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5號
PTDM,105,訴,275,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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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男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9215號、105 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六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哲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有期徒刑9 年確 定(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黃文強 (涉嫌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現 在監執行中)、綽號「帥哥」及「黑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該2 人均因查無真實身分而經檢察官簽結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 由李永得(涉嫌幫助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通緝中)提供坐落屏東縣○○鎮 ○○里○○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連同該等地號土地上之 工寮,以為製毒工廠,並於103 年7 月1 日某時交付上開工 寮之鑰匙1 支予黃文強後,由黃文強郭哲男、「黑仔」、 「帥哥」等製毒所需器具、設備、原料搬運至上開製毒工廠 ,並由黃文強負責持紅外線夜視鏡在外把風示警,而郭哲男 、「黑仔」、「帥哥」則在上開工寮內略依後開流程著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即先將購得之原料依比例加入強酸進行鹵 化反應,再加入不詳化學物質於桶內攪拌,並通入氫氣進行 氫化反應,製得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成分之 液體,繼將上開液體加熱,同時摻入不詳化學物質,製成甲 基安非他命晶體(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涉及犯罪手法,於 茲不予揭露),並將已製成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藏放 於黃文強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 號之住處中郭哲 男之房間內。嗣警方據報,遂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自103 年7 月 10日夜間起,在該工廠附近持續守候,於同年月12日22時許 ,見黃文強、「帥哥」及「黑仔」驅車抵達現場,欲上前逮 捕卻遭其等查覺,並逃逸四散,警力迅速追捕,終於該日22 時35分,在黃文強之上揭住處前,拘提黃文強到案,再徵得



黃文強同意搜索後,於該住處查獲郭哲男黃文強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翌(13)日9 時7 分,再由警借提並徵得李永得之同意,於該工寮內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郭哲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工具等物;嗣再經黃文強李永得指認郭哲男,以及警員比對在上開製毒工廠內扣得之 鋼夾上,採得郭哲男之指紋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 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 、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 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 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 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揆 諸上開法條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 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 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 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 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



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 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 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1 、本件證人李永得業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而 無能期待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警詢之部分供述已無從 自其他方式取得,應認其警詢之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2 、黃文強於103 年7 月13日甫為警方查獲時, 於警詢迭證稱本案為綽號阿南之本案被告郭哲男主使之事 實,後於106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略以:「郭哲 男沒有參與製毒」、「阿南不是在場的郭哲男,. . . 我 忘記了為何我會指引警方去看媽祖廟裡面看左邊龍柱的捐 贈人為本案的郭哲男」云云(參本院卷第96至100 頁)。 然徵以證人黃文強於其所涉本院103 年訴字第643 號案件 審理中亦供稱:「阿男的人就是郭哲南」等語(參本院10 3 年訴字第643 號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迭證稱: 「紅外線望遠鏡阿南拿給我的」、「3 萬元好處是阿南親 自拿給我的」、「車子是阿南的小弟黑仔的,車是我開的 . . . 」等語(參偵字第5257號卷第8 至11頁)。參諸證 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郭哲男涉案之供述均屬 ㄧ致,衡以本件警詢時之供述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較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 護他人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等外力干擾,憑此堪認渠等警詢 中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況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 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



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 被告之詰問。倘法院已依法傳喚拘提證人,然被告猶未能 行使詰問權,而非可歸責於法院,且該證人先前所為不利 被告之證詞,法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並非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若酌採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161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李永得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2月22日發 布通緝,復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顯無法期待其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惟本院非以證人李永得前所為之供述為認 定被告郭哲男唯一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證人黃文 強與李永得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不可採之情事,揆諸上開 說明,自得以證人李永得黃文強前所為之偵訊之供述為 本案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 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 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ㄧ)訊據被告郭哲男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略以:「黃文強李永得與我有債 務糾紛,他們是誣陷我的。李永得之前欠別人錢,我去討 錢,我幫別人打他,我朋友阿德拿本票給我叫我去討的。 黃文強和我是很久的朋友,他之前跟我借錢五千、一萬這 樣子借,應該好幾年都這樣跟我借」云云,被告辯護人為 其辯稱:「本件本來是李永得販賣毒品(案號103 訴字第 640 號)被查獲,他為了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供出上游,減輕其刑,就說提供毒品之人是通緝中的 被告,該案件偵查、審理中,因本案被告逃亡中,所以無 法到庭表示意見,他們就用這樣的方式說是被告製造,只 是單純李永得要他的另案獲得減免,被告之前就有製造毒 品的案件,所以他們就說是被告製造,且是寫南方的南, 所以他們在偵查中的供述不實在,希望能到庭對質。因為 他們不會去指認一個跟毒品沒有關係的人,為了減免而互 相指控,所以他們的證述有相當高度的虛偽性。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五鋼夾依照另案及附表1-4 應該是在黃文強的 住處查獲,而不是在工寮。」等節、「本件工寮部分的鑰 匙只有黃文強李永得各壹把,在所查獲的鋼夾共有32個 ,只有其中一個有被告郭哲男的指紋,鋼夾本來就不是製 毒所必須,鋼夾也都用於打麻將去夾住麻將紙所用,更何 況黃文強也證述潮州的房間他也有被告住的那間的鑰匙, 另外本件除了證人黃文強李永得的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請考量李永得在屏東地區 販賣毒品,經查獲後,為了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虛偽陳述上游為被告等人,所以所為 陳述顯然不足採,依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7409號判決可知 證人之間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以及指訴是否 堅決,只是做為供述是否有之依據,仍然不得作為補強證 據,所以本件除了證人的證述外,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 被告參與製造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41 頁)。經查: 1、同案被告李永得於同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0 號案件審 理時供稱: 「我租屋給他們的時候房子都已經清空了,裡 面的東西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用途,我也沒有看過他 們製毒過,他們都是晚上在做,也沒有教我怎麼做,我是 白天去澆水的時候進去裡面看到很多東西,就把安非他命 的結晶拿回來,他們那時不在那裡,安非他命不是他們送 我的,我有工寮的鑰匙,也有給黃文強壹支。(審判長問 :阿男、帥哥、黑仔跟你租屋時有無說用途?)他們說要



做安非他命,這塊農地是我在103 年2 月跟許先生租的, 租金3 年5 萬元。(審判長問:你租給黃文強多少錢,有 無簽租約?)黃文強郭哲男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其他的地 ,我帶他們去看這塊地,我說這塊地我租3 年5 萬元,他 們就說給我5 萬元租給他們,讓他們拼一下做安非他命, 我回說這樣好嗎,他們就說做1 星期到10天就好,當時是 沒有說要租多久,他們的意思是要幫我付5 萬元租金。( 審判長問:意思就是他們短時間做完之後,你拿到5 萬元 ,土地你也還可以繼續用?)是。(審判長問:你跟郭哲 男他們為何沒有簽租約,你是否是人頭?)不是,我不認 識郭哲男,我是認識黃文強,他帶郭哲男來找我,他就口 頭說要租,我的對口是黃文強。(審判長問:黃文強他們 要給你的5 萬元你拿到了嗎?)還沒。(審判長問:他們 有無說要給你分紅或好處?)沒有。(審判長問:租工寮 時是否有個黃啟峰?)黃啟峰就是黃文強。(審判長問: 你於偵訊時是否說黃啟峰有欠你錢,跟你租工寮做了毒品 有賺錢再還你?)是。他是有欠被錢,他說讓他拼一拼, 這樣才有錢還我。」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亦表示郭哲男為製造毒品之毒梟等語(參 104 年度上訴字第129 卷第89頁至第107 頁)。是同案被 告即證人李永得於歷次均供述被告郭哲男為本案主嫌,供 述一致。
2 、(1 )再同案被告黃文強於警詢時供稱: 「我與綽號阿南 之男子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國小校園後方檳榔園內開設毒 品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總共連我共4 個人,還有其他2 名 為綽號阿南之男子的小弟,其中一名叫黑仔,另1 名我都 叫他帥哥,都是我們4 個人在那邊製造的,我只負責把風 。我只負責於安非他命毒品製造工廠,持紅外線望眼鏡在 檳榔園內對外把風,綽號阿南之男子等3 人,負責在工寮 內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問:你們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國 小校園後方檳榔園內之安非他命毒品製造工廠是何人向何 人承租?)我介紹綽號阿南之男子向李永得承租的。我認 識綽號阿南之男子很多年了,我只知道他在做汽車零件而 巳。(問:你於何時開始知道綽號阿南之男子,承租該檳 榔園含工寮要製造安非他命毒品? )綽號阿南之男子於10 3 年7 月五、六日左右,他們就已經製造1 次毒品安非他 命毒品完成了,我有看到他們從檳榔園工寮內拿出大約2 大包用濾網包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才知道的。(問:你為 何會去檳榔園工寮看到綽號阿南之男子及其他2 名共犯, 拿出大約2 大包用濾網包的安非他命毒品? )是綽號阿南



之男子叫我在檳榔園外面把風時,才第一次看到的。(問 :綽號阿南之男子叫你在檳榔園外面把風時,告知你他們 要做何事? )綽號阿南之男子告知我要去拿安非他命成品 出來。(問:你們取得上開安非他命成品拿至何處? 你本 次把風之獲利為何? )拿去向我承租的房間內分裝安非他 命。我本次獲利新台幣3 萬元,是綽號阿南之男子拿現金 給我的。(問:你們4 人第2 次於何時再次開始製造安非 他命毒品? )我們只有製造1 次而已。(問:你們4 人製 造安非他命毒品的過程,你共進入該檳榔園工寮內幾次? 均作何事? )我們進入該檳榔園工寮內,工作3 次,每次 的時間約5 至6 個小時,均為夜間20時30分左右開始製造 安非他命,就做好第1 批安非他命成品了,我只負責對外 把風,他們3 人都均於檳榔園工寮內製造安非他命毒品。 (問:你們4 人每次均如何到達檳榔園工寮內製造安非他 命毒品? )(問:103 年7 月12日21時許,你們4 人是否 還有進入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檳榔園內? )我們只有3 個人 到達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檳榔園內。(問:你們如何前往? 做何事? )是我開車搭載綽號黑仔及帥哥之男子前往而已 。綽號阿南之男子指示他小弟黑仔之男子於103 年7 月12 日18時至19時,用LINE與我的手機( 0000000 000)聯絡, 叫我於21時在家裡等,於是他又LINE我一次說要晚一點, 然後( 正確時間我忘記了) 黑仔開車載我與帥哥檳榔園 工寮附近,他們2 個將車上的飲料2 箱、脫水機1 台、長 長的東西約4 至5 支( 用紙盒包住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搬 下來,叫我開著他們的車到村莊內的另一端等他們。然後 我就看到黑仔跑過來上車,帥哥在現場就逃走了,沒有上 我的車。(問:你承租給綽號阿南之男子的房間內,分裝 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品,分裝後何人將安非他命拿走? )由 綽號阿南之男子載走的,我有看到,其他2 人只是幫他們 分裝而已。(問:最近一次與綽號阿南之男子於何時使用 LINE與你的手機聯絡? )大約103 年7 月10日16時40分聯 絡我的,內容: 叫我在家等他。(問:綽號阿南帥哥、 黑仔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真的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 名,但是我可以提供阿南的真實姓名,在鹽埔鄉新庄村的 媽祖廟,進入的左手邊龍柱為阿南所贈予給廟方的,所以 龍柱上面刻有阿南的真實姓名,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拍照 ,提供警方查察。(問:你是如何得知鹽埔鄉新庄村的媽 祖廟,進去的左手邊龍柱是阿南所贈予給廟方的,而且龍 柱上面刻有阿南的真實姓名? )阿南前幾天載我經過該廟 有跟我說,那根龍柱是他贈予給廟方的,我有看到龍柱有



刻他的姓名( 但是我忘記姓名了) 。贈予廟方龍柱之捐贈 弟子姓名,正確名字為郭哲男。(問:警方於103 年了月 12日22時45分,在你住宅內搜出之篩網及盒子內,現在經 本隊清點,再發現遺留有安非他命毛重: 180 公克,是何 人所有? )是郭哲男的。(問:現在時間103 年7 月13日 15時35分,在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訊室所,所提供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幾號之人,為你所稱綽阿南之男子 (暨郭哲男)?)編號6 號為郭哲男(男、64年12月9 日 生、Z000000000、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問:你夥同他們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得利多少? )只有 得利新臺幣3 萬元而已,是郭哲男親自把新臺幣3 萬元交 給我的。」等語(他字第1618號卷第42- 51頁)、偵查中 供稱:「我去向李永得問租工寮的事。我說我有ㄧ個朋友 阿南要找李永得談事情。在我房間扣案毒品是阿南的,是 阿南他們載去的,也是他們在這個工寮做出來的。」等語 (偵卷第5257號卷第8 至11頁)、本院審理中證稱: 「綽 號阿男的人就是郭哲男」等語(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 3 號卷第12-13 頁)。(2 )又證人黃文強位在屏東縣○ ○鎮○○里○○路00000 號之住處,其中租予被告郭哲男 之房間內,扣得郭哲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疑 為過濾毒品之器皿上,扣得夾住紗網之鋼夾,其上之指紋 經送驗後認: 「比對論據:送鑑編號F2- 3 指紋即編號「 丙」,本局檔存郭哲男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即編號「丁」 ,析鑑結果分述如下:一、丙號指紋與丁號指紋之A 、H 、L 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二、丙號指紋與丁號指紋之 B 、C 、D 、E 、F 、G 、K 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三 、丙號指紋與丁號指紋之I 、J 均為眼形線,兩者相符。 四、丙號指紋與丁號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兩者相 符。由以上論據,可以證明丙、丁號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 紋。附錄:郭哲男,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 年8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壹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52 至15 6 頁、他1618卷第85至89、165 至169 頁103 訴640 卷第 132 至135 頁反面)一情,核與證人黃文強證稱被告郭哲 男交紅外線夜視鏡予伊把風、自工寮取出毒品在黃文強住 處房間分裝、證人李永得供述郭哲男在工寮處製造毒品等 情相符。應認證人黃文強李永得所述為真。
3、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郭哲男透過黃文 強始得向李永得租得坐落在屏東縣○○里○○段000 ○00



0 地號之檳榔園工寮,足信李永得與被告郭哲男本非知交 ,其因指認被告郭哲男等人尚遭不明人士毆打(參104 年 度上訴字第129 號卷第89至107 頁),堪認證人李永得若 無此事,應無敢於誣指被告郭哲男之可能。再黃文強與被 告郭哲男乃屬舊識,被告郭哲男於製造毒品期間,黃文強 代為洽詢租借場地及提供住處供被告郭哲男分裝毒品,於 遭警方查獲之日,黃文強乃搭載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在逃共犯前往取出甲基安非他命,黃文強因本案復遭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足徵被告郭哲男黃文強兩人過 從甚密,毫無怨隙可言,黃文強於本院審理中,尚且有迴 護被告郭哲男之詞,益徵其無誣指被告郭哲男之必要。從 而,證人黃文強李永得前開歷次所陳述被告郭哲男製造 毒品之證詞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麻黃、假麻黃 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除 不得非法製造,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第11條第2 項、 第4 項、第6 項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個毒 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 毒品既遂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二罪之構成要件。 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 社會法益,且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既伴隨製造生成屬 於第四級毒品之麻黃、假麻黃,依全部法排除一部法 之法條競合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即為已足,至於罪 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 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 )。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 黃,復進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之期間 內,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製造完成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被告及黃文強、「黑仔」、「帥哥」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亦於屏東縣潮州鎮製造毒品,經判 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卻不知悔改,又於屏東縣潮州鎮另 覓偏僻住所,製作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毫無悔意,惡性 重大,其無視國家禁令,由此可見一斑;復衡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方式及規模、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 苟非即時為警查獲,果經流出,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甚高,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 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為主謀,負責指導製毒及指揮各共犯從 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深,且致製毒技術再度流予他人 ,危害治安程度重大;另審之被告自承其家境小康,且以 修理機車為業;兼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一情( 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矢口否認 犯罪,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 (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 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 就供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 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 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經 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他 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難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或沾附之器具 、或與之相混合之麻黃、假麻黃成分析離,均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予敘明。
3.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及 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哲男所有等情, 業經被告黃文強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分見前案卷警 卷一第4 頁、第9 頁反面,偵卷第10、75頁,聲羈卷第6 頁),且均係共犯被告黃文強、「黑仔」、「帥哥」供其 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節,業 論明在前,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紅外線夜視鏡1 支,則為被告郭哲男交與黃文強供其把風所用之物等情, 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前開案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郭 哲男既與黃文強、「黑仔」、「帥哥」間為共同正犯,參 諸上揭說明,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上開物品仍應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 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 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 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 ,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



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 ,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 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 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文強固於103 年7 月5 、6 日間某時,收取 郭哲男交付之把風代價3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黃文強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分見前開案件之警卷一第10頁,偵 卷第10頁),而黃文強本案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 3 萬元,業於前開案件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 哲男主文毋庸就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4.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黃文強房間鑰匙1 支並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郭哲男製造毒品有關,另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工寮鑰 匙1 支(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A21 )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李 永得於警詢時證稱:伊共有2 支上開工寮鑰匙,其中1 支 於黃文強等人借用上開工寮時,伊有將鑰匙交給他們。工 寮是地主的等語(見李文得警卷筆錄13至15頁、偵字第52 53號卷第59-63 頁),顯見扣案之上開工寮鑰匙非為被告 郭哲男所有之物,又李永得係幫助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論以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 考,參諸上揭說明,李永得所持有之上開工寮鑰匙1 支, 自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屏東縣○○鎮○○路000 ○0 號內扣得之物┌─┬────┬────────────┬──────┐
│編│扣案物名│ 鑑 定 結 果 │屏東縣政府警│
│號│稱及數量│ │察局內埔分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 │
├─┼────┼────────────┼──────┤
│1 │甲基安非│⑴取樣送鑑,經檢視為白色│屏東縣政府警│
│ │他命2 包│ 晶體,驗前毛重25.76 公│察局內埔分局│
│ │及編號2 │ 克(包裝玻璃瓶重16.90 │扣押物品目錄│
│ │之塑膠盒│ 公克),驗前淨重8.86公│表編號1 之1 │
│ │、編號5 │ 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及同上目錄表│
│ │之篩網內│ ,餘淨重8.73公克。 │最末項(見警│
│ │取出之甲│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卷一第33、34│
│ │基安非他│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頁) │
│ │命。 │ 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81%、麻黃純度│ │
│ │ │ 約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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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