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五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江文龍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嗣江文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二○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徐福晉
~B 法 官 廖怡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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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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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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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建國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捌仟陸佰元 │0000000 │ │
│ │ │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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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沈信一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陸仟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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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謝玉貴 │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叁仟貳佰伍拾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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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祈明 │台灣土地銀行華江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壹萬肆仟貳佰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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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簡永長 │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陸仟捌佰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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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俊鍇 │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伍仟肆佰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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