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號、偵緝字第八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使用過之膠帶貳團、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使用過之膠帶貳團、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均沒收。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乙○○(賭博及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 、壬○○(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 「新楓林苑茶藝館」透過丁○○之介紹認識丙○○(另行審結),共同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由乙○○、甲○○、壬○○、丁○○及丙○○等五人認 股(其中甲○○認兩股,壬○○與丁○○共認一股,其餘之人各認一股),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之第一個星期四(即八月三日)起, 推由甲○○在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號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由乙○○、甲○○在該處主持收牌,丙○○則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在該處幫忙收牌,並以四台傳真機作為聯絡工具,設置賭具簽 單,合資成立俗稱「六合彩」之組頭集團,並各自擔任組頭提供簽單供不特定人 簽賭後,再將所收之牌支或轉至上手下注、或即直接與賭客對賭之方式,連續三 期在桃園縣、臺北縣新店等地,提供六合彩賭博簽單,並以如附表所載之二種賭 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因丁○○向乙○ ○表示丙○○部分所收之牌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開獎期日簽中一千三、四 百餘萬元,當晚丙○○即由丁○○陪同,與乙○○在「新楓林苑茶藝館」討論付 款事宜,乙○○、甲○○二人則陸續集資支付予丙○○八百餘萬元。二、後因乙○○、甲○○二人懷疑丙○○詐賭,乃由乙○○出面夥同辛○○、甲○○ 、廖士賢、庚○○(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 、八月、一年二月確定)、丁○○、徐文禎、黃建偉(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 年籍不詳自稱為「呂健國」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楊」、「小勇」及其他多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十餘日) ,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新楓林苑茶藝館」,由乙○○向在場之「 花花世界KTV」負責人、綽號「阿禎仔」之徐文禎、徐文禎之手下廖士賢、 「花花世界KTV」之現場負責人庚○○等人表示其與丁○○、甲○○、壬○
○、丙○○等人合組之六合彩組頭集團遭丙○○詐賭簽中彩金一千四百餘萬元 ,已交付八百餘萬元,欲委託徐文禎處理債務(即討債),倘處理(即討債) 成功,願僅拿回二百五十萬元,剩餘金額作為報酬等語。徐文禎、庚○○及廖 士賢等人應允出面處理乙○○與丙○○、丁○○間之賭博債務糾紛。而丙○○ 因係由丁○○介紹,乃由徐文禎、廖士賢二人聯絡與丁○○熟稔之翡翠雜誌社 副社長黃建偉(外號「阿偉」)到場探尋丁○○之下落,黃建偉到場後亦表示 願參與處理。嗣經徐文禎、黃建偉等人透過丁○○之好友張鎮平查悉丁○○下 落。惟丁○○竟稱其對詐賭之事並不知情,與其無關,但願通知丙○○出面說 明。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丁○○即以電話佯稱邀約丙○○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上之「花花世界KTV」交付餘款及飲酒,並通知受乙○○之 託討債之徐文禎、黃建偉分別率領手下庚○○、年籍不詳、自稱為「呂健國」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總計十餘人,先集合在「花花世界 KTV」等候,丁○○則亦偕同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勇」、「小 楊」之成年男子到場,預為佈置,兩方人馬分頭進行,庚○○乃聯絡從乙○○ 口中得知丙○○長相之廖士賢到場。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 分許,在廖士賢尚未到達前,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三L-八六五九號賓士牌 自用小客車,搭載恰巧從臺中來訪之友人戊○○一道前往,將車停放在「花花 世界KTV」一樓之統一超商前,即自行徒步走上二樓「花花世界KTV」, 戊○○則臨時先進入一樓之統一超商內購買香煙。丙○○於詢問「花花世界K TV」服務人員後,即逕自進入僅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服務女子 在場之第二○七號包廂內。辛○○隨即率綽號「小勇」、「小楊」及徐文禎手 下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持西瓜刀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進 入該包廂內,喝令丙○○不准動,並由辛○○持西瓜刀強押丙○○,並與「小 勇」、「小楊」等男子聯手將丙○○押上丁○○所提供車號不詳之三菱牌紅色 自用小客車內,又為掩飾丁○○之共犯身分,亦佯裝將丁○○同時押上車,再 由辛○○在車內以手銬將丙○○、丁○○銬住,並以膠帶矇住丙○○眼睛,辛 ○○趁丙○○眼睛被矇住後,隨即將丁○○之手銬打開,讓其離開該車,並由 丁○○駕駛丙○○前開賓士車在前引導,強押丙○○前往丁○○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六八一巷二十一號之租屋處,並將丙○○私行拘禁於該處,辛○○ 及綽號「小勇」、「小楊」之成年男子即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 打丙○○之強暴手段,致丙○○受有臉部受傷暨流鼻血等之傷害(此部分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與丁○○有關,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並以手持之西瓜刀 脅迫之方式,迫使丙○○承認確有詐賭六合彩彩金二千萬元情事,並同意於翌 日帶同辛○○等人返家拿取存摺偕至銀行提款,丁○○獲悉上情後,隨即以電 話與乙○○聯絡見面取款事宜。
(三)嗣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經丁○○通知後,乙○○、 甲○○、廖士賢、庚○○、徐文禎及黃建偉等人集合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之「花天下茶藝館」商討丙○○還款事宜,並推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AD-四五九二號廂型車,載同乙○○、廖士賢、及其後到場、不知情之蘇千
耀、蘇崇仁(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尚未確定)等人前往新屋交流道旁,與丁 ○○、辛○○等人會合,丁○○、辛○○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 將丙○○以膠帶及手銬綑綁矇住雙眼後,由丁○○駕駛不詳車號之紅色三菱自 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丙○○押至前開地點會合後,丁○○ 隨即駕車離去。其後,即由辛○○強押丙○○登上甲○○所駕駛之前開廂型車 ,再由辛○○解開丙○○之手銬及矇住雙眼之膠帶後,連同車上共計七人駛往 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一鄰芝芭二十一號之住處,再由辛○○強押丙 ○○下車進入丙○○上開住處拿取存摺,無犯意聯絡之蘇崇仁則亦跟隨下車如 廁。丙○○於家中拿取第一商業銀行二本(其中一本並無任何存款)、合作金 庫一本、中興商業銀行一本共計四本之存摺及印章後,即返回車上。因斯時已 超過銀行營業時間即下午三時三十分,丙○○乃提議至其住處旁營業時間至四 時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領現金。經渠等同意後,甲○○即於同日下午三 時四十分許將廂型車駛至該銀行前,由辛○○跟隨丙○○入內提款,甲○○則 將廂型車駛至停車場等候。丙○○乃趁辛○○不注意之際,填寫欲領取現金八 百五十萬元之提款單,並提示該並無任何存款之帳戶存摺,及書寫「綁票」之 字條予銀行櫃檯人員藉以求救。嗣經銀行人員發覺有異,爰報警於同日下午四 時許,當場查獲辛○○、乙○○、甲○○及廖士賢等人,並在辛○○身上扣得 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在某便利商店購買綑綁丙○○ 所用膠帶之統一發票一紙,並於前開廂型車上查獲辛○○所有用以私行拘禁所 使用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
三、辛○○於被查獲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帶同警方 至前開私行拘禁丙○○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八一巷二十一號處所,於該處一 樓廚房地板上扣得辛○○所有用以揩拭丙○○因遭毆傷沾有鼻血之衣服乙件,與 分別於一樓廚房流理檯上、四樓房間內扣得辛○○所有,供綑綁丙○○所用之膠 帶(使用過)大、小團各一團共計二團(扣押清單誤載為二捲),而偵悉上情。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賭博罪部分:
一、右揭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被 告丁○○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賭博部分有何意見?) 我從八十九年八月開始在桃園縣、臺北縣新店賭博,新店那邊是我、劉(運清) 、邱(垂成)、林(俊異)跟范(安基)這幾個股東合資,都有輪流去新店那邊 看牌,新店那邊是林(俊異)租的。簽約方式就是一到四十五號,每簽一支是八 十五元,用香港開出的六合彩號碼來看,沒有簽中的就平分給我們這五個股東。 我們五個股東,我跟劉(運清)各出二十五萬,邱(垂成)一人出五十萬元,林 (俊異)是一百萬元。收牌方式是用傳真機傳真到新店那邊,簽的人是跟范(安 基)簽,范(安基)在臺中那邊,簽了以後就直接傳真到新店那邊,而我們看開 牌也是在新店那邊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明確, 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初的一個星期四在新店
市○○○○○路一間租屋處經營六合彩...我去新店收牌,丁○○及丙○○也 叫一個小姐看起來三十幾歲在現場,還有綽號大胖的甲○○,總共三人在現場, 有四台傳真機,有作兩星、三星兩種,兩星如果簽到一支給五千元,三星如果簽 到一支給五萬元。兩星、三星簽一支都是八十元,我們三人依照投資的金額分, 我出五十萬元,甲○○也出五十萬元,丙○○、壬○○、丁○○也出五十萬元,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及共同被告壬○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已經很久就沒有做了。沒有做了才爆發妨害自由這件事 情。我也沒有賺到錢。我出二十五萬」、「如同張(聰標)所說,一開始是范( 安基)提議說要做的,然後找張(聰標)、邱(垂成),我是因為跟邱(垂成) 是朋友,所以才出資。因為我們都對六合彩不懂,所以是由丙○○找一個小姐在 新店那邊收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大致 相符,復有同案被告乙○○提出丙○○簽中之六合彩簽單影本一張在卷(附於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卷第一四三頁)可資佐證。至被告丁○○等人在臺 北縣新店市○○路四號之房屋經營六合彩賭博,該房屋係被告甲○○所有以及被 告甲○○出資一百萬元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否與乙 ○○共同經營六合彩?是否認二股共一百萬元?)是的」、「(你們在新店供作 賭博的房子是否你們承租的?)不是租的,那是我的房子,地址:新店市○○路 四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明確,是同案被告乙 ○○及被告丁○○供稱係租來的,及同案被告乙○○供稱被告甲○○認一股五十 萬元云云,容有誤會,自應以被告甲○○之供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二人與共同被告乙○○、壬○○ 、丙○○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貳、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打電話邀約丙○○至「花花世界KTV」,及丙○○ 遭同案被告辛○○等人強押私行拘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 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和丙○○一起被辛○○押著,眼睛被黑布綁住後帶到伊向 朋友租的房子裡,伊被押在裡面的房間一個晚上,到了第二天中午,辛○○才將 伊載到內壢工業區將伊釋放,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述歷歷,及於本院另案審理同案 被告庚○○案件中指述:「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丁○○叫我來桃園花花世界 來飲酒,我到花花世界之後,一人獨自上包廂內,去找丁○○,裡面有丁○○ 及一名服務小姐。到包廂內酒還沒有喝到,就有十多人持槍、持刀進來,沒有 說話,就把我押走。在樓上時就將我的眼睛矇起來,把我帶到...丁○○的 住處...才將我的眼睛解開...丁○○是否被帶走,我不知道。他當時在 場,也是被擄走的樣子,但是我事後知道,他是幕後的主謀,他是在唱戲給我 看。押到丁○○的家時...他們...要我賠二千萬元。隔天我與乙○○及 其他不認識的人約十人,分乘二部車,先回家拿存摺、印章,中午三點多才去 領錢,到銀行之後,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被綁票,行員才按警鈴,警察就來救我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明確 ,並經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警衛倪克偉、櫃員張秋梅及查獲警員葉新
民、陳耀勳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 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存摺影本乙紙、被害 人丙○○書寫「綁票」字樣之紙條乙紙、提款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及共同被告辛○○所有於便利商店購買綑綁丙○○所用膠帶之統一發票乙紙、 揩拭丙○○鼻血之衣服乙件、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銬(含鑰匙一支)一副、 使用過之膠帶大、小團各一團共計二團等物扣案可憑。雖被害人丙○○於警訊 中指稱:伊係於民族路與復興路口遭廂型車阻路挾持,與事實不符,惟既已於 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修正其指述,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且互核 一致,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即否 認其前開全部證言之證據力,則被告丁○○辯稱:伊係被脅迫並未參與犯罪等 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妨害自由部分我是被辛○○拿水果刀指著 我,是他們逼我...,叫我打電話給丙○○,然後丙○○就過來,那時我被 劉(宗杰)等押著,那天我都沒有回去,第二天他們有一部車讓我開,我開的 是一台紅色的車,車上坐有廖(士賢)、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逼我打電 話給乙○○,後來到一個工業區,劉(宗杰)跟范(安基)談好以後就叫我可 以走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然同 案被告辛○○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丁○○所言不實,當日我從新莊過來 ,我只有在花花世界才看到丁○○,我不可能之前就押他,叫他打電話叫丙○ ○過來,我之前有在花花世界看過丁○○,他是停車小弟...」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可見被告 丁○○為掩飾其事先早已打電話聯絡丙○○至「花花世界KTV」之事實,而 謊稱是遭辛○○以水果刀逼著打電話,是其辯稱伊係受害人云云,已難採信。 且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由我及丁○○合力演一場戲,先由 丁○○計誘丙○○到桃園市,由伊下手綁架他們二人(指丁○○、丙○○), 再將丁○○放掉(因丁○○與丙○○認識),由他(指丁○○)去聯絡甲○○ 等人後共同謀財」、「自小客車及手拷是丁○○準備的,膠帶及西瓜刀是我臨 時去買的」、「我把當時與丙○○聊天之男子丁○○(綽號「阿龍」)也押上 車,然後我用自備之手銬及膠帶將他們二人銬在一起,並用黃色的膠帶綑綁丙 ○○之手腳,並用膠帶矇住丙○○之眼睛與嘴巴。然後開始撕膠帶發出聲音, 讓丙○○誤以為我在綑綁丁○○,然後我放開丁○○的手銬,將丙○○反銬, 然後便開車在桃園市區內繞行約十幾分鐘後回到原點將丁○○放下車,由丁○ ○駕駛丙○○停放在該地之三L—八二五九號賓士轎車,我則載著丙○○跟在 丁○○後面,由丁○○帶路駕駛到一處空屋(桃園市○○街六八一巷三號), 然後將丙○○押下車,押進房間,由我看守,然後丁○○即離開,直到十四日 中午,丁○○返回告訴我他有約到與丙○○有金錢糾紛之人(即為被警方查獲 之甲○○、乙○○、蘇千耀、蘇崇仁、廖士賢),即由我將丙○○押上紅色三 菱牌自小客車後座,由丁○○開車,我坐後座控制丙○○,到南崁(按應為新 屋)交流道附近之工業區與甲○○所駕駛之廂型車會合,後由我將丙○○押上 廂型車,然後我解開丙○○身上之膠帶與手銬...」、「因丁○○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我說他欠甲○○等人金錢,但這件事與丙○○有關,所以要 我想想辦法,並說如果事情處理好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且共同被告廖士賢於本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供稱:「(你為何參加該計畫?)當 初我就有說如果邱(垂成)有找我的話,我願意幫忙」、「(誰通知你去幫忙 ?)乙○○、庚○○、丁○○通知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卷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堪認共同被告辛○○為掩飾被告丁○○為計誘 丙○○之人,而與被告丁○○合演一齣戲,使丙○○誤以為被告丁○○亦同為 被害人之事實,且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都是丁○ ○打電話給我。我講這些話時,旁邊很多人,丁○○有打電話說找到丙○○要 還錢給我叫我去新屋交流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明確,可見被告丁○○確實有積極參與 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丙○○間之債務糾紛之處理。至同案被告辛○○於本 院調查時雖證稱:之前是乙○○拜託伊處理這件事,伊到「花花世界KTV」 包廂外面才看到丁○○,是丁○○帶伊進入包廂,伊在包廂內開始打丁○○、 丙○○,然後與丁○○、丙○○一起坐上丙○○的賓士車到同安街那裡談,當 天總共有五人,小楊、小勇開那台三菱的車離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除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矛盾外,且與被害人 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丁○○與我約在那邊,後來我才知道丁○○開 我的車,我眼睛被矇上,坐上一部車,當時丁○○沒有在我坐的那一部車上, 到了丁○○家之後,我有看到丁○○在那裡走來走去,他的行動沒有受到限制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陳稱:「...我才感覺到那是丁○○在同安街的房子(後來丁○○的鄰居也 有告訴我,我的黑色賓士車是被丁○○開到同安街附近)...」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不 合,反之,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被害人丙○○之上開陳述較為相 符,可見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丁○○、丙○○一起坐丙○ ○之賓士牌汽車到丁○○租屋處,被告丁○○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 丁○○之不實證述,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三)另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迭次供稱:「丁○○打電話說要還錢,我 才聯絡甲○○」、「是丁○○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要還我錢,我才會過去」、 「(當天丙○○為何會來?)原先我找壬○○及丁○○說確實如果有中獎,我 錢應該會給你,請他拿出簽單証明是如何中獎,他就不理我,我就猜到他們是 詐賭,我就要丁○○退錢,丁○○說錢都轉給丙○○,他只拿到壹佰萬元,我 問丁○○如何找他,他說後面那些尾款可以叫他來拿」(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五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我去問阿龍 (指丁○○),他說錢都是被丙○○拿走的,我說帳號是你給的,我都有匯進 你指定的帳號,我當然是要找你。之前他有說會找丙○○把錢還我,後來在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那天阿龍(指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找到丙○○,
在中壢他要去領錢還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刑事案 件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倘被告丁○○係遭同案被告辛 ○○等人私行拘禁及毆打之被害人,何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自始至 終地以電話密切聯繫?又何以其遭私行拘禁經釋放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被 告丁○○之行徑顯與常理有違。至同案被告乙○○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何 人打電話告訴我丙○○被抓到,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 五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 ○○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害人丙○○指訴稱:遭同案被告辛○○等人脅迫寫下自白書承認詐賭, 並口述錄音,且於遭拘禁時,其身上之勞力士手錶、行動電話、現金六、七千 元等物,亦遭渠等強行取走云云,惟按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 述是否可信,乃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不足據為判決基礎,經查,本件並未扣 得丙○○所指訴之上述物品,自難僅憑被害人丙○○單一片面之指訴,即認被 告丁○○有此部分之強盜等犯行,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核被告丁○○、甲○○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以未簽滿之空號與賭 客對賭行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 告丁○○、甲○○與共同被告丙○○、壬○○、乙○○及另一名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甲○○經營六合彩之種類雖有二種,惟侵害法益單一,而每期中國大 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分,均屬單一之一罪,惟其於每期開獎 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種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附此敘明。是被告丁○○、甲○○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屬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丁○○、 甲○○先後三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 、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三 百零二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0號判決、七十一 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 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 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三十年上字 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以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丙○○之 行動自由,其目的係在迫使被害人丙○○還款,而同時使被害人丙○○行無義務 之事,然被告丁○○之目的因係低度行為,已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核被告 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丁○○與 辛○○、乙○○、廖士賢、庚○○、徐文禎、黃建偉、名為「呂健國」、綽號「 小楊」、「小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對被害人丙○○私行拘禁犯 行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更換拘禁處所 或續再強行押往取摺領款均不失為私行拘禁之行為繼續,而非行為之接續,附予 敘明。被告丁○○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私行拘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及甲○○明 知六合彩係賭博行為,竟仍私設場所供人簽賭,敗壞社會風氣甚鉅,雖其經營之 時間僅有三期,然經營規模頗大,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 悔意,及被告丁○○計誘被害人丙○○至KTV,夥同辛○○等人將丙○○強押 打傷並逼迫取款,手段凶殘,惡性甚重,事後矯詞卸責,顯然無意悔改之意,及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項修正對被告甲○○並無不利,然仍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科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同案被告辛○○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被查獲時,在同案被 告甲○○所駕駛廂型車上所扣得之同案被告辛○○所有用以私行拘禁之手銬一副 (鑰匙一支),及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由同案被告 辛○○帶同警方至前開私行拘禁丙○○處所(桃園市○○街六八一巷二十一號) ,分別於該址一樓廚房流理檯上、四樓房間內扣得同案被告辛○○所有,供綑綁 丙○○所用之膠帶(使用過)大、小團各乙團共計二團(扣押清單誤載為二捲) ,為共犯被告辛○○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辛○○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同案 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其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向便利商店購買綑綁丙○○所用膠帶之 統一發票一紙,及於上址一樓廚房地上扣得辛○○所有用以揩拭丙○○遭毆傷沾 有鼻血之衣服一件,因僅係證物,而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另同案被告辛○○用以強押被害人丙○○之西瓜刀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手 槍一支並未扣案,雖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該西瓜刀係伊購買,然其於本 院另案調查時供稱:該水果刀係從吧檯拿的,非其所有(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三五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應認其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較為 可採,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西瓜刀及未具殺傷力之手槍為同案被告辛○○等人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及未具殺傷力之手槍屬於違禁物;另被告丁○○等 人以傳真機四台供作簽單聯絡使用,固為供被告丁○○、甲○○等人共同經營六 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等人所有,另六合 彩簽單業經被告丁○○等人丟棄,已據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為免執行之困 難,就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陪同丙○○至「花 花世界KTV」,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自「花花世界KTV」一樓超商購 物完畢走出店外,遭徐文禎命在一樓等候,不知丙○○已先自行上樓,而誤以為 戊○○係丙○○之同案被告庚○○指揮黃建偉手下自稱為「呂健國」之成年男子 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呂健國」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共 同強押戊○○至「花花世界KTV」另一包廂內,因戊○○反抗,「呂健國」乃 以槍柄毆打其頭部成傷制止。嗣由黃建偉之另四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手下 ,接手將戊○○強押至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亦載往桃園市○○街六八一巷 二十一號被告丁○○住處拘禁,隔四、五分鐘,丙○○亦被押至該拘禁處(當時 係在矇眼綑綁之狀態中),始發現戊○○係與丙○○一道前往之人,為防止戊○ ○報警,旋在該處將戊○○綑綁及矇住雙眼後,再由該四人押回原車,載往桃園 市○○路○段七號之空屋內私行拘禁,並以徒手毆打戊○○之強暴手段,致戊○ ○受有頭臉、手腳及胸部等之傷害,迫使戊○○承認確有幫助丙○○詐賭六合彩 彩金二千萬元情事。嗣由庚○○與另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該處看管戊○○ ,庚○○為求慎重,乃於當日深夜時許,親自駕車接送知道丙○○長相之廖士賢 至拘禁戊○○之上開處所察看,廖士賢到場後告知拘禁者並非丙○○,隨即離去 ,戊○○則繼續被拘禁於該處。後因辛○○等人將丙○○押往銀行提款之事業經 警查獲,黃建偉、庚○○、「呂健國」等人始命手下,於同月十五日凌晨四、五 時許,將戊○○載往桃園縣大溪鎮山豬湖附近山區釋放,因認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乙○○、庚○○等人就上開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參與,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等語。二、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亦 係被害人,伊根本就沒有參與妨害戊○○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害人戊 ○○係臨時受被害人丙○○之邀約,一同坐丙○○之自小客車到「花花世界KT V」,而遭同案被告庚○○等人將其押至被告丁○○之上開租屋處,嗣又被轉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空屋等情,業經被害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
「(你當天為何會去花花世界?)當天晚上我七點到他(指丙○○)家拿柿子給 他,然後出去用餐,他說要去桃園,載我到花花世界,他要我在樓下等他」、「 (他《指丙○○》如何進去KTV的?)他自己走上去的,我在車上然後有下車 買東西」、「(為何被帶到酒店?)我是被押進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明確,及同案被告庚○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丙○○就與戊○○一起來,我老闆徐文 禎就交代我開賓士車的丙○○將他帶到二0七室,當天是我下去將丙○○帶上來 的,戊○○走在後面,我上來後阿偉的小弟「阿國」問我還有何人與丙○○一起 來,我說另有一人在便利商店,他就去把他帶上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五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無訛,且同案被 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丁○○有玩大家樂,但綁戊○○這件事 他並不知道...」、「當時我只知道他們只約丙○○,戊○○來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足見將被害人戊○ ○私行拘禁係同案被告庚○○另行起意所為,被告丁○○僅約丙○○一人到「花 花世界KTV」,又當時被告丁○○在「花花世界KTV」包廂內,其對於被害 人戊○○跟隨丙○○到場根本無從預見,況被害人戊○○當時並未與丙○○一起 到被告丁○○之包廂內,其係在「花花世界KTV」之樓下遭強押,被告丁○○ 對於被害人戊○○遭私行拘禁等情應無認識,尚難認被告丁○○就同案被告庚○ ○等人對被害人戊○○妨害自由之犯行有所知悉,此部分應係逸脫出被告丁○○ 對被害人丙○○聯手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外,就此部份之犯行被告 丁○○自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自難以被害人戊○○當時遭同案被告庚○○等 人私行拘禁、毆打等情,即認被告丁○○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本院 復查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然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私行拘禁罪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其餘共同被告丙○○、壬○○等人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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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式二星 │由賭客簽選○一至四五中之二組號碼,每支牌八十五元,│
│ │核對中國大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中獎,則張│
│ │聰標等人應給付賭客每組五千元之彩金,若未中獎,則賭│
│ │客之簽注金全歸丁○○等人所有,並依出資比例分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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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式三星 │由賭客簽選○一至四五中之三組號碼,每支牌八十五元,│
│ │核對中國大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中獎,則張│
│ │聰標等人應給付賭客每組五萬元之彩金,若未中獎,則賭│
│ │客之簽注金全歸丁○○等人所有,並依出資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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