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吳子賢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陳科助背書轉讓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為空白支票,因陳科助向被告借走空 白支票,並言明不會填載票據金額及票據日期,同時承諾會 儘速交還系爭支票予被告,詎料陳科助因案入監服刑,以致 系爭支票不知去向。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科助時,並未授 權陳科助得以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與日期,且系爭支票上之 「捌拾萬元正」等筆跡,以一般肉眼予以觀察,與原告於起 訴狀內之「捌拾萬元」或「捌拾萬元正」之筆跡完全一致, 是以,填載系爭支票上之「捌拾萬元正」之人應為原告。因 被告並未授權原告或陳科助予以填載系爭支票之任何事項,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顯然仍為空白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仍以 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
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 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 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 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 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 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陳 科助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收執時,系爭支票已蓋有被告 之印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支票借 給陳科助時,陳科助有承諾不會填載票據金額及票據日期云 云,被告並未授權陳科助填寫金額及日期,故系爭支票自屬 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人姓名,並保 留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將系爭支票借予陳科助,其應 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即陳科助補充完成,使票據流 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被告 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 護票據交易安全。而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金 額、日期均已填寫完備等情,業據證人陳科助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依證人陳科助所述, 足見被告確有授權證人陳科助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 ,且被告於系爭支票簽發前亦有數次將空白支票授權陳科助 得自行填載日期及金額之習慣。證人陳科助雖為被告之小舅 子,與被告之關係匪淺,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 定告知應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罪責後,其仍願作證並具結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證人陳科助應無可能虛捏上開事實 ,而自陷於偽證罪之刑事罪嫌,堪認被告辯稱其並無授權陳 科助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云云,實無足採。從而, 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則依前開規定所 示,被告自不得再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 主張票據無效。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 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105年11月25日即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至被告雖另聲請筆跡鑑定,以鑑定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 為原告所填載云云,然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係陳科助 所填載乙情,既據陳科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觀以本 院命陳科助當庭書寫「捌拾萬元正」10次,其書寫筆跡與系 爭支票上「捌拾萬元正」之筆跡間,書寫之慣性、特徵、筆 法、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極為相似,自無再就系爭 支票為筆跡鑑定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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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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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0萬元 │105.10.19 │ 105.11.25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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