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44號
PCDV,92,訴,944,200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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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振光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原名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部分自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又其
中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為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元,及其中三百九十六萬
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為夫婦共同在台北縣三重市○○里○○街一二八之四號
五樓開設神壇即「北星宮」,供奉玄天上帝,被告甲○○為伊等之長男。原告
與被告乙○○為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同鄉,自幼認識並在故鄉一起成長。原告
在台北縣三重市居住之地址離該神壇甚近(同屬三民街)。因此,原告經常出
入該神壇。
(二)八十二年十月間被告等共同向原告商量欲借款四百萬元,並表示願連帶負清償
之責。原告表示在銀行並無足夠之存款。被告等乃懇求原告以不動產向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再將向銀行借到的款項借給被告等,並由被告等連帶負責向銀行
繳付本息。換言之,被告等向原告借款之條件即為原告向銀行借款之條件,被
告等並為連帶借款人。經原告同意後,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所有坐落
中和市○○路四六七巷二十弄一二二號房屋及其基地向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辦理抵押借款所借得之四百萬元借與被告等。被告等並參與辦理銀行借款手續
。詎被告等自八十三年四月起不按期向銀行繳付利息,致原告之前開不動產被
銀行聲請拍賣。該案經萬泰商業銀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鈞院發支付
命令,經鈞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給支付命令,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已進行第一次拍賣,核定之底價為六百萬元,經
拍賣無結果,嗣經減價拍賣仍無結果,最後由銀行以四百萬元承受。惟尚不足
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該銀行繼續就原告所擁有之苗栗縣後龍鎮土地
持分進行查封拍賣。原告最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籌到四十萬元交給銀行並經
協議,始完成全部清償手續。
(三)按被告等向原告借款之條件即為當初原告向銀行借款之條件,已如前述。被告
等既未履行清償,致原告被銀行追償,則原告自得依鈞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二九
九七號支付命令之內容,並依借貸及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為給付。按
該支付命令第一項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
佰參拾壹元」。
(四)以上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等均以無能力清償,俟有能力再為清償為由,
遲不履行清償。原告於九十一年間發現被告等有能力購置不動產,竟然不履行
清償借款,有違情理,原告乃積極加以催討。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至九
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先後六次計給付原告四萬元。前五次已記載於原告所準備
之記事簿內,並於付款時由付款人親自簽名,此有記事簿之記載可證。第六次
係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三芝鄉二坪頂真武寶殿由被
丙○○○給付原告六千元。以上合計肆萬元,原告願逕自借款本金內執接扣
除,則扣除後借款本金為三百九十六萬元,原告並請求依前引支付命令所載即
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因被告等遲延不履行債務,遭受莫大之損害並飽受折磨。按最初拍賣底價
定為六百萬元之房屋,最後竟然以四百萬元由銀行承受,其損失已超過二百萬
元。又前述四百萬元並不足以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因此原告又繼續被銀行追
討。又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原告之不動產首度被查封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七
日原告再付四十萬始完成全部清償為止,時間拖延長達四年,原告精神上所受
之痛苦甚巨。按最初拍賣底價與銀行承受價格差額為二百萬元,此為被告等遲
延不履行債務,致原告所有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按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原告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原告
向銀行全部清償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按利息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可請求自銀行承受時起
之利息。今原告願減為自原告向銀行全部清償日起之利息,以減輕被告等之負
擔。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將中和市○○路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被告
   丙○○○。貸款手續事先由被告等出面接洽。最後之申貸簽名手續則係由原告
   夫妻與被告甲○○夫妻一起出面辦理。銀行之開戶亦係由甲○○陪同辦理,開
   戶後存摺即交給甲○○。提款用之印章則早已講好由被告等自己刻。目前存摺
   及印章均仍在被告處。
 2、四百萬元貸款係由萬泰銀行板橋分行直接撥入上述原告設在該銀行之帳戶(該
   帳戶亦作為扣繳銀行貸款之帳戶)內。撥款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
   十時十七分,被告等於當日分三次提領該貸款金額。被告等於提領貸款後,並
   未按照與原告之約定,繳納貸款本息。僅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甲○○
   之妻戊○○匯入該帳戶三萬五千元及同年三月四日同樣由戊○○匯入該帳戶三
   萬七千元,以上有該銀行之對帳單及匯入匯款單筆查詢表可證。
 3、被告等除匯入上述二筆款,以繳納部分之利息外,未繼續再繳款。原告之不動
   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遭法院查封。被告三人於房屋被查封後一起到原告宅
   (現址)說明伊等一時無法還款之理由。被告甲○○稱伊會負起責任,包括利
   息部分都會照付云云,被告丙○○○稱伊本來打算乾脆將三重三民街四樓的房
   子給原告,但還有一百三十萬元之貸款需由原告自己去繳,但俊宏(俊男之弟
   )說這樣也沒有辦法解決問題云云,原告稱目前需繳納七個月之本息云云,而
   被告乙○○丙○○○則稱現在縱然繳款(即七個月之本息)也不能撤銷(查
   封)云云。最後大家又談到房屋拍賣還要繳增值稅的問題,被告乙○○稱丁○
   ○是辦自用(住宅)的云云,而被告丙○○○則稱現在確定沒有辦法繳這筆款
   ,以後會連利息錢加起來還給你云云,被告丙○○○最後又稱「我實在很不好
   意思,你的好意我非常感謝,我不是故意要這樣的,我現在也不知要怎麼辦才
   好」云云,被告乙○○稱「除了你這件,我又向某某借二百萬,也套住了」云
   云。以上有錄音帶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等連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已至為明
   確。
 4、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原證七即記事簿之記載,不能作為被告等連帶向原告借款
   之證明,並稱依交易習慣,收受款項之一方始須簽名,以證明付款人確已給付
   。故該項證物應係他人向乙○○等二人為給付,更不能證明係向原告為給付云
云。
 5、按原告一家本來即居住於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二十弄一二二號,居住期間將
 近十年,因長女陳宇鈴經常身體不適,乃請問坐落於三重市北星宮神壇之乩童
 ,即被告乙○○。被告乙○○稱該屋陰氣太重,須速速搬離,否則後果不堪設
 想云云,又稱原告之命適合居住於三重,並願協助原告在北星宮附近尋找合適
 之住所云云,時間約在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由中和房
   屋遷移至目前三重市○○路房屋,同年十月被告等即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被
   告等於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後,又向原告稱伊等目前週轉困難,本來由丙○○
   ○出面招集互助會籌款,但未能成功招會云云,數度開口向原告借款。原告說
   明家中並無多餘之現金。被告等乃要求原告將中和市房屋交由伊等辦理抵押借
   款,借與被告等週轉,並由被告等連帶負清償之責。原告因與被告乙○○夫婦
   為同鄉,自幼認識,祇好答應。按原告原想將當時市價達六百萬元之中和房屋
   變賣,另購買適合居住的房屋。但被告等自始心存詐騙,竟僅付二期銀行貸款
   ,即停止再付銀行貸款本息,致中和市房屋淪於被拍賣之命運。
 6、原告之子陳丙南是在房貸金額已借予被告三人之後才進入勝聲精密工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勝聲公司」)工作,時間為八十三年間,僅工作一個月左右便
   離職。又所謂房屋風水不好云云,乃出於被告乙○○之口。被告等所辯,顯不
   足採。被告乙○○丙○○○數次向原告提起家中經濟困難,希望原告伸出援
   手,幫助被告一家渡過困境云云。因此借款與被告等。又原告與被告甲○○認
   識不深,並無直接借款與甲○○所營公司之理。此有錄音帶為證:
   ⑴資媛:你們秋雄很好意啦!可是我不是真的故意要這麼做(即不按時繳納貸
    款,致房屋被拍賣),我自己也想不通我自己應該要怎麼做才好。(譯文第
    三頁)
   ⑵資媛:我倆也做沒什麼生意,路邊生意賺不到錢,像我今天才賣一千五百元
    。(譯文第四頁)
⑶秋雄:這是我二十年的心血,難道隨隨便便就借你(指和被告乙○○、丙○
○○交情不凡)。(譯文第四頁)
⑷資媛:...當然啦!你是一個大恩情人,給我們幫忙。(譯文第五頁)
   ⑸資媛:我們倆個老的什麼都空了,連四樓也都空了。(譯文第一頁)
   ⑹俊男:就像剛剛談的是在這二十年當中,那筆錢(指借給被告三人的房貸)
    是你的心血,讓我可以記在(心裏),當然我也希望可以早日浮起來,絕對
    會先處理你這筆錢。(譯文第五頁)
 7、被告三人於借款當時,確已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⑴俊男:你乾脆這筆錢讓我欠你。包括利息錢的部份,你不要減,看利息錢累
    積多少,二十萬、三十萬,沒關係你加上去,等於說我來欠你這筆錢,等我
    的案件結束,有重新開始,一定以你的錢優先處理。(譯文第一頁)
   ⑵資媛:本來想用三重市○○街四樓的房子還給原告,但因有一百三十萬房貸
    未清及過戶問題。
   ⑶資媛:秋雄,我沒有能力的辦法也只有這樣給你解答,確實是真的沒有錢,
    因為我們兩個老的什麼都沒了。(譯文見第一頁)
   ⑷又戊○○之匯款。(見原證十,匯款單查詢表)為甲○○之妻戊○○個人名
    義匯款,並非公司之匯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且負連帶債務云
云,並非事實。經查,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者,係訴外人勝聲公司,而
非被告等,被告等亦不負連帶還款責任。按勝聲公司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設立,從事線切割模具零件製造及產品進出口業,勝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
○○即甲○○,證人戊○○(即甲○○配偶)於勝聲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另
查原告之子於八十二年時亦在勝聲公司工作。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勝聲公司因
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情事,當時原告確因與被告等人之交情及原告之子在勝聲公
司工作等原因,主動表示願將原告認為風水有問題,已長久閒置座落於中和市
○○路四十六號七巷二十弄一二二號房地提供出來,並以原告名義向萬泰銀行
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以貸款金額供勝聲公司週轉,再由勝聲公司代原告來償還
原告貸款之金額。而系爭房屋被原告認為風水有問題,已長久閒置,此亦為原
告願提供屋交勝聲公司週轉之原因。此由原告所提證十之匯入匯款查詢表顯示
,系爭借款本息係由勝聲公司會計戊○○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事實,亦可證明
。惟勝聲公司嗣後仍因債務金額過大,雖有上開借款,仍無法渡過財務難關,
於八十三年六、七間仍然倒閉而歇業至今,致無法繼續繳交貸款。
(二)又查原告前開房屋被查封拍賣,經銀行承受後,尚有不足清償本息四十萬元,
嗣又經債權銀行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後經原告向被告甲○○提起此事,希望
被告甲○○負擔此四十萬之半數,俾免原告之土地被拍賣,當時被告甲○○鑑
於勝聲公司雖已倒閉但其身為負責人,遂同意原告請求以減免原告負擔,惟基
於被告甲○○至今仍無資力,亦經原告同意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每月給付一萬元
或數千元,詎原告竟藉被告甲○○請其父母代交付款項之機會,誘使其等簽名
,並知被告乙○○夫妻二人,多年來在市場販賣,因生意須要於八十六年間購
有一樓房屋一間有部分資力,為圖能直接向被告等要求取得房屋被拍賣款項,
遂誣指被告乙○○夫妻二人亦共同向原告借款,應負連帶還款責任,企圖將原
告與勝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改由被告三人負擔,以達向被告等人要求還款
之目的。
(三)此依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於鈞院證述稱:「因為代書通知我,丁
○○要準備何種文件,我就通知丁○○,因為貸款部分都是我們跟丁○○一起
去辦理的,因為丁○○是借錢給勝聲公司。」、「 (為何知道錢是借給勝聲公
司?)因為領錢之後一部分拿去銀行,一部分拿去勝聲公司支應。」、「有,
那是銀行之利息。錢是從公司帳戶領出來的。」等語,可證當時因勝聲公司財
務有困難,被告甲○○係公司負責人,遂出面向原告借錢,所借之款,除其中
部分用於償還原告原來在該屋之借款外,其餘均由公司支用。由此事實亦可佐
證為公司之借款。
(四)原告於準備書(二)狀稱「原告與被告甲○○認識不深,並無直接借款給郭俊
男所營公司之理」云云;按查當時需款週轉者為勝聲公司,並非被告等,且被
告甲○○自幼即認識原告,原告之子陳丙南確在勝聲公司工作,故原告借款與
被告甲○○經營之勝聲公司實在情理之中,按:
1、查依錄音帶譯文內被告甲○○與原告對話中,甲○○屢稱原告「叔叔」(參見
譯文第一頁第二段、譯文倒數第五段),而原告亦有「這是我二十年的心血,
難道會隨隨便便就借『你』,所以你要知道我對『你』的誠意,不會輸給你的
父母。」(第四頁倒數第七段)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甲○○原就熟識之事實

2、復查原告之子陳丙南實於八十一年六月初進入勝聲公司任職,因智能稍弱故不
勝任,隨即轉入同為被告甲○○經營之「孟智藝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孟
智公司」)擔任搬運工作。原告主張陳丙南係在八十三年間亦即借款發生後始
進入勝聲公司工作,並非事實。上情皆有孟智公司之業務員張承豪可以證明。
(五)對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呈報之錄音譯文內容,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向原告
借錢之證據:
1、譯文中()內加註之文字為原告自行加註說明者,並非錄音帶內有此表示(如
:指借給被告三人之房貸云云,第五頁第二行)。
2、被告所經營之勝聲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倒閉,未能續繼繳交本件借款之貸款
而被告郭勝男因係勝聲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甲○○出面說明,而郭
俊男於公司倒閉後,曾因債務問題被他人強迫要脅,故請父母即被告乙○○
郭黃媛陪同前去原告家中說明,此為原告之錄音帶中有乙○○丙○○○陳述
之原故。然查該錄音帶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並在原告言詞誘導之下所為之錄
音,亦未見被告乙○○及郭黃媛有表示,係伊二人與甲○○有共同向原告借款
,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之說法不存在。
3、由原告提出之譯文中有:
「秋雄:我在4月中旬有拿一張單子給你。」、「俊男5月繳的,因為5月時有
收到最後的貨款,50萬付薪水,差不多剩12萬,12萬繳一筆7萬多的,繳2個月
份」等語(見譯文第一頁到倒數第十九行以下),可知當時代原告向銀行繳交
貸款者為勝聲公司,該貸款亦由勝聲公司收取之貨款中支應,由此亦證此項借
款係勝聲公司向原告為之,並非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更與被告乙○○、丙
○○○等人無關。另查譯文中有「俊男:你之前不是拿給我(申貸之資料),
我叫人家去估價,人個估120萬,另一個估180萬...。」等語,可見當時原
告係將申貸的資料即房屋土地權狀等交付予被告甲○○(因甲○○為勝聲公司
負責人),並非如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理由二稱:房屋及
土地所有權狀交被告丙○○○云云,此亦佐證原告之陳述並非事實。
4、譯文中其他與被告丙○○○有關之記載,如「我不是真的故意要這麼做,我自
己也想不通我自己應該要怎麼做才好」、「我也沒什麼生意好做,路邊生意賺
不到錢」、「你是一個大恩情人,給我們幫忙」等語(皆經準備書㈡狀引用)
,無非係一方面基於為人父母之親情,一方面基於故舊同修之友情,試圖協助
原告及被告甲○○渡過困難之表示,並不能證明其本身即為債務人。
5、錄音譯文中原告之自述:「你當時發生問題的時候(指勝聲之財務危機),我
有跟你媽說有本事做再做。沒本事就不要做,如有本事做,我也是想讓你省一
筆利息錢,才會答應借你這條,並不是為了要賺你的錢。你要知道我完全沒有
賺你的錢,純粹是為了要幫你。」(第四頁倒數第十一段)、「我也想扶你起
來」(第四頁倒數第八行)、「這是我二十年的心血,難道會隨隨便便就借你
,所以你要知道我對你的誠意,不會輸給你的父母。」(第四頁倒數第七段)
等語,依此原告自承,亦可知原告主張借貸之主體並不包括被告乙○○、丙○
○○二人,否則原告當稱「你們」,而非稱「你」。而原告其他話語亦均未牽
乙○○丙○○○等二人。
6、錄音譯文中被告等之陳述:「俊男:『你給我五年時間,我湊你的部分幫你處
理好嗎?』資媛:『你不要說五年,說一定如果有賺錢,無論如何賺的錢會先
還你。』俊男:『叔叔,你給我一個機會!(中略)』資媛:『他也是一直跟
我說這筆錢繳不出來,就算是欠你這筆錢。無論如何,他若賺錢一定以你的先
處理,當然啦!你是一個大恩情人,給我們幫忙!』」(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以
下)等語,益證被告乙○○丙○○○與本件無關。否則,丙○○○既承認欠
負原告莫大恩情,又何能以事外身份為子緩頰並教訓應如何處理債務?
7、縱譯文第四頁倒數第十二行有「清波:除了你這件,我又向某某借二百萬,也
套住了! 」等語,此亦不過被告乙○○表示,伊有向他人借款之事實,並未表
示被告有向原告借錢。
(六)再依原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自承:「 (問:是何人出面談借錢
之事),是被告丙○○○出面的,被告乙○○不在場,被告甲○○也沒有出面
。」等語,除該語已經被告丙○○○當庭否認外,然縱依原告所言,亦無原告
起訴所稱被告人三人共同向原告借錢之情事。
(七)原告又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其最初拍賣底價與銀行承受價之
差額二百萬元部分,即屬因被告等遲延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云云。查被告等對
原告並無連帶債務已如前述;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惟系爭不動產經銀行以新台
幣四百萬元承受,當即其真正市值,最初拍賣底價不無高估之嫌。原告指此部
分為其損失,實無理由。且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請
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但仍以遲延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而拍賣底價與承受價之差額,實取決於不動產市場景氣乃至整體經濟環境之
榮枯,究與債務人之「遲延」無相當因果關係,一併陳明。
(八)未查原告請求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利息部分,
更屬無稽。按此部分利息之請求,除早已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外,且查
房屋於八十三年被拍賣,清償銀行款項後,即再無該項利息之支出,原告以原
貸款利息之計算基準為向原告請求利息之依據,亦屬無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第二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六萬元,及其中三百九十六萬元自八十三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萬
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為同一
之聲明,然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查本件原告就其聲明前後所為之請求,前者乃基
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遲延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後者則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主張被告就本件借款未開立借據,又否認借款,故
係詐欺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迥異,自屬訴之追加,且不具備同一性。又查,原告起訴即前者之主張係以被
告向原告借款為前提,審理之關係在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告貸,消費借貸契約之
約定如何?至於追加之請求則以被告於借貸之時,有無對於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為前提,是以,其審理之關鍵在於被告是
否該當於詐欺之犯行?二者之爭點不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共用性,且前者訴
訟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進行爭點協議程序,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查證
據(訊問證人戊○○),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言詞為訴之追加,然嗣
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具狀就侵權行為部分為完全之陳述,若許其為訴之追加
,當致訴訟之終結延滯。另原告之追加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其餘各款事由,其追加之訴訟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為夫婦,被告甲○○為伊等之長男。被告
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共同向原告商量欲借款四百萬元,並表示願連帶負清償之責。
原告表示在銀行並無足夠之存款。被告乃懇求原告以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再將向銀行借到的款項,借給被告,並由被告連帶負責向銀行繳付本息。經原
告同意後,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所有坐落中和市○○路四六七巷二十弄
一二二號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向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
,將抵押借款所借得之四百萬元借與被告。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起不按期向銀
行繳付利息,致原告之前開不動產被銀行聲請拍賣。該案經萬泰商業銀行於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給支
付命令,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已進行第一次拍賣
,核定之底價為六百萬元,經拍賣無結果,嗣經減價拍賣仍無結果,最後由銀行
以四百萬元承受。惟尚不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該銀行繼續就原告所
有之苗栗縣後龍鎮土地持分進行查封拍賣。原告最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籌到四
十萬元交給銀行並經協議,始完成全部清償手續。被告等既未履行清償,致原告
被銀行追償,則原告自得依鈞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二九九七號支付命令之內容,並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經原告
一再催討,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先後六次計給付
原告四萬元,原告願抵充借款本金,是以借款本金為三百九十六萬元,原告並請
求依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即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十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因被告等遲延不履行債務,最初拍賣底價定為六百萬元之系
爭房地,最後竟然以四百萬元由銀行承受,其損失已超過二百萬元。原告得依民
法第二三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原告向銀行
全部清償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六萬元,及其中三百九十六萬元自八十三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萬元自八
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勝聲公司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設立,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甲○○,勝聲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情事,當時原告確因與
被告等人之交情及原告之子在勝聲公司工作等原因,主動表示願將原告認為風水
有問題,已長久閒置之系爭房地提供出來,並以原告名義向萬泰銀行板橋分行辦
理貸款,以貸款金額供勝聲公司週轉,再由勝聲公司代原告來償還原告貸款之金
額。惟勝聲公司嗣後仍因債務金額過大,雖有上開借款,仍無法渡過財務難關,
於八十三年六、七間仍然倒閉而歇業至今,致無法繼續繳交貸款。故於八十二年
十月間向原告借款者,係訴外人勝聲公司,而非被告等。嗣原告前開房屋被查封
拍賣,經銀行承受後,尚有不足清償本息四十萬元,又經債權銀行查封原告所有
之土地,後經原告向被告甲○○提起此事,希望被告甲○○負擔此四十萬之半數
,俾免原告之土地被拍賣,當時被告甲○○鑑於勝聲公司雖已倒閉但其身為負責
人,遂同意原告請求以減免原告負擔,惟基於被告甲○○至今仍無資力,亦經原
告同意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每月給付一萬元或數千元。詎原告竟藉被告甲○○請其
父母代交付款項之機會,誘使其等簽名,並知被告乙○○夫妻二人,多年來在市
場販賣,因生意須要於八十六年間購有一樓房屋一間有部分資力,為圖能直接向
被告等要求取得房屋被拍賣款項,遂誣指被告乙○○夫妻二人亦共同向原告借款
,應負連帶還款責任,企圖將原告與勝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改由被告三人負
擔,以達向被告等人要求還款之目的。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係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並在原告言詞誘導之下所為之錄音,亦未見被告乙○○及郭黃媛有表示係伊
二人與甲○○有共同向原告借款,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之說法
不存在。又系爭不動產經銀行以四百萬元承受,當即其真正市值,最初拍賣底價
不無高估之嫌。且原告所受上述之損害與被告之遲延還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其最初拍賣底價與銀行承受價之差
額二百萬元部分,即屬因被告等遲延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原告
請求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利息部分,亦屬無稽。
按此部分利息之請求,除早已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外,且查房屋於八十三
年被拍賣,清償銀行款項後,即再無該項利息之支出,原告以原貸款利息之計算
基準為向原告請求利息之依據,亦屬無據。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表示願連
帶負清償之責,因原告無足夠之存款資以借貸,被告要求原告以不動產向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再將向銀行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並由被告連帶負責向銀行繳付本
息,原告同意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押借款所借得之四百萬元借予被告三人,詎被告三人自
八十三年四月起不按期向銀行繳付利息,致原告之前開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拍賣之
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件(本院卷第九、十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促
字第二九九七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十一頁)、本院八三民執天字第七六八0號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通知(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五
頁)、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卷第十九頁)、對帳單(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
、記事簿(本院十八頁)、匯入匯款單據查詢表(本院卷第六九頁)等影本各一
件、錄音帶一捲(外放證物袋)暨譯文一件(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二頁)為證,
被告固自認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向訴外人萬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押借款所
借得之四百萬元,該借款之本息嗣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即未按期繳付,上開房地
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為真,惟辯稱向原告借款者為勝聲公司而非被告,
前開錄音帶係未經被告同意所錄製,未經被告同意,並在原告言詞誘導之下所為
之錄音,亦未見被告乙○○丙○○○有表示,係伊二人與被告甲○○有共同向
原告借款,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之說法不存在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固據其提出記
事簿影本一紙(本院十八頁)、匯入匯款單據查詢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六九
頁)錄音帶一捲(外放證物袋)暨譯文一件(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二頁)為證
,前開記事簿上確經被告丙○○○乙○○在「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一萬元、九
十一年十月八日六千元、九十一年十一七日六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六千
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六千元」各項後方署名,表示於前開日期給付各該金
額予原告乙節,為被告乙○○丙○○○所自認(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惟被告乙○○丙○○○辯稱係其子即被
告甲○○請伊等將前開金錢還給原告等語,且依據被告乙○○丙○○○陳述
:「(提錄音帶譯文,八十三年為何是由你們二位與被告郭俊男出面一起去跟
原告談借款如何處理的事情?)因為小孩欠人家錢,所以我就帶他一起去找原
告談借款如何處理的事情。」(被告丙○○○所言)、「也是一樣。」(被告
乙○○所言)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一二八頁)。
(二)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
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
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帶及譯
文屬實,而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固係未經被告之同意而錄製,惟無法即認原告之
行為係違法行為,又違法收集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固應有所限
制,惟從裁判上之真實發見的要求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
之誘發的防止之調整等觀點,綜合的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
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之因素,決定其有無證能力。亦即並
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對據對點之證據原告業
將錄音帶一捲交付予被告,經被告辨認錄音帶顯示之人物確為兩造,呈現之內
容除係兩造之對話外,亦與譯文所載者相同,況對話之內容並經兩造言詞辯論
,故可採為本院形成心證所憑之證據。被告僅憑該錄音帶之錄製未經其同意,
即認錄音內容係經原告言詞誘導所為之對話云云,尚不足採。原告與被告三人
間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曾就本件借款曾對話,由該對話內容:「
俊男(即被告甲○○):我媽有打電話給小珍,說叔叔在找我。原來我早就想
到是這件事。我之前有跟我媽說,這筆錢我繳不出來
,到時候對秋雄叔難交代。....我也跟我媽說,
叔叔聽了也不要生氣,『你乾脆這條錢讓我欠你』。
包括利息錢的部份你不要減,看利息錢累積多少,二
十萬、三十萬,沒關係你加上去!『等於說我來欠你
這筆錢』。等我的案件結束有重新開始,一定以你的
錢優先處理。
秋雄(原告):我在四月中旬有拿一張(銀行催繳)單子給你。
........(略)
俊男:五月繳的,因為五月時有收到最後的貨款,五十幾萬付掉薪水,差不多
剩十二萬。十二萬繳一筆七萬多的,繳二個月份。
秋雄:二個月份的房貸是繳到四月初八。
俊男:啊!就等於之前(四月八號前)均沒繳。
秋雄:所以我拿(單子)給你的時候要繳十幾萬。
秋雄:像我這幾天為了緊急事找你(指房子查封之事),搞到六神無主,找你
找不到,找到了你又嗯‧‧‧啊‧‧‧我可以說這顆心跟著你跳。
........(略)
秋雄:我告訴你說,二十年來,這間房子也不是完全我的錢買下來的。有些是
家裏長輩留下來的,才來買這間房子。我看你這樣心裏也很難過,不是
嗎?比如前二、三個月就好,你為了要繳利息,『你爸跟我說沒錢繳,
我就趕快拿錢去給你繳』,我不太清楚狀況,只認為有困難要解決,不
能沒解決。『沒想到你搞到我的房子被法院拍賣了』,我還不知道。房
子還被貼封條。
........(略)
俊男:以我現在的能力無法負擔利息,如果利息繳清了再來賣,是否能賣到四
百萬及增值稅的部份?有這樣的行情嗎?
........(略)
資媛:現在意思是說,現在沒辦法幫你繳這筆錢‧‧‧利息錢讓你加起來‧‧
‧如果房子被拍賣,以後他就欠你這個錢‧‧‧我們兩個老的已經什麼
都空了,我心裏還不敢提醒你,我還欠你二十萬。
........(略)
秋雄:你當初發生問題的時候(指勝聲的財務危機)我有跟你媽說有本事做再
做。沒本事就不要做。如有本事做,我也是想讓你省一筆利息錢,才會
答應借你這條(指房貸的錢),並不是為了要賺你的錢(被告資媛、俊
男立刻讚同原告的說詞:對啦!對啦!我知道)你要知道我完全沒有賺
你的錢,純粹為了要幫你。
........(略)
秋雄:這是我二十年的心血,難道會隨隨便便就借你(指和被告清波、資媛交
情不凡),所以你要知道我對你的誠意,不會輸給你的父母。
........(略)
俊男:你給我五年的時間,我湊你的部份幫你處理好嗎?
資媛:你不要說五年,說一定如果有賺錢,無論如何賺的錢會先還你。
俊男:叔叔,你給我一個(機會),當然啦!包括我要寫(借據)給你,也要
   你先信任我,相信我所說的話才有效。就像剛剛談的是在這二十年當中
    ,那筆錢(指借給被告三人的房貸)是你的心血,讓我可以記在(心裏
),當然我也希望可以早日浮起來,絕對會先處理你這筆錢。
........(略)
俊男:叔叔,自從上次你幫我到目前為止,或許你有受欺騙的感覺。
」等語觀之,兩造在談及借款之緣起時,固係因被告甲○○經營勝聲公司不善
而需款週轉,且被告甲○○談及原告以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以借貸
之經過時,確係其代為處理不動產抵押事宜,但未曾言明該款項實係其經營之
勝聲公司所借用,衡諸常情,公司須款週轉時,常自任借用人向銀行借貸金錢
,而由公司之董、監事任連帶保證人,如該借款須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時,亦
係由公司為主債務人向銀行借款,本件係由原告為主債務人向銀行借得金錢後
,再借貸予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已與常情悖違,被告辯稱原告之子於八十二
年時亦在勝聲公司工作。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勝聲公司因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情
事,當時原告確因與被告等人之交情及原告之子在勝聲公司工作等原因,主動
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提供出來,並以原告名義向萬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以
貸款金額供勝聲公司週轉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主張其子陳丙南是在房貸金額
已借予被告三人之後才進入勝聲工作,時間為八十三年間,僅工作一個月左右
便離職等語,而被告空言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由前開對話內容
,可知原告之所以願意提供房地向銀行借得款項支應,實係與被告乙○○、丙
○○○之交情,原告並無為借款予勝聲公司之特別理由。
證人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代書通知我,
丁○○要準備何種文件,我就通知丁○○,因為貸款部分都是我們跟丁○○
起去辦理的,因為丁○○是借錢給勝聲公司。」、「(為何知道錢是借給勝聲
公司?)因為領錢之後一部分拿去銀行,一部分拿去勝聲公司支應。」、「有
,那是銀行之利息。錢是從公司帳戶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
一二六頁),惟查,原告向銀行貸得金錢後再予出借之對象,應由原告與借用
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借用人如何使用借得款項,核屬二事,換言之,孰為
借用人,應以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加以判斷,與借款之用途及清償借款之來源無
涉,另證人戊○○與被告甲○○係夫妻,屬至親關係,故其證述原告係貸與金
錢予訴外人勝聲公司云云,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真正時,其證言實有偏頗
之虞,殊無足採。被告依其前開證言而辯稱:借款人為勝聲公司云云,亦難採
信,綜上,無法推認被告甲○○係代表勝聲公司向原告借貸。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丙○○○二人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借款,並表示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云云,但被告所否認,且查,兩造曾有如下之對話:「
資媛:秋雄,我沒有能力的辦法也只有這樣給你解答。確實是真的沒有錢,因
   為我們兩個老的什麼都空了。說坦白的,連4F也都空了,但是你跟我說
   ,我不是沒接受,要接受這些年輕的又‧‧‧........(略)
   資媛:現在意思是說,現在沒辦法幫你繳這筆錢‧‧‧利息錢讓你加起
   來‧‧‧如果房子被拍賣,以後他就欠你這個錢‧‧‧我們兩個老的已
   經什麼都空了,我心裏還不敢提醒你,我還欠你二十萬。
........(略)
清波:過去很好的啦(指俊男),現在卻遭遇到‧‧‧
資媛:你們秋雄很好意啦,這個情形我也真的‧‧‧可是我不是真的故意要這
樣做,我自己也想不通我自己應該要怎麼做才好。
........(略)
秋雄:你當初發生問題的時候我有跟你媽說有本事做再做。沒本事就不要做。
如有本事做,我也是想讓你省一筆利息錢,才會答應借你這條(指房貸
的錢),並不是為了要賺你的錢,你要知道我完全沒有賺你的錢,純粹
為了要幫你。
清波:秋雄內心是表示一種好意,這是事實。
清波:除了你這件,我又向某某借二百萬,也套住了!
秋雄:去你家裏,你弟弟還說要繳房貸的錢都留起來了,叫我不用煩惱。你們
不是這樣說嗎?沒問題,而你今日卻‧‧‧我也是想扶你起來‧‧‧我
看你動作就是沒誠意的樣子,我才會一直抓狂,連說話都沙啞。
秋雄:這是我二十年的心血,難道會隨隨便便就借你,所以你要知道我對你的
誠意,不會輸給你的父母。
俊男:這是事實。
俊男:叔叔,我現在面對這件事心裏很難過。
秋雄:我了解。
俊男:你給我五年的時間,我湊你的部份幫你處理好嗎?
資媛:你不要說五年,說一定如果有賺錢,無論如何賺的錢會先還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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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