偵訊所述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1 ~211 頁)。是證人李秋枝前後所 述情節一致,並無重大瑕疵。
3.觀諸附表一編號5 交易時間前,李秋枝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代被告楊旭光陳建隆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證人李秋枝稱:「人家在 等你」;又附表一編號5 交易時間後,被告楊旭光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建隆不詳友人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被告楊旭光稱:「 陳建隆(綽號雞仔)有來我這,他回去了」等情,有 附表一編號5 之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為被告 楊旭光所不爭執。觀諸第1 則通話內容,堪認李秋枝 係代楊旭光接聽電話;而第2 則通話內容,則堪認被



楊旭光甫與陳建隆見面、分開。是上開譯文足以佐 證證人李秋枝陳建隆所述前情屬實。
4.又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與建國路交叉口附近確有一萊 爾富便利商店,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地圖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 ~135 頁),足以佐證 證人李秋枝陳建隆所述前情。
5.被告楊旭光否認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其未與陳建隆見面云云。然其既承認附表一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第2 則為其所為(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則依該通話內容,被告楊旭光應甫與陳建隆見面、 分別甚明。是被告此揭所辯,要屬無稽。
6.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 之通話內容為李秋枝陳建隆之對話、相約見面,與被告楊旭光無關云云。 然此等辯解不僅與證人李秋枝陳建隆所述情節不符 ,亦與第2 則通話內容顯示之情形有異,此等辯解亦 不足採。
㈣附表一編號6、7(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 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良於105 年2 月16日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我在104 年7 月7 日晚間11點在傑克遊藝場 ,以2000元向楊旭光購買海洛因,我有拿到毒品,但 量不夠等語(見偵一卷第264 ~266 頁)。又於105 年3 月9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04 年9 月17日 凌晨12時8 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 日,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1頁),在屏東縣麟洛鄉成功 路鄭成功廟旁楊旭光從口袋拿免費的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見偵五卷第25頁)。證人邱子良於本院105 年 12月28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警偵訊所述實在;我不 記得是104 年7 月7 日跟楊旭光見面交易;我於104 年7 月8 日打電話是要跟楊旭光說海洛因不夠,之前 有跟楊旭光拿2000元的海洛因;以警偵訊記憶較為清 楚,我不記得買毒品的確切日子。我在104 年9 月17 日凌晨12時8 分,在麟洛成功路鄭成功廟旁,我有跟 楊旭光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他沒有收錢,我 就帶回去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101 頁)。 2.於附表一編號6 、7 交易、轉讓時間前,被告楊旭光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與邱子 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並相約見面, 有附表一編號6 、7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為 被告楊旭光所不爭執。細繹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 ⑴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交易時間前,邱子良問:「有



空嗎,昨天那些不夠」,被告楊旭光則答:「不夠 就補啊」。譯文顯示之內容與證人邱子良偵查中所 述:前一天交易海洛因數量不夠乙情相符,已足補 強該證述。而被告楊旭光對此通話中未加質問、即 可回答之情,又未提出合理之說詞(見本院卷二第 100 頁),是足認被告楊旭光空言稱未有此事云云 ,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轉讓時間前,邱子良稱:「我 們要過去拿了」,被告楊旭光則答:「要過來拿, 喔,快點啊」。譯文顯示之內容與證人邱子良所述 :楊旭光無償交付毒品乙情相符,已足補強。而被 告楊旭光對此通話中亦未質問、即要求邱子良來拿 等情,亦未提出合理之說詞,是足認被告楊旭光空 言稱未有此事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
3.辯護人雖辯稱:
⑴附表一編號6 之譯文日期與起訴日期並不相符,證 人邱子良之證述沒有補強云云。然該104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45分38秒之譯文中邱子良有提及「昨天 」甚明,是應足認定其與被告楊旭光討論者乃前日 交易之事。辯護人認為日期有誤,不足補強,尚屬 無稽。
⑵附表一編號7 之通話內容未提及毒品暗語或數字, 不足補強云云。然該譯文顯見邱子良將至楊旭光處 拿取某物,縱未提及數字、金錢,已足補強檢察官 起訴之轉讓毒品乙事。辯護人此揭所辯,亦非可採 。
⑶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㈤本院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 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楊旭光於附表一編號1 ~6 交付毒品予張榕修、陳建 隆、邱子良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實無甘 冒風險,在與其等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多次將毒 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從而,被告楊旭光於附表一 編號1 ~6 所為,堪認均係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毒品 無訛。被告楊旭光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證人所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均不相符,且與事理有違, 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旭光被訴附表一各編 號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秋枝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 ):
訊據被告李秋枝固對於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5 我只有幫楊旭光接電話,我不 曉得內容;附表二編號1 是張榕修去我朋友車上談、跟我 朋友買,我沒有插手,我沒有賣她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係無意中接聽楊旭光的電話,且係協助張榕修購買毒 品,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查:
㈠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被告李秋枝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中自陳:聯絡楊旭 光的人是想要買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66 頁)。復 於105 年1 月2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稱:我沒有賣 給陳建隆,是陳建隆要找楊旭光是透過我的電話,他 應該是要調海洛因,我就會轉告楊旭光說他們在找他 ,並告知地點,之後楊旭光就會去找他們等語(見偵 聲9 卷第24~25頁)。再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經 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5 譯文第1 則(BR-1-1)時, 稱:我知道陳建隆是要跟楊旭光買毒品,我就幫陳建 隆轉達等語(見偵三卷第159 頁)。是被告李秋枝業 已自承代被告楊旭光接聽電話時,知悉被告楊陳建隆 聯絡楊旭光之目的。被告李秋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不曉得內容云云,與其先前陳述內容不符,顯為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陳建隆於105 年1 月5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 在104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於屏東市建民路的 萊爾富超商,向楊旭光購買海洛因,重量81、3000元 。我打楊旭光的手機,接電話的人是李秋枝,那次沒 有跟楊旭光講到話,他就知道要拿毒品出來賣我;我 有拿錢給楊旭光、也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 178 ~179 頁)。證人陳建隆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 審理時具結後先證稱:我沒有跟楊旭光買到毒品云云 。嗣經本院提示其警偵筆錄後,改稱:偵查中所言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72頁)。是證人陳建隆前 後所述情節一致,並無重大瑕疵。亦足認陳建隆確係 透過被告李秋枝之轉達,始與楊旭光見面而購買毒品 海洛因。
3.再觀諸附表一編號5 交易時間前,被告李秋枝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被告楊旭光陳建隆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李秋枝稱:「 人家在等你」、「建民路這邊、萊爾富」等語。被告 李秋枝並未詢問陳建隆來電目的,且未經詢問楊旭光 、直接指定見面地點,堪認被告李秋枝楊旭光、陳 建隆將為何等交易應屬知悉,始能為上揭對話,益徵 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
㈡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證人張榕修於104 年10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6 月3 日晚間11時2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 、自立路口的「21世紀大賣場」(按:應為21世紀生 活百貨廣場),跟枝仔即李秋枝買3500元的海洛因, 重81(按:1/8 錢)等語(見偵二卷第88~89頁)。 證人張榕修復於106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那天是陳建隆載我,我跟李秋枝本來是約在21世紀 大賣場,到了李秋枝說她身上沒有,但有約她的朋友 快到了,她的朋友身上有毒品;我在大賣場的時候就 拿3500元給李秋枝李秋枝再拿給她朋友,後來我們 往前一點到麥當勞,李秋枝拿重81的海洛因給我;李 秋枝的朋友開車,我沒有看到李秋枝朋友的臉、也沒 有對話、李秋枝沒有介紹我們認識,我也沒有上她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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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