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2年度,105號
SCDM,92,竹簡,105,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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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麻將壹副及四色牌伍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街八 十九巷三弄三號住家一樓為非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及麻將為 賭具,‧‧‧聚集‧‧‧呂於清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賭客‧‧‧,並 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一副、四色牌五副及賭資五千七百二十元。」,及於 證據欄第一段第三行應更正為「麻將一副、四色牌五副及賭資五千七百二十元扣 案足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 博罪。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論處, 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目的、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所牟取之利益及犯後供承不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當 場扣案之賭具即麻將一副及四色牌五副等物,為被告所提供賭客賭博之物,為證 人即賭客吳昌富藍金彰胡益銨卞榮錦陳黃阿珠劉伍榮、陳美及洪瑞生 於警訊時陳述在卷,且被告又係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前揭賭具又係在該處所 扣得,應認該扣案賭具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賭資五千六百十元,非 被告所有,而分屬查獲當日在場之賭客吳昌富藍金彰胡益銨卞榮錦、陳黃 阿珠、劉伍榮、陳美、洪瑞生、呂於清及其他二名成年賭客所有等情,業據上揭 賭客及被告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又賭資一百十元,雖為案發當日亦參與麻將賭博 之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所得或預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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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