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降低 ,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三條亦定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 之規定,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底 某活動中心旁與其舅舅高瑞明一起喝酒,飲酒結束時,其當時酒後呼氣之酒精濃 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狀態,卻猶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 號碼三U—七九九七號之自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其舅舅高瑞明,自該飲酒處駛離 ,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路中興公園旁時,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雖係彎道,然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駛出路外, 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吳金喜所有車牌號碼F一—二四九六號自小客車及邱奕田所使 用車牌號碼五L—一五七八號自小客車,致坐於右前座之乘客高瑞明因此受有右 額部及右眼旁三處外傷,大小三公分、三公分及四x一‧五公分、左臉頰及左頸 部呈現多處外傷、左胸擦挫傷,大小二十x二‧四公分、右前臂擦傷,大小○‧ 四x○‧二公分、左臂關節背面呈現外傷二x○‧四公分及前臂擦傷、左右大腿 股骨呈現骨折、右腿關節擦傷四x一公分及右小腿擦傷一‧五x○‧六公分等傷 害,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胸部鈍力外傷及兩側股骨骨折,延至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丙○○亦經送東元綜合醫院 救治,經抽血檢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九九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九五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三U—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駛 出路面邊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邊停放分別為證人吳金喜所有車牌號 碼F一—二四九六號自小客車及證人邱奕田所使用車牌號碼五L—一五七八號自 小客車,致坐於右前座之乘客即被害人高瑞明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因頭、胸部鈍力外傷及兩側股骨骨折不治死亡等情供承不諱(本院卷第十
二頁),並經被害人家屬乙○○陳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五○號卷第十 二、十三、二五、二六頁),且被告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在醫院經抽血檢驗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九九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四九五毫克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單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相字 第二五○號卷第二二頁)。且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額部及右眼旁 三處外傷,大小三公分、三公分及四x一‧五公分、左臉頰及左頸部呈現多處外 傷、左胸擦挫傷,大小二十x二‧四公分、右前臂擦傷,大小○‧四x○‧二公 分、左臂關節背面呈現外傷二x○‧四公分及前臂擦傷、左右大腿股骨呈現骨折 、右腿關節擦傷四x一公分及右小腿擦傷一‧五x○‧六公分等傷害,經送東元 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胸部鈍力外傷及兩側股骨骨折,延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 足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 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五○號卷第十四、二四、三一至三 八頁),此外,復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肇事現場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 二五○號第一至五、十六至二一、二三頁),顯見被告確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駛,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甚明。次按,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前開規定。然本件被 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在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狀態下,卻猶仍駕駛車牌號碼三U—七九九七號之自小客車,右 前座搭載被害人,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中興公園旁時,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復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雖係彎道,然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 憑,其竟疏未注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駛出路外,撞擊停放在路旁分別為證人吳 金喜所有及邱奕田所使用之前揭自小客車等,造成坐於右前座之被害人傷重不治 死亡,其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四、核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失致 人於死,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狀態,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並 駛出路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路旁停放車輛,而導致坐於車內之被害人 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嚴重,然因被告與被害人為甥舅關係,被害人家屬乙○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又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 ,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