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湮滅證據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㈡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同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不以直接為限,即間接 被害亦包括在內,但必須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 提起。亦即,必須刑事訴訟中據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 ,始能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足 資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被告被訴湮滅刑事證據一案,雖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處期 罪刑在案,惟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所要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被 告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則原告自非因被告犯罪,致其私權受有損害之人至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原告雖主張被 告與訴外人甲○○、乙○○、曾敬修、丙○○、少年劉00及范00等人,共同 殺害其子林坤誼,致原告受有醫藥費用、增力生活支出、喪葬費用、扶養費用、 慰撫金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之殺人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依 據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於被告被訴湮滅刑事證據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被 告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