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甲○○即王顯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乙○○係從事建築工程之包工,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原告甲○○之住 所(建物門牌:新竹市○○街六○巷一○號五樓)因頂樓增建,委託被告承包, 被告至原告住所估價後,謂其工程估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原告 信被告所言不疑有他,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三月五日、三月七日、三月八日陸續 將該工程款交付被告,原告亦多次詢問被告該工程材料是否已購買並準備施工, 惟被告三番二次推諉並謂其已向廠商訂購材料,材料尚未送達,故暫時無法施工 ,被告並告知原告無庸擔心,復交付三十二萬元支票乙紙與原告作為擔保,詎原 告取得該支票隔日,原告欲找被告洽談該工程施工細節時,被告已不見蹤影,被 告始發覺受騙,又該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原告始知悉上當。為此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十六萬五千元。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案卷全卷(含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偵查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於九十年三月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完成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街六○巷一○號五樓房屋之頂樓增建工程,約定工程報酬包含材料費及工資共二 十六萬五千元,原告於同年三月四、五、七、八日陸續分批將上開報酬款交付予 被告,合計二十六萬五千元,被告卻多次以訂購之材料尚未送到、暫時無法施工 等語為由,搪塞原告查詢施工進度之事,被告另交付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乙紙 供原告作為擔保,嗣原告於取得支票之翌日,找被告洽談工程施工細節時,被告 已不見蹤影,被告至今均未開始施工,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十六萬 五千元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 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曾訂有承攬契約,並陸續分批交付被告工程款共二 十六萬五千元,惟被告迄未開始施作原告房屋之頂樓增建工程等情,業據提出簽 收單據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案卷全卷 ,確有記載由被告簽收、金額合計二十六萬五千元之信封乙紙附於刑事案卷中, 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亦陳稱:其有向原告承諾幫原告搭建頂樓鐵皮屋,並收到原 告交付之工程款,工程款包含工資及材料費共計二十六萬五千元,但於收到上開 工程款後,臨時將預定要買材料之款項全數先行償還欠款,致無力購買材料進行 施工,願按月償還原告工程款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自承挪用原告交付包含材料費 之工程報酬之事,而被告挪用原告交付頂樓工程報酬之行為,亦經本院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未為原告完成頂樓增建工作之行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嗣後主觀給付 不能,揆諸上開法條及解釋,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可採,為有理由。三、本件既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本件提出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不過係促法院職 權之發動,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