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57號
SCDM,92,交聲,157,200310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右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竹監三
字第裁五一─Y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乙○○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部分撤銷。乙○○被舉發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銀元),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裁決書誤載為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 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 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 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 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許,駕駛王馥馨所有之原車牌號碼RNU─二八三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 ○○路,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未懸掛號牌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為 內政部警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甲○○○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Y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於右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期限前到站接受處罰,新竹市 監理站乃逕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竹監三字第裁五一─Y00000000 號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竹市監理站所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之右 揭交通違規事實固屬實在,惟異議人辯稱右揭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八十九年 六月二日,其所住居之新竹市○○路一八四巷三十三弄十三號因電力公司自當日 上午無預警停電至下午,致異議人家內無法開伙,電話無法接通,中午時分,家 中三名年稚孫兒飢餓難耐,哭哭啼啼,吵著要午餐,經異議人多方努力,鐵門仍 無法開啟,汽、機車均無法使用,不得不暫用門外之未懸掛號牌之原車牌號碼R NU─二八三號輕型機車買回午餐餵養三名孫兒,因此希望能從輕處罰或不處罰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⑴、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 王馥馨所有之原車牌號碼RNU─二八三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因所 騎乘之前開機車未懸掛號牌及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甲○○○員警所製發之公警局交字



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至異議人所辯係因住處停電,無法騎乘汽、機車,不得不暫用門外之未懸掛號牌 之原車牌號碼RNU─二八三號輕型機車買回午餐餵養三名孫兒云云,與本件違 規事件要屬無涉,尚無因前開所辯事由而認騎乘前開機車未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 事實即可免責。則異議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 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次查,關於異議人乙○○駕駛王馥馨所有之原車牌號碼RNU─二八三號輕型機 車,行經新竹市○○路,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未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部分,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機車所有人王馥馨,證人王馥馨到庭證述原車牌 號碼RNU─二八三號輕型機車確屬其所有,只是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由乙 ○○及其家人在使用該輕型機車,該輕型機車之車牌約八十五年間因異議人之兒 子無照駕駛該機車經吊扣後,就未再懸掛車牌及該號牌非乙○○取下等情在卷, 則異議人騎乘未懸掛號牌之前開機車尚非有可歸責之原因,而王馥馨既為該輕型 機車之所有人,且明知該輕型機車未懸掛號牌,仍任由他人使用該輕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裁決機關倘認王馥馨應屬可歸責之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罰該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對 駕駛人乙○○為裁罰處分,自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 於此部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永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