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三、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蔗香米酒(六百西西)叁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四行應補充「商行,『連續』以 每瓶」、第六行應補充「蔗香米酒『(六百西西)』」,及於證據欄第一段第二 行應補充「紀錄表、『國內產製菸酒製造業者資料、臺灣省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菸酒零售商許可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派出 所泰源派出所呈報單及臺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財務字第○九一○一 二八○五五號函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二紙等在卷可佐』,且有蔗香米酒『(六 百西西)』三瓶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已自承:這些酒是於九十一年九 月間,由不詳之人前來兜售,我購入的等語,而被告自七十六年一月七日起即獨 資經營榮德號商行,且於六十六年八月五日即領有菸酒零售商許可證等情,有上 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菸酒零售商許可證在卷可憑,是其當知所販售酒類來源,在 菸酒專賣時代應係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經政府開放後,也應係合法製造廠商 所生產之酒類,方能夠購入及販售,其卻在未確定生產過程是否合法之情況下, 率爾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該酒類;且衡情如真係合法廠商,當會希望生意長 久經營,是以應會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予向其購買酒類之被告,以利日後生意往 來,然該出售者並未留下以供聯繫之任何資料,被告竟猶仍購買,自難謂其不知 該酒類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至明。本案』事證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扣案之蔗香米酒(六百西西)三瓶,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