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77號
SCDM,92,交聲,177,200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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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台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一號所為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彭梓崧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許,駕駛受處分人台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七H—一八五號自用 一般大貨車行經台三線東光段錦山路時,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劉炫隆填 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彭 梓崧未帶駕照,嗣經移送機關查核彭梓崧未考領駕駛執照,應依未考領駕駛執照 駕駛大貨車裁決,並同時以竹監稽違自字第九二五0二四五一七號函請新竹縣警 察局新埔分局查明汽車所有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 情形,經該分局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允許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嗣因受 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移送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填掣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罰鍰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受處分人 不服上開裁決,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因移送經關無法查知竹縣警交字第E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際送達情形,遂依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裁罰基準表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竹監稽違自字第九二五一三○三六號 函撤銷上開原裁決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另以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 00000—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及 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條前段規定甚明。異議人之員工雖於九十二年一月無照駕駛,然異議人於收 受移送機關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前,從未收受任 何違規之通知書、舉罰單及罰單等文件,實無從知悉有違規之情形,是以本件並 未於法定期限內合法舉發,依前揭法條,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謂允當,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云云。
五、經查,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劉炫隆到庭結證稱: 彭梓崧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七 H—一八五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台三線東光段錦山路時,經其索取駕照,彭梓 崧答稱忘了帶,所以就舉發彭梓崧未帶駕照,嗣監理所來文要求舉發車主,經查 證彭梓崧確實是無照駕駛,所以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允許未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等語,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 彭梓崧係異議人之員工,於九十二年一月無照駕駛等情,此外,並有竹縣警交字 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彭梓崧無駕駛 執照之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足稽,足以認定彭梓崧確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異議 人所有車牌號碼七H—一八五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經警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對異議人為舉發之事實。準此,本件舉發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距離違 規行為成立之同年一月三十日並未逾三個月甚明,顯無舉發逾期之情事,至於上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係涉及異議人是否逾越到案 期限之問題,而與舉發之時間無涉,且此部分送達程序之瑕疵業經移送機關撤銷 原裁處罰鍰八萬元之處分,是以異議人辯稱本件未於法定期限內舉發,即屬無據 ,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 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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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